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龍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子龍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2號前,見年過7 旬身材瘦小 之女子王月霞手持金色錢包1 只(內有糖果1 包、印章1 枚 及現金新臺幣3 萬200 元)與孫女李孫敏面對面站在該處聊 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李孫敏左後方跑至王月霞 面前,強拉王月霞握在手中之錢包,因王月霞緊捉該錢包不 放。其旋即轉至王月霞身後,以雙手環抱住王月霞雙臂、身 體繼續強拉該錢包,王月霞因掙扎抵抗而蹲下,蘇子龍亦順 勢蹲低,以此強暴行為至使王月霞不能抗拒,強取王月霞上 開錢包1 只,並將王月霞往旁邊牆壁方向推,王月霞於撞及 該處牆壁後跌倒在地,因而背部疼痛且左手臂擦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其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蘇正治所有 車號BZR –751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月霞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 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之孫女李孫敏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 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 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 ,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 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 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 月霞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蘇子龍係自伊背後把伊肩膀夾住 開始搶皮包,沒有從前面搶,如果從前面伊就看得到了,是 從後面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0至61頁)。但其於警詢時 證稱:該男子(指被告蘇子龍)於上揭時地半蹲式跑步至伊 前方,強搶伊左手金色錢包,未直接搶走就直接繞到伊後方 把伊環抱住,當下欲反抗爭脫、、等語(參警詢筆錄第35 至36頁)。由此足見,其於警詢、審理時的陳述有前後不一 的情形。但觀諸證人王月霞警詢筆錄之記載(參偵卷第34至 38頁),可見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王月霞,證 人王月霞則以連續陳述之方式回答警員的提問,足證其警詢 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的陳述而製作完成。且其於警詢時的 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觀之其與被告蘇 子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蘇子龍之可 能。故經本院斟酌其警詢筆錄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 為該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的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證人王月霞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月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 語,應無可採。至證人李孫敏於警詢時的陳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其於偵查、審理 時所證述的內容,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茲援引其於偵查 、審理時的證詞,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 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蘇子 龍之父親蘇正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偵第39至40頁), 警務員兼所長何文輝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參偵卷第41頁)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蘇子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蘇正治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員警拍攝之犯罪現場、蒐證照片及裝設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 