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1年度,4號
MLDV,101,勞小上,4,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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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毛志強
被上訴人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從未有僱用員工、招募員工之行為,被上訴人 係自行來電告知上訴人表示欲學習經營有機農業,上訴人遂 視其為夥伴,提供上訴人自己之土地、資材、技術、時間, 指導被上訴人經營有機農業,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 ,並自願將利潤供被上訴人分享,但兩造間從未提及任何薪 資給付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亦未將其真實身分資料提供上訴 人,其向上訴人學習期間亦不受上訴人限制、管理,被上訴 人並無相關技術、經驗,上訴人不可能給予被上訴人高薪, 且迄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5 日離開上訴人所經營農場時, 亦無何正式通知之離職手續,與一般僱傭之常情顯有不符。 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工資,尚有未合,為此具狀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如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自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上字第314 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均意旨可供 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對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為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原審依法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細繹其上訴意 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及泛言指稱原審判決之認定不合常理,其中上訴人所稱 兩造未約明工資及被上訴人無特殊技能等,參照民法第483 條第1 項所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485 條所定:「受僱人 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 得終止契約。」規定,本即非僱傭契約成立之必備要件,自 不得據為指謫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法令之論據,是上訴人 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不合常理,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5 之 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顏 苾 涵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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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