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陳映如
吳淑香
林坤耀
陳偉祥
林珈玟
顏香
陳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即黃寶兒
被 告 黃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卓阿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如、林坤耀、陳偉祥、林珈玟各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黃卓阿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顏香、陳榮聰各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黃卓阿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淑香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卓阿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卓阿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如新臺幣(下 同)2,160,000 元、原告吳淑香1,7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
原告陳映如請求金額中部分為他人參加之會份,爰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實際參加合會之林坤耀、陳偉祥、林珈玟、顏香及 陳榮聰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卓阿 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如230,000 元、原告吳淑 香1,700,000 元、原告林坤耀230,000 元、原告陳偉祥230, 000 元、原告林珈玟230,000 元、原告顏香620,000 元原告 陳榮聰6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卓阿鳳分別於104 年 、101 年間召集合會(下分別稱系爭合會1 、2 )並均擔任 會首。系爭合會1 係於104 年2 月15日起會,每月15日晚間 6 點開標,低標1,000 元,採內標制,每會匯款10,000元, 共64會份,原告陳映如、林坤耀、陳偉祥、林珈玟各參加1 會份,原告吳淑香參加2 會份;系爭合會2 於101 年3 月5 日起會,每月5 日晚間6 點開標,低標1,000 元,採內標制 ,每會匯款10,000元,每年2 、6 、10月之20日加會,合計 66會份,原告顏香、陳榮聰各參加1 會份,原告吳淑香參加 2 會份。嗣黃卓阿鳳於105 年6 月初自殺身亡,系爭合會1 、2 因而止會,當時系爭合會1 已進行23會,系爭合會2 已 進行62會,上開原告所參加之會份均為活會,依民法規定, 會首應與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而被告為 黃卓阿鳳之繼承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應給付 與原告之各期會款。爰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對黃卓阿鳳召集合會之情形不瞭解,但原告應該 要證明是活會。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2 之會單所示,該 合會應於104 年8 月5 日結束,並無因會首死亡不能進行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原告主張系爭合 會1 、2 之進行情形如前,訴外人黃卓阿鳳於105 年6 月 2 日死亡,被告為黃卓阿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會單 2 份、黃卓阿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21至24、98至101 頁) 。
(二)查一般民間合會,投標資料均保留於會首處,亦常有以電 話投標者,會員僅有會單供比對及記載得標者,實難期會 員有何書面資料可證明其尚未得標而為活會。證人楊詩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2 ,是編號61,已 是死會且有拿到會款,原告陳榮聰是伊先生,當黃卓阿鳳 來伊家收會款時,伊會拿給伊婆婆即原告陳映如一起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證人李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原告吳淑香是伊小姑,伊曾經跟過黃卓阿鳳起的會, 伊知道吳淑香有參加5 號及15號的會,各2 會,因為伊住 在吳淑香隔壁,如果黃卓阿鳳來收會款時吳淑香不在,吳 淑香就會把會款讓伊交給黃卓阿鳳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又本件原告除顏香外,均於本院審理中接受當事 人訊問且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至120 頁),其等供 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證人證述亦無矛盾之處,而顏 香有參加系爭合會2 之情,亦有會單及原告陳映如前開陳 述可證,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被告自稱對黃卓阿鳳召集 合會之情形均不知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之規定,認原告 主張確為事實,而系爭合會1 、2 會首黃卓阿鳳既於105 年6 月2 日死亡,已不能繼續進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卓阿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會款,自有 所據。
(三)參與系爭合會1 人數總計64人(含會首),已開標23次( 含會首),尚有41名活會會員未得標,會款每期1 萬元, 故已得標會員(含會首)應付每位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總計 為23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3人)×41期÷41 人】;系爭合會2 人數總計66人(含會首),已開標62次 (含會首),尚有4 名活會會員未得標,會款每期1 萬元 ,故已得標會員(含會首)應付每位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總 計為62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62人)×4 期÷ 4 人】。則就系爭合會1 ,原告陳映如、林坤耀、陳偉祥 、林珈玟各參加1 會份,各得請求230,000 元,原告吳淑 香參加2 會份,得請求460,000 元;系爭合會2 原告顏香 、陳榮聰各參加1 會份,得請求620,000 元,原告吳淑香 參加2會份,得請求1,240,000元。
(四)末依系爭合會2 之會單,編號12處載明為102 年1 月5 日 開標,惟編號27處亦載稱102 年1 月5 日開標,此處顯係
「103 年」之誤載,其後關於年份之記載均有錯誤,是系 爭合會2 應於105 年8 月5 日始期滿結束,被告辯稱系爭 合會2 應於104 年8 月15日期滿結束等語,應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見本 院卷第16至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