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麗萍
被 告 莊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麗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莊 培忠結婚,婚後原告設籍於高雄市○○區○○里○ 鄰○○街 438 之1 號住處,兩造並於該處同居生活,且於該處發生被 告對原告施暴等離婚事由,嗣後原告遷居苗栗縣苗栗市○○ 里○ 鄰○○路1462巷42號住處,被告亦遷居高雄市○○區○ ○街108 號住處,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核發101 年度 家護字第6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 1 年度家護字第6 號通常保護令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稽,足證兩造以高雄市○○區○○里○ 鄰○○街438 之1 號 住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且該處為原因事實發生地,核本件 為請求離婚事件,復查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應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