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盛發 朱松發 朱欽發 朱運發 朱昌發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詹立臣 3巷14弄14號5樓 詹淑婷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朱麗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梅蘭 樓 劉敏泰 9號 劉光生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朱李梅英 賴志宗 賴漢宗 號 朱秀梅 巷37號 朱源清 62號 朱秀美 朱龍坤 66號 張靖育 段481號 張喜郎 張仁郎 劉正坤 楊秀蘭 2樓 劉鐘安妹(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 劉正堂(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劉正癸(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02之6號 劉正禮(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 趙劉昭妹(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9弄13之1號 廖繼繽(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02之6號 廖秀玲(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廖述崇(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劉寶珠(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14樓之3 羅劉雲妹(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李漢明(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段132巷14號2樓 李玉妹(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31巷21之2號 張美玲(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李翊均(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之1號 李翊鳳(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52號3樓之14 李長榮(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陳春木 號 陳榮華 號 羅阿宗 古春榮 號 吳季源 14號 謝瑞芬 潘秀英 彭叔銘 張月珍 陳玉滿 黃張明珠 號 黃建龍 陳秀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228 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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