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徐惠珍
相 對 人 徐上貽
徐儷庭
徐苡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禎文(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上貽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禎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徐禎延(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儷庭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禎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徐龍輝(民國二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苡恩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禎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之父徐 禎和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徐禎和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致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徐禎文、徐禎延、徐龍輝為相對人之大伯父、二伯父及祖 父,爰聲請分別選任徐禎文、徐禎延、徐龍輝為相對人徐上 貽、徐儷庭、徐苡恩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徐禎和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之父徐禎和於101 年3 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 ,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徐禎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徐禎和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徐禎和之繼承人,就遺產之 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 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茲審酌徐禎文、徐禎延、徐龍輝為相對人之大伯 父、二伯父及祖父,三人均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 且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故堪認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分別選任徐禎文、 徐禎延、徐龍輝為相對人徐上貽、徐儷庭、徐苡恩於辦理被 繼承人徐禎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