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湯樂牧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樂牧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 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 定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據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債務人復於100 年10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額為2,0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為8 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998,859 元 ,總清償金額為192,000 元,清償成數為0.96%(見本院10 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消債執行卷宗第149 頁,以下簡 稱消債執行卷)。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 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民間債權人賴冠一、財團 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附設私立大愛托兒所外,其餘債權 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恐過度壓縮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是依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
㈡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 債權之基礎,而債務人現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苗栗分事務所擔任臨時約僱之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約3,930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
栗分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消 債執行卷第102 至114 頁、第118 頁)。衡諸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000 元,經扣除後,其僅餘約1,93 0 元可供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加計其所領得低收入戶 補助金23,200元(見本院消債執行卷第116 頁),然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 44元計算,債務人之總收入尚不足支付其生活必要支出,以 及撫養7 名子女之費用,遑論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於101 年 2 月13日本院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其在苗栗市 家扶中心做臨時工,沒有另外兼職,因為小孩還小需要照顧 ,目前是靠低收入戶生活,先生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 家裡水電瓦斯房租電話費,以及小孩撫養費用等,支出滿龐 大的,每個月還2,000 元負擔還是很大,願轉為清清算程序 等語(見本院消債執行卷第237 至238 頁),堪認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 ,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準此,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 更生方案之要件,債務人亦未撤回更生之聲請。另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函詢所有債權人意見,其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 人均表示無意見,另有3 人 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本 院應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第4 號消債卷宗第20頁),債務人名下 固有汽車1 輛,惟該車輛係92年份之汽車,且已報廢,此外 債務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本件倘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 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債務人之債務 總額高達1,998,859 元,惟其每月所領取之收入僅約27,130 元(即平均薪資3,930 元+低收入戶補助金23,200元=27,1 3 0 元),支應其及7 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業如前述。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債務人現實 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且債務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四、至於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 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