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羅德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德基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因入不敷出等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無法依協商條款履行,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稅捐 機關99年及100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各項必要支 出之單據、戶籍謄本、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