翻拍照片共39張(參偵卷第41至46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 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子龍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搶奪被害人王月霞之皮包,及 於得手後騎乘其父蘇正治所有車號BZR –751 號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等事實。但其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把 她(指王月霞)環抱,可能她皮包放手之後,伊走了沒有看 到,可能有自己跌倒。伊不知道她真的有跌倒,伊一隻手放 在皮包,怎麼把她環抱?她可以不能行動嗎?伊是放在皮包 上,不是抓住她的手。且老太太說從後面,她孫女說是從前 面,伊真的是從後面,不是從前面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證稱:「(問:在101 年5 月20日下午 3 點50分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2號前,發生什麼事 情?)我下來跟我孫女見面,站在那邊。他(指被告)本來 站在旁邊抽菸,我跟我孫女站在那邊聊天,我手上拿一個小 錢包捏著,被告來從後面手架住,開始搶那個錢包,最後就 被他拿走了。」、「(問:你剛才說被告有把你架住,大概 是怎樣?)他從後面來,把我兩個肩膀夾住,開始這樣搶。 」、「(問:他是用手把你環抱住?拿你手上的錢包?)對
,他是半蹲著從我後面過來、、」、「(問:他抱著你搶你 皮包的過程,你印象中大概持續多久?)有一下子,他一直 要往上面,我一直要往下。」、「(問:他的身體是跟你有 所接觸到的?)有。」、「(問:你當時是不是面對著馬路 站著?)對,我面對著馬路。」、「(問:你剛才說被告從 後面夾住你,他有很用力嗎?)算起來還好,他也沒有打我 ,他只是要搶那個錢。」、「(問:你剛才說他有用力要把 你的錢包拿上來?)對,他一直要抽,我一直捏著,錢包沒 有很大,我一直捏著,他一直抽,就把錢包抽走。」、「( 問:你一直捏著,捏多久?)過程差不多幾秒鐘,我感覺有 一下子,不是一下子就走了,他有停了一下子的時間。」、 「(問:你一直說沒有辦法,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我已經 沒有力了,我的手有開刀,沒有力了,手上沒有勁了,拉不 住,就被他搶走。」、「(問:假設你的手沒有開刀,有力 氣的話,他還搶得走嗎?)看來是可以,男孩子力氣比較大 ,我都77歲(應為70幾歲之誤)了,你看我力氣哪有大?」 、「(問:他搶到以後是不是還有推你?)把我推到牆壁去 ,真的有。那天手(證人手指左手)還被牆壁弄受傷、、」 、「(問:被告搶完皮包推你的身體撞牆壁時,你的背部有 受傷嗎?)只有手受傷。現在是左肩在復建。」、「(問: 你在警詢時,你說你撞牆後倒地,導致你背部跟左手臂擦傷 ,到底背部有沒有受傷?)背部沒有,但是背部有撞到牆壁 ,會痛。年紀大了,一撞的話很痛。」、「(問:被告從你 的後方環抱,把你手臂與身體夾住時,你有辦法動彈嗎?) 沒有辦法,我根本就沒有動。」、「(問:你後來在檢察官 訊問時,你說被搶的金色包包是1 個母子包,裡面還有現金 30200 元?)是。」、「(問:你的身高體重?)151 公分 多一點,45公斤」【以上參本院審卷第60至63頁】、「(問 :你遭強盜財物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在苗栗市○○里 ○○街24號前,面向馬路與孫女在談話,當下我就發現對面 有名男子頭戴安全帽,抽菸並到處張望,行為舉止有些異常 奇怪,我有多看兩眼,之後不知道何時該男子於上揭時地半 蹲式跑步至我前方搶我左手金色錢包,未直接搶走其就直接 繞到我後方把我環抱住,當下欲反抗掙脫,但該男子孔武有 力、、」【以上參偵卷第35至36頁】等語。是由證人王月霞 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蘇子龍於上述時地,頭戴安 全帽先至其面前搶奪錢包,隨後繞到其身後環抱、夾住其雙 臂及身體,被告蘇子龍一直往上其則往下,但其仍一直緊捏 住皮包,彼此僵持了一會兒,然因年邁力衰不敵孔武有力的 被告,皮包終為被告所搶走,被告並於搶走皮包時,把其往
