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永欽
相 對 人 邱仕奇
邱仕朝
邱來興
邱仕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1 年6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 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 得判斷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主張 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 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 審究。惟權利人據該確定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其執行名義,應解為仍係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故在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成立後, 有清償、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及10 1 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所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異議人業已支付相對人完畢,並無裁定異議人支付之必要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異議人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再查上開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測量費2,08 0 元均係由相對人墊付,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苗地二字第10100001 15號函(詳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84號卷第13、14頁)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於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後,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415元, 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訴訟費用已 清償完畢云云,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異 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當事人在該程 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異議人是 否與相對人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事由發生,均非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如認有上開 已為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抗辯事由,應於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資救濟,尚非對原裁定提起異議,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