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雪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玉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其持用「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按:上開行動電話固為許玉雪所 有,惟並未扣案,且其內置之【SIM 卡】係其不知情友人所 申辦)作為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玉雪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基 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與附表 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購毒者」談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後,遂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經過」,由許玉雪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購毒者 」,並收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許玉雪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基 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 於電話中與附表二編號①至⑬所示之「購毒者」談妥買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再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⑬所 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 易經過」,由許玉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 表二編號①至⑬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各該編號「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許玉雪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59號、100 年 度聲監續字第130 號),俾就許玉雪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經警於101 年4 月13日18時 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街72 號拘提許玉雪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玉雪於警詢、偵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 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 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 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 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 ,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院審判 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另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羅鈞政、曾振志、宋志華、林東雄 、周義傑、陳瑞昌、洪志成、劉志強、江慶豐、徐聖迪、芎 樹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 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則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本案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 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 情節,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 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 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卷附相 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均係本於本院101 年 聲監字第59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30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 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 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查被告許玉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次),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 事情經過,業據許玉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羅鈞政、曾振 志、宋志華、林東雄、周義傑、陳瑞昌、洪志成、劉志強、 江慶豐、徐聖迪、芎樹山等人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許玉雪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卷證頁碼, 詳如附表一至二「備考」欄)。且卷內亦有上開證人曾為價 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先與許玉雪所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繫,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經過,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等事宜,亦均有攸關前開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情節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證(見附表一、二「通訊監 察譯文欄」,此卷證頁碼詳如各該編號「備考」欄)。足認 被告許玉雪前開自白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8 次(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13次(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⑬)等犯行,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羅鈞政等人與被 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由證人等須藉由被告購買毒品乙 節即明,則證人等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 ,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 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 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 首已無可排除。復參以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 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等犯險取 貨」之意願。此由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係從中拿取一些「量差」供自己施用,伊知道這樣算是販 賣毒品,因為伊男友也是因為這樣被警方查獲,伊因為毒癮 上身沒有辦法,自己也沒有錢,所以才用這樣方式賺取量差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即明。從而,被告就其
