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332 、65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袋重貳公克) 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袋重貳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國華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 村9 鄰尖山222 號住處,先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於同年2 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 住處,先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同年1 月15日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 湖村上坪55號前,及同年2 月14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 館鄉館東村146 號、明園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查獲,並於劉 國華住處搜索查扣海洛因6 包(含袋重2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重0.89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