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17號
MLDM,101,訴,417,201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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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增財
      賴穩任
      張嘉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056號、第2550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廖增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穩任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⑨⑪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②④⑤⑦⑧⑨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⑤⑪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③④⑤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㈠前案紀錄:
廖增財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7 日, 以91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16日入監,94年1 月16日執畢出監(部分構成累犯)。 ⒉張嘉燕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以99年 度苗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7 日起至101 年1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不構成累犯)。 ㈡本案事實:
陳勇傑因需錢孔急,於97年間某日,向廖增財(綽號「弟哥 」)借款應急,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勇傑急迫之 際,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一處民宅內,貸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現金給陳勇傑,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5 萬元



每月利息為1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且簽立10萬元 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月息20%,換算年息為240 %【起訴書誤載為300 %】 )。
⒉嗣因陳勇傑遲未將前開積欠之借款還清,廖增財竟與賴穩任 及1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99年初某日,由廖增財賴穩任及前開男子,前往 陳勇傑當時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9號之住處向陳勇傑討 債,惟因陳勇傑表示無力償還,賴穩任等人即以掃把揮打陳 勇傑數下(未成傷),並砸毀陳勇傑作生意使用之秤子等物 品(毀損部分未提告訴),致陳勇傑因此心生畏懼。 ⒊其後,廖增財又因陳勇傑遲未將積欠之借款還清,復與張嘉 燕及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6 月10日16時許,由廖增財張嘉燕及前開2 名男子,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之黃昏市場向 陳勇傑討債,惟因陳勇傑表示無力償還,張嘉燕等人即以「 不用再講什麼,直接押人上車」等語恐嚇陳勇傑,並著手強 押陳勇傑上車,其中1 名男子作勢掏槍,嗣因陳勇傑之母親 劉勤蘭緊急請其胞弟劉政宏前來協調後,陳勇傑遂同意每月 10 日 分期償還1 萬5,000 元,張嘉燕等人始未將陳勇傑押 走而未遂。
廖增財陳勇傑遲未將分期付款之金額償還,竟與張嘉燕賴穩任2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7 月14日19時30分許,由廖增財張嘉燕賴穩任,至苗栗 縣頭份鎮崇仁醫院旁向陳勇傑討債,惟因陳勇傑表示無力償 還,張嘉燕即以右手手掌毆打陳勇傑右臉(未成傷),張嘉 燕等人並以「如果月底沒拿到錢,你們攤子就不用擺了」等 語恐嚇陳勇傑,致陳勇傑因此心生畏懼。
廖增財陳勇傑於100年8月份遲未將分期付款之金額償還, 竟與張嘉燕賴穩任2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8 月22日20時30分許,由廖增財張嘉燕及賴 穩任,至陳勇傑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2 鄰新屋家134 之 44號住處向陳勇傑討債,惟因陳勇傑償還之金額不足,張嘉 燕、賴穩任即以「幹你娘…,你們小心一點,明天就不是我 們來,會換一批人來,你們攤子不用擺了,就算報警也沒關 係啦」等言語恐嚇陳勇傑及其母親劉勤蘭,再動手推倒劉勤 蘭,並打開客廳中的瓦斯桶開關後(因瓦斯已使用完訖,而 未釀成災害),2 人復共同毆打陳勇傑,致陳勇傑受有頭部 挫傷併後枕部腫痛、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 告訴),陳勇傑劉勤蘭因此心生畏懼。




⒍A1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9 月14日19時30分許,向廖增財借 款應急,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A1急迫之際,在苗栗 縣頭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貸放 2 萬元之現金給A1,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2 萬元每月利 息為4,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且簽立4 萬元之 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 張 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20 %,換算年息為240 %【起訴書誤載為300 %】)。 ⒎廖增財因A1遲未將該期利息償還,竟與賴穩任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初某日20時許,廖增財賴穩任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武昌街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向A1討債,惟因A1表示無力償還,賴穩任即以「幹你娘 ,你現在是怎樣,跟我整肖ㄟ,當我們是塑膠」等言語恐嚇 A1,並毆打A1數下(未成傷),致A1因此心生畏懼。直至A1 承諾數日後還款,廖增財始同意A1離去。
廖增財因A1遲未將該期利息償還,竟與賴穩任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22時許,由廖增財賴穩任開車至A1住處(地點詳卷)向A1討債,A1發現賴穩 任在外等侯後,即騎機車逃離住處,惟仍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之春記雜貨店遭賴穩任攔下,不讓A1離開,賴穩任即以 「你現在要去哪裡?你現在回家,我現在去你家要錢」等語 恐嚇A1,強迫A1帶賴穩任返回住處,剝奪A1之行動自由。於 A1向其母親A1之1 借款3,000 元交給賴穩任後,賴穩任始離 去。
廖增財因A1遲未將該期利息償還,竟與賴穩任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7日20時許,由廖增財賴穩任至A1住處(地點詳卷)向A1討債,賴穩任進入A1住 處後即大聲咆嘯並作勢揮拳毆打A1,致A1因此心生畏懼。隨 後A1之1 擋在賴穩任與A1中間,向賴穩任求情且同意當日償 還款項,賴穩任即叫A1與A1之1 自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路武夷茶莊廖增財洽談清償事宜,惟在武夷茶莊內之談判 過程中,賴穩任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抓住A1之衣服 並作勢揮拳毆打A1,並以「你在路上就不要給我遇到」等語 恐嚇A1,致A1因此心生畏懼。直至A1之1 向廖增財求情並償 還2 萬元給廖增財廖增財始同意A1離去。
⒑A2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年初至6 月間,向廖增財借款應急 ,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A2急迫之際,在苗栗縣頭份 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貸放4 萬元 之現金給A2,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4 萬元每月利息為6, 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且簽立2 萬元之本票4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 15%,換算年息為180 %【起訴書誤載為200 %】)。 ⒒廖增財因A2遲未將該期利息償還,竟與張嘉燕賴穩任2 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晚 間,由廖增財張嘉燕賴穩任至A2住處(地點詳卷)向A2 討債,惟因A2表示無力償還,廖增財即以電話指示張嘉燕賴穩任將A2押走,張嘉燕賴穩任就開車將A2押回苗栗縣頭 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張嘉燕並以 藥水罐丟擲A2,致A2因此心生畏懼。直至A2向廖增財承諾每 月繳付1 萬元並分18期清償完畢,廖增財始命A2自行徒步返 家。
林俊瑋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6 月間,向廖增財借款應急, 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俊瑋急迫之際,在苗栗縣頭 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貸放5 萬 元之現金給林俊瑋,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5 萬元每月利 息為7,5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7,500 元,且簽立10萬元之 本票1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月息15%,換算年息為180%【起訴書誤載為218%】) ⒔黃柏凡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4-5 月間,向廖增財借款應急 ,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柏凡急迫之際,在苗栗縣 頭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貸放3 萬元之現金給黃柏凡,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3 萬元每月 利息為5,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5,000 元,且簽立3 萬元 之本票1張 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月息約16.67 %,換算年息約200 %【起訴書誤載為24 0 %】)。