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從中『賺取』少量『量差 』」之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均有藉 此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二所載,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 許玉雪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次);如附表二所示則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3次)。被告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第5850號、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許玉雪所為如附表一至二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主要或全 部犯罪事實不諱(卷證頁碼各詳見附表一至二「備考」欄)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 惟姑念其於行為當時均尚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被
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固有8 次,然其每次販賣毒品數量 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 節均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是倘不論其情 節輕重,均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衡情猶嫌過重,縱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因偵、審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 徒刑15年,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 行區別,是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均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 自由刑,且經前述偵、審中自白依法減刑後,尚難謂有何情 輕法重,及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609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 玉雪就本件販賣毒品罪嫌之供給其毒品之嫌犯具體資訊資料 ,雖有供述: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前手係陳○○(全名詳 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院卷第36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前手,伊都叫她「大姐」,伊可以帶檢警過去,他 們都是定時在那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卷附苗 栗縣頭份分局職務報告可知,此部分雖據被告指證歷歷,然 尚未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證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 人或其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
五、本院審酌被告許玉雪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因其自身深受毒 癮之苦,不得已才鋌而走險賺取微薄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且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固分別達8 次及13次之多 ,然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所得利潤等情節均屬 輕微,概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自 不宜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等同視之,兼以被告前無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無隱,並主動積 極帶同檢警人員前往現場查緝其毒品上手,顯然被告對於自 己行為已深表悔悟,且欲儘可能彌補,復考量被告僅有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須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 窘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 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販 賣毒品乃係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 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懲,然考量其法益侵害 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比例加重。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其間所涉之相對人即予以協力之買受對象人數,爰從輕酌定 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 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六、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 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其 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 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查被告許玉雪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其間實際所得財物,詳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二 「金額」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且悉未扣案,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
㈡次查被告許玉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含 【SIM 卡】)1 支,係供本案販毒聯絡之用,雖未扣案,惟 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 動電話內置之【SIM 卡】係被告不知情友人曾振志向電信公 司申辦而後開通上線,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是自應認該內置【SIM 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表一】被告許玉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金 額│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考 │
