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夏明朗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夏明朗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明朗所遺房屋門牌座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鄰山邊114 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夏明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夏明朗為聲請人所屬榮民,於 民國95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房屋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 以95年度家催字第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夏明 朗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 繼承人夏明餘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遺產等語,並提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7 號民 事裁定影本、刊登公示催告之報紙影本、苗院燉家凌95聲繼 9 字第23415 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 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 、第3 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 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
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夏明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 7 號裁定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5年 3 月26日迄今已逾1 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7 號公示 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夏明朗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夏明餘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5年6 月1 日 以苗院燉家凌95聲繼9 字第23415 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 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新台幣200 萬元之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 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