旁邊的牆壁方向推,左手臂因而受傷等情。雖證人王月霞於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蘇子龍係自伊背後把伊肩膀夾住開始搶 皮包,沒有從前面搶,如果從前面伊就看得到了,是從後面 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0至61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該男子(指被告蘇子龍)於上揭時地半蹲式跑步至伊前方 ,強搶伊左手金色錢包,未直接搶走就直接繞到伊後方把伊 環抱住,當下欲反抗爭脫、、等語不符。但查,其於警詢時 的證詞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的陳述而製作完成,且其於警詢時 的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觀之其與被告 蘇子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蘇子龍之 可能,已如前述(參理由欄壹、二)。又其於警詢時的上述 證詞,係與證人李孫敏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自應以其 於警詢時的陳述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之孫女李孫敏證稱:「(問:101 年5 月20日下午3 點50分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2號前你 跟你奶奶聊天,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我奶奶站在路旁邊, 騎樓底下講話,我們聊天。我奶奶面對馬路,聊天之餘我看 到這位蘇先生從我的左後方跑到我奶奶的正面搶皮包。在拉 扯之中他把我奶奶的錢包搶走。我就去看他騎的摩托車,但 是摩托車的車牌擋住了,號碼看不到。」、「(問:在被告 搶你奶奶的過程,你奶奶有沒有辦法反抗?)沒有辦法,因 為她本身手一直長期做復建,她握緊,在正面行搶時還沒有 被搶走。蘇先生繞到我奶奶背後強行把皮包拉走,搶走皮包 之後又把我奶奶推倒。」、「(問:就你的印象中,這整個 過程大概多久?)大概10幾秒鐘而已。」、「(問:你剛才 有說被告是先走到你奶奶的前面搶她的皮包,可是剛才你奶 奶說他是直接走到你奶奶身後行搶。你們兩人所述不一致, 到底是你所講的比較清楚還是你奶奶?)我是正面看著,我 很確定被告是從我奶奶正面先拉扯,拉扯大約兩三秒,被告 轉而到後面搶。」、「(問:你說被告轉而到你奶奶後面搶 ,是怎麼搶的?)他就是從被告用他的兩隻手臂環抱住我奶 奶,拉扯當中我奶奶沒力就蹲下去,蹲下去以後我奶奶的皮 包就被搶走了。」、「(問:被告用手環抱你奶奶,當時他 是不是也一邊用手要拉你奶奶的錢包?)他從正面搶的時候 已經在拉扯了,拉扯不來就到後方把我奶奶環抱住。」、「 (問:環抱住時,他還是一邊用手要拉你奶奶的錢包?)他 的手跟我奶奶兩個都握住錢包,一直都沒有放,一直都在拉 扯當中。」、「(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從正面到你奶奶 的後面,被告的手都一直拉你奶奶的錢包?)是。」、「( 問:剛才你奶奶有說被告在她後面時,有一直要把他的錢包
往上拉,你奶奶一直用力捏著,是不是有這樣的情形?)對 。」、「(問:這種情形持續多久?)前後大概十幾秒鐘, 因為那過程很快。」、「(問:就你看到的,那時候你奶奶 有可能抗拒不讓他拿走嗎?)有,她有抗拒,緊握她錢包, 嘴巴一直說你要幹什麼。」、「(問:後來為什麼還是會被 搶走?)可能老人家沒有力,因為她的手長期做復建,可能 抗拒當中沒力,手又被環抱住,所以蹲下來。蹲下來時我就 看她錢包被拿走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奶奶已 經抗拒到沒有力氣了,錢包才被搶走?)對。」、「(問: 被告搶走你奶奶的錢包之後,有推你奶奶的動作嗎?)有。 」、「(問:推往哪邊?)推往後,因為我奶奶後面是一面 牆,被推倒之後我奶奶的手有破皮。我趕快去把我奶奶扶起 來。她是整個人被推倒,跌坐在地上,手肘跟背跟地面接觸 。我有看到她的手有滲出血來。」【以上參本院審卷第63至 65頁】、「(問:當時該名男子是否跑至被害人王月霞前方 搶王月霞之金色錢包,而後繞到王月霞身後環抱王月霞,並 在搶到該錢包後,用力將王月霞往後推?)、、然後我就趕 快看該名男子是如何逃走的,就看到他一跛一跛的,騎上一 台黑色的舊型125 的機車,該機車車牌遠遠地看好像被白色 的布蓋住了,他全程都是帶著黑色舊型的全罩式安全帽,當 時是穿著像老鼠色的上衣,有刷白的牛仔褲,穿著有白條的 鞋子。」【以上參偵卷第122 頁】等語。是由證人李孫敏的 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蘇子龍頭戴黑色舊型的全罩式安全 帽,穿著像老鼠色的上衣、刷白的牛仔褲及有白條的鞋子, 於上述時地,自其左後方衝過來其與王月霞站立之處,被告 蘇子龍面對王月霞,搶拉王月霞的皮包,但王月霞緊捏皮包 不放。被告蘇子龍則隨即繞到王月霞身後,環抱王月霞的身 體,強拉王月霞的皮包,王月霞因年邁體衰乏力而蹲下,被 告蘇子龍則於此時將皮包搶走,並推王月霞往後撞及牆壁, 王月霞倒地後手臂出血受傷,被告蘇子龍旋即騎乘業已遮住 車牌號碼之舊型125CC 機車離開。被告蘇子龍搶王月霞之皮 包,前後經過約10秒鐘等情。
㈢是由證人王月霞、李孫敏之上述證詞觀察,可見其等2 人證 述的情節相符,足見其等2 人的證詞屬實,均堪採信。再查 ,被告蘇子龍係57年11月3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其身高為175 公分、體重82公斤(參本院審理筆錄第66 頁),可見其於案發當時係43歲正值壯年且身材壯碩等事實 。而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係26年11月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考,於案發當時係74歲之年邁婦女,其身高約151 公 分、體重45公斤(參本院審卷第63頁),足見其身材嬌小瘦