張建安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7 月間,向廖增財借款應急, 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張建安急迫之際,在苗栗縣頭 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貸放7 萬 元之現金給張建安,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7 萬元每月利 息為1 萬5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500 元,且簽立14萬 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各1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15%,換算年息約為180 % 【起訴書誤載為218 %】)。
⒖黃志豪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11月至12月23日間,向廖增財 借款應急,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志豪急迫之際, 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 ,貸放5 萬元之現金給黃志豪,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5 萬元每月利息為1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且簽立6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20%,換算年息為240 %【 起訴書誤載為300 %】)。
藍智宏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向廖增財借款 應急,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藍智宏急迫之際,在苗 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貸 放1萬 元之現金給藍智宏,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1 萬元 每月利息為2,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且簽立2 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月息20%,換算年息為240 %【起訴書誤載為300 % 】)。
⒘陳建安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向廖增 財借款應急,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建安急迫之際 ,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2 樓之廖增財住處 內,貸放5 萬元之現金給陳建安,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借 5 萬元每月利息為1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且簽立 6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因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20%,換算年息為240 %【起訴 書誤載為300%】)。
⒙陳彥廷因需錢孔急,於100 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 11月間),向廖增財借款應急,廖增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 乘陳彥廷急迫之際,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7號 2 樓之廖增財住處內,貸放3 萬元之現金給陳彥廷,雙方並 約定借款利息為借3 萬元每月利息為3,000 元,預扣第1 期 利息3,000 元,且簽立6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廖增財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10%,換算年息為12 0 %【起訴書誤載為133 %】)。
㈢案經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中心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即詳 如附表一「應適用之法條」欄所示)。
四、附記事項:
㈠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 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 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 行月利率約為1.5 %至3 %之間(換算年息約為18%至36% 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查本案 被告廖增財收取之利息乃詳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⒍⒑⒓至 ⒙所示,即分別為年息240 %至120 %不等之利率,顯已遠 高於上開民間行情,是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



利罪之刑責。準此,被告廖增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⒈ ⒍⒑⒓至⒙所示(共10次),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另被告廖增財有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 罪事實」㈡⒈所示),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增財賴穩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⒉⒋⒌⒎⒐所 示,被告張嘉燕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⒋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犯罪事實」欄㈡⒌部 分,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勇傑劉勤蘭二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處斷。被告廖增財與被告賴穩任、張 嘉燕分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 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增財賴穩任張嘉燕等人犯 如「犯罪事實」欄㈡⒊(被害人陳勇傑)⒏(被害人A1)及 ⒒(被害人A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另涉有恐嚇被害人 等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等所為恐嚇犯行應係其 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論罪。準此,被 告廖增財賴穩任如「犯罪事實」欄㈡⒏⒒所為,被告張嘉 燕如「犯罪事實」欄㈡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妨害自由既遂罪;被告廖增財張嘉燕如「犯罪事實」欄㈡ 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妨害自由未遂 罪。被告廖增財與同案被告張嘉燕賴穩任等人就所為前開 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妨害自由既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增財張嘉燕就如「犯罪事實」 欄㈡⒊所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廖增財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予以沒 收(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⑥⑩⑫至⑯「罪名及應處刑罰」所示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 之物,此亦據被告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廖增財賴穩任張嘉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 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 第98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應適用之法條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① │廖增財對被害人陳勇│刑法第344 條、第│廖增財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傑犯重利罪,如犯罪│47條第1 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欄㈡⒈之所載。│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⑥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 │廖增財賴穩任及年│刑法第305 條。 │廖增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共同對被害人陳勇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之│ │賴穩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所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 │廖增財張嘉燕及2 │刑法第302 條第3 │廖增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項、第1 項。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子,共同對被害人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勇傑犯妨害自由未遂│ ├────────────────┤
│ │罪,如犯罪事實欄㈡│ │張嘉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 │⒊之所載。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④ │廖增財賴穩任及張│刑法第305條。 │廖增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嘉燕共同對被害人陳│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勇傑犯恐嚇危害安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如犯罪事實欄㈡│ ├────────────────┤
│ │⒋之所載。 │ │賴穩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嘉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⑤ │廖增財賴穩任及張│刑法第305條 │廖增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嘉燕共同對被害人陳│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勇傑、劉勤蘭犯恐嚇│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 ├────────────────┤
│ │事實欄㈡⒌之所載。│ │賴穩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嘉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⑥ │廖增財對被害人A1犯│刑法第344條 │廖增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重利罪,如犯罪事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物沒收。│
