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62號
MLDV,101,家聲,16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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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相 對 人 黃福孫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黃福孫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福孫(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24號、民國78 年3月 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福孫遺有土地坐落苗 栗縣苗栗市○○段33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大昌24號(面積53.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 產,前經鈞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黃福 孫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 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無人具狀聲 明繼承,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逕行將其遺產捐助設 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因榮 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將餘款再捐助該會之 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黃福孫上開遺產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 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 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 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 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 ,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 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 條支出之 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 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 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 項及第2 項遺產 ,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 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福孫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家催字第32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坐落苗 栗縣苗栗市○○段33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大昌24號(面積53.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固有 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惟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黃福孫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且無大陸繼承人聲明繼 承,是本件被繼承人黃福孫所遺留之不動產,既無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形,即應由 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應交由設 置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自行處理,自無聲請法院准予 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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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