弱。被告蘇子龍於上述時、地,以其壯碩的身材,以自後環 抱年邁嬌小、瘦弱之王月霞的方式,硬搶王月霞手中的皮包 ,王月霞不願鬆手而與被告蘇子龍對抗,但經過約10秒鐘, 因氣力不敵而為被告蘇子龍將皮包強取走。被告蘇子龍的前 述強暴行為,業已使王月霞陷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的情境 當中,其因此而強盜王月霞的皮包1 只,並推王月霞撞及後 方牆壁且逃逸等情,實可認定。
㈣被告蘇子龍雖以上述情詞為辯,辯護人辯稱:就被害人王月 霞及其孫女到庭的證述過程,可以瞭解整個被告行搶的過程 ,被害人王月霞依然有與被告拉扯的過程,顯見本件並未達 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但查:
⒈證人王月霞、李孫敏2 人均證稱被告蘇子龍於上述時地, 自後環抱王月霞的身體,王月霞與被告蘇子龍拉扯抗衡後 ,因氣力放盡而為被告蘇子龍強取皮包1 只,並將王月霞 往後推,導致王月霞撞擊牆壁跌倒左手臂受傷等情,已如 前述。證人王月霞、李孫敏2 人,與被告蘇子龍素不相識 ,實無設詞攀誣的可能。再斟酌證人王月霞、李孫敏2 人 ,係於證人王月霞與被告蘇子龍調解成立後,方到庭為證 ,此有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於審卷可佐,益徵證 人王月霞、李孫敏2 人的證詞屬實。被告蘇子龍辯稱伊根 本沒有把王月霞環抱,可能她皮包放手之後,伊走了沒有 看到,可能有自己跌倒等語,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 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最 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參照)。是搶奪與強盜雖同具 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掠取他人財物,若 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是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被告蘇子龍係先在王月霞面前搶王月霞手中之皮包,因王 月霞緊抓不放,被告蘇子龍立即轉至王月霞身後,雙臂環 抱、夾住王月霞身體,王月霞雖與被告蘇子龍拉扯抗衡, 但終究氣力不敵,被告蘇子龍旋即強取王月霞的皮包等情 ,業據證人王月霞、李孫敏證述屬實,亦如前述。被告蘇 子龍在王月霞面前搶皮包,尚未被搶下之際,業已知悉被 告蘇子龍欲強搶其皮包,被告蘇子龍轉至王月霞的身後, 復環抱王月霞繼續強取皮包,王月霞於當下業已知悉其在
搶奪皮包,並非趁王月霞之不備,被告蘇子龍的此節辯解 ,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的辯解,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蘇子龍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拍攝之犯罪現場、蒐證照片及裝設於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9張、警務員兼所長何文輝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佐,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 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 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及行 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 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 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 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子龍於上述時地,先於 被害人王月霞正面搶奪皮包,但未搶下,乃旋即轉至被害人 王月霞身後,環抱、夾住被害人王月霞之雙臂及身體,被害 人王月霞因掙扎抵抗而蹲下,但因氣力不敵被告蘇子龍,被 告蘇子龍趁勢強取王月霞上開錢包,亦如上述,足以證明被 告被告對被害人施以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被害人無 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物損 失,暨被告犯後坦承搶奪否認強盜,但其並未使用兇器、手 段尚非屬殘暴,且與被害人王月霞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 萬2 百元,此有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57 頁,於調解時業已給付1 萬元),足見其業已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