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63號
MLDV,101,家聲,163,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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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被 繼 承人 黃冬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 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 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 限或大陸地區人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 ,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 基金會者外,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 月18日條正生效前,大陸 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 項及第2 項 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冬山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黃冬山 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目前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在案。 被繼承人黃冬山於民國81年3 月7 日亡故,依據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9 月17日輔壹字第0990012336號 含修正「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民 國82年9 月17日以前未經亡故退除役官兵遺贈,且大陸地區 人民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期限 內完成繼承之遺產,屬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應 協助該基金會查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黃冬山之遺產,依法 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本處依法標售變價後交付財



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4 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 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變賣黃冬山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 ○○段724 號土地及同鎮玉田里6鄰國光巷26號建物。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冬山已於81年3 月7 日死亡,被繼 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冬山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098 通苑資字第001169號建物 所有權狀、098 通苑資字第017694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 99年度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99年4 月4 日登載公告新 聞紙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家催字第19號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 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於保存遺產而有必要時 ,亦得為必要之處置,本無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可為 之;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或因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而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 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者為限,首 揭規定甚明,除此之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 為處分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之法律上依據,而 應由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從而,本件被 繼承人黃冬山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 要」之情,本件之聲請尚非有據。
(三)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 內完成繼承之第1 項及第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 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 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本件被繼承人黃冬山於81 年3 月7 日死亡,係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自有該條例 之適用,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自應 交由設置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處理,不生變賣問題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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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