│ │欄㈡⒍之所載。 │ │ │
├──┼─────────┼────────┼────────────────┤
│ ⑦ │廖增財賴穩任共同│刑法第305條 │廖增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對被害人A1犯恐嚇危│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害安全罪,如犯罪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㈡⒎之所載。 │ ├────────────────┤
│ │ │ │賴穩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⑧ │廖增財賴穩任共同│刑法第302條 │廖增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對被害人A1犯妨害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由罪,如犯罪事實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⒏之所載。 │ ├────────────────┤
│ │ │ │賴穩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⑨ │廖增財賴穩任共同│刑法第305條 │廖增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對被害人A1犯恐嚇危│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害安全罪,如犯罪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㈡⒐之所載。 │ ├────────────────┤
│ │ │ │賴穩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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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廖增財對被害人A2犯│刑法第344條 │廖增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重利罪,如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㈡⒑之所載。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物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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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廖增財賴穩任及張│刑法第302條 │廖增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嘉燕共同對被害人A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犯妨害自由罪,如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㈡⒒之所載│ ├────────────────┤
│ │。 │ │賴穩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嘉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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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廖增財分別對被害人│刑法第344條 │廖增財犯重利罪,共三罪,均處有期│
│ │林俊瑋張建安、陳│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彥廷犯重利罪,如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罪事實欄㈡⒓⒕⒙之│ │⑥所示之物沒收。 │
│ │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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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廖增財對被害人黃柏│刑法第344條 │廖增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凡犯重利罪,如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欄㈡⒔之所載。│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⑥所示之物│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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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廖增財對被害人黃志│刑法第344條 │廖增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豪犯重利罪,如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欄㈡⒖之所載。│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所示之物│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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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廖增財對被害人藍智│刑法第344條 │廖增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宏犯重利罪,如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欄㈡⒗之所載。│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之物│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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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廖增財對被害人陳建│刑法第344條 │廖增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安犯重利罪,如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欄㈡⒘之所載。│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⑥所示之物│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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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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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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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黃志豪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2 張、│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
│ │商業本票1 張(票號NO598732、面│ 頁)。 │
│ │額新臺幣6 萬元、簽立人黃志豪)│㈡被告廖增財自承扣案物品為犯重利罪所│
│ │、借據1 張(借款金額6 萬元、簽│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 │
│ │立人黃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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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商業本票3 張(票號NO485575、NO│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
│ │598738、NO598740、面額新臺幣6 │ 頁)。 │
│ │萬元、4 萬元、8 萬元、簽立人均│㈡被告廖增財自承扣案物品為犯重利罪所│
│ │為黃柏凡)、借據3 張(借款金額│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 │
│ │6 萬元、4 萬元、8 萬元、簽立人│ │
│ │均為黃柏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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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商業本票1 張(票號NO598745、面│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1頁)。│
│ │額新臺幣4 萬元、簽立人陳建安)│㈡被告廖增財自承扣案物品為犯重利罪所│
│ │、借據1 張(借款金額4 萬元、簽│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 │
│ │立人陳建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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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商業本票2 張(票號NO782784、NO│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1頁)。│
│ │598872、面額新臺幣10萬元、1 萬│㈡被告廖增財自承扣案物品為犯重利罪所│
│ │2,000元、簽立人陳勇傑) │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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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商業本票1 張(票號NO485563、面│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1頁)。│
│ │額新臺幣2 萬元、簽立人藍智宏)│㈡被告廖增財自承扣案物品為犯重利罪所│
│ │。 │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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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空白本票37張、空白本票16張、本│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
│ │票影本1 張、空白權利車讓渡合約│ 頁)。 │
│ │書3張、空白切結書6張、空白收據│㈡被告廖增財自承扣案物品為犯重利罪所│
│ │ │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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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