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9號
MLDV,101,婚,5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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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陳天賜
被   告 吳雪玲NG.S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 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 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1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約3 月,之後被告稱欲返 回印尼辦事,辦妥後即返台,原告亦為其購買來回機票,詎 被告此後即不返家,且音訊全無,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被 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 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駐印 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姑姑 邱陳玉琴到庭證述明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據該署覆以被 告於99年3 月16日入境,於99年5 月30日出境,無入國管制 資料,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 居2 月餘,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即離境未歸,此後音訊 全無。被告離家不歸迄今已逾2 年,又未曾聯繫原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 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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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