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2號
MLDM,101,訴,372,201208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101年度聲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隆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文隆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文隆因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 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 年6 月19日起執行羈押,茲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自101 年8 月7 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預定於101 年10月6 日期滿,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3 日苗檢秀日101 毒偵796 字第17555 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 本1 件在卷可稽,又其另犯賭博罪,即將執行有期徒刑3 月 ,此亦有該署101 年8 月6 日苗檢秀執丙101 執1881字第17 543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因他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且即 將執行有期徒刑3 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 執行情形,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又本院 既已撤銷羈押,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