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楊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前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9、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7年6 月初在自家住所(即苗栗縣 頭屋鄉象山村167 號)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交付之,其後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遂於88年7 月8 日簽發面額30 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30日、票號CH694985號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擔 保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於89年12月30日清償前揭30萬元借款 。詎系爭本票屆到期日時未獲兌現,則被告因清償債務,而 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契約,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此 時舊債務不當然因此而消滅,而係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 舊債務隨同消滅,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 年即96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雖係為了清償前揭借款 ,但原告於89年下半年因經營托兒所需要用錢,遂在系爭本 票到期日前向被告拿了40萬元,因此,被告不但已還清30萬 元,原告更尚欠被告10萬元。因兩造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原 告說本票會撕掉,所以沒有收回系爭本票。且依票據法第22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87年6 月初在自家住所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交 付之,被告為清償前揭債務,乃於88年7 月8 日簽立系爭本 票乙紙交予原告,約定應於89年12月30日清償前揭30萬元借 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726 號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民法第320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7年6 月間有前 開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 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擔新債務,且無證據足證兩造有 以該本票新債務取代原借貸舊債務,進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表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在系 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情況下,仍不消滅,原告自仍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惟辯 稱其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交付40萬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 云云。然被告對於前揭清償之事實,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既陳稱已清償前揭借款,卻 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或簽立收受款項之相關證明字據 ,此顯與常情不合,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乙節,應屬實 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 有據。
㈣又被告固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 云,然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 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是原告之本票債權縱
已罹於時效,惟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本件 兩造間於87年6 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迄於起訴時,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行使權利,自不受本票票據權 利罹於時效之影響。故被告抗辯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 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㈤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 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清償借款 ,兩造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嗣被告於本票到期 時仍未兌現,應自該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 年即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