│號│象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①│羅鈞政│101 年3 │苗栗縣竹│羅鈞政於101 │海洛因1 │500 元 │【101 年3 月5 日6 │許玉雪販賣第一│①被告許玉雪偵查中│
│ │ │月5 日6 │南鎮龍山│年3 月5 日6 │小包 │ │時9 分30秒】 │級毒品,處有期│ 自白(他字148 號│
│ │ │時20分許│路「樂神│時9 分許,使│ │ │許:喂。 │徒刑柒年陸月。│ 卷506 頁背面)、│
│ │ │ │」遊藝場│用門號091193│ │ │羅:ㄟ。 │未扣案之門號「│ 審理時自白(本院│
│ │ │ │門口 │6197號電話與│ │ │許:我人在樂神。 │0000000000」號│ 311 號卷第36、77│
│ │ │ │ │許玉雪098804│ │ │羅:哪裡樂神? │行動電話壹支(│ 頁)。 │
│ │ │ │ │4457號聯絡,│ │ │許:龍山。 │不含內置【SIM │②證人羅鈞政警詢筆│
│ │ │ │ │表示要購買第│ │ │羅:龍山樂神?方便│】卡)暨販賣毒│ 錄(他字148 號卷│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吼? │品所得新臺幣伍│ 44頁)、偵訊筆錄│
│ │ │ │ │因,雙方約定│ │ │許:嗯,來再說。 │佰元均沒收,如│ (他字148 號卷64│
│ │ │ │ │見面地點後,│ │ │羅:好。 │一部或全部不能│ 頁背面)。 │
│ │ │ │ │羅鈞政於同日│ │ │ │沒收時,行動電│③監聽譯文(他字 │
│ │ │ │ │6時20分許到 │ │ │【101 年3 月5 日6 │話部分,追徵其│ 148 號卷462 頁)│
│ │ │ │ │場,並當面向│ │ │時19分15秒】 │價額,新臺幣伍│ 。 │
│ │ │ │ │許玉雪表示僅│ │ │許:喂。 │佰元部分,以其│ │
│ │ │ │ │能購買500元 │ │ │羅:我下去還要檢身│財產抵償之。 │ │
│ │ │ │ │的毒品,經許│ │ │ 。 │ │ │
│ │ │ │ │玉雪同意後即│ │ │許:你是哪裡要檢身│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 │ │ │ │地點交付第一│ │ │羅:你不是在龍山樂│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神? │ │ │
│ │ │ │ │1小包予羅鈞 │ │ │許:我在樓上啊,你│ │ │
│ │ │ │ │政,並收取現│ │ │ 在幹麻? │ │ │
│ │ │ │ │金500 元,而│ │ │羅:喔喔,馬上到。│ │ │
│ │ │ │ │銀貨兩訖。 │ │ │ │ │ │
├─┼───┼────┼────┼──────┼────┼────┼─────────┼───────┼─────────┤
│②│曾振志│101 年3 │苗栗縣後│曾振志於101 │海洛因1 │1,000 元│【101 年3 月5 日18│許玉雪販賣第一│①被告許玉雪偵查中│
│ │ │月5 日19│龍鎮「光│年3 月5 日18│小包 │ │時47分30秒】 │級毒品,處有期│ 自白(他字148 號│
│ │ │時30分許│田診所」│時47分許,使│ │ │許:喂。 │徒刑柒年柒月。│ 卷507 頁)、審理│
│ │ │ │旁 │用門號097290│ │ │曾:在哪邊? │未扣案之門號「│ 時自白(本院311 │
│ │ │ │ │6033號撥打許│ │ │許:後龍。 │0000000000」號│ 號卷第36、77頁)│
│ │ │ │ │玉雪00000000│ │ │曾:妳現在住後龍喔│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57號電話,表│ │ │ ? │不含內置【SIM │②證人曾振志警詢筆│
│ │ │ │ │示欲購買毒品│ │ │許:對呀。 │】卡)暨販賣毒│ 錄(他字148 號卷│
│ │ │ │ │,雙方約定見│ │ │曾:妳那邊方便嗎?│品所得新臺幣壹│ 425-426 頁)、偵│
│ │ │ │ │面地點後,嗣│ │ │許:你那個喔? │仟元均沒收,如│ 訊筆錄(他字148 │
│ │ │ │ │於同日19時18│ │ │曾:嘿呀。 │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卷453 頁背面)│
│ │ │ │ │分許,曾振志│ │ │許:有啊。 │沒收時,行動電│ 。 │
│ │ │ │ │以上開電話聯│ │ │曾:後龍哪邊? │話部分,追徵其│③監聽譯文(他字 │
│ │ │ │ │繫許玉雪表示│ │ │許:後龍火車站。 │價額,新臺幣壹│ 148 號卷465 頁)│
│ │ │ │ │已到達約定地│ │ │曾:妳方便出來嗎?│仟元部分,以其│ 。 │
│ │ │ │ │點,許玉雪即│ │ │許:你到火車站我再│財產抵償之。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出去好不好? │ │ │
│ │ │ │ │地點交付第一│ │ │曾:我要拿多的有嗎│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1 小包予曾振│ │ │許:多。 │ │ │
│ │ │ │ │志,並收取現│ │ │曾:我要好的有沒有│ │ │
│ │ │ │ │金1,000元, │ │ │ ? │ │ │
│ │ │ │ │而銀貨兩訖。│ │ │許:81的? │ │ │
│ │ │ │ │ │ │ │曾:好的有沒有? │ │ │
│ │ │ │ │ │ │ │許:原的喔。 │ │ │
│ │ │ │ │ │ │ │曾:有沒有? │ │ │
│ │ │ │ │ │ │ │許:有啊,我問看看│ │ │
│ │ │ │ │ │ │ │ ,等一下回你消│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日18│ │ │
│ │ │ │ │ │ │ │時53分21秒】 │ │ │
│ │ │ │ │ │ │ │許:喂,還在問ㄟ。│ │ │
│ │ │ │ │ │ │ │曾:還在問喔,妳身│ │ │
│ │ │ │ │ │ │ │ 上沒有嗎? │ │ │
│ │ │ │ │ │ │ │許:我身上沒那麼多│ │ │
│ │ │ │ │ │ │ │ ,只剩下2 千塊│ │ │
│ │ │ │ │ │ │ │ 「軟」的、「原│ │ │
│ │ │ │ │ │ │ │ 的」。 │ │ │
│ │ │ │ │ │ │ │曾:好的嗎? │ │ │
│ │ │ │ │ │ │ │許:沒洗的。 │ │ │
│ │ │ │ │ │ │ │曾:沒洗的,2 千塊│ │ │
│ │ │ │ │ │ │ │ 的份? │ │ │
│ │ │ │ │ │ │ │許:嘿呀。 │ │ │
│ │ │ │ │ │ │ │曾:那我過去找妳。│ │ │
│ │ │ │ │ │ │ │許:後龍。 │ │ │
│ │ │ │ │ │ │ │曾:後龍火車站? │ │ │
│ │ │ │ │ │ │ │許:嘿呀。 │ │ │
│ │ │ │ │ │ │ │曾: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日19│ │ │
│ │ │ │ │ │ │ │時18分10秒】 │ │ │
│ │ │ │ │ │ │ │許:喂。 │ │ │
│ │ │ │ │ │ │ │曾:妳出門了沒? │ │ │
│ │ │ │ │ │ │ │許:我跟你講,你在│ │ │
│ │ │ │ │ │ │ │ 那邊等我。 │ │ │
│ │ │ │ │ │ │ │曾:要多久? │ │ │
│ │ │ │ │ │ │ │許: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 │曾:我在橋下面。 │ │ │
│ │ │ │ │ │ │ │許:你去旁邊那個古│ │ │
│ │ │ │ │ │ │ │ 早味還是大賣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我在光田診所ㄟ│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好,那你在那邊│ │ │
│ │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日19│ │ │
│ │ │ │ │ │ │ │時33分24秒】 │ │ │
│ │ │ │ │ │ │ │許:喂。 │ │ │
│ │ │ │ │ │ │ │曾:這樣就好了。 │ │ │
│ │ │ │ │ │ │ │許:好好。 │ │ │
├─┼───┼────┼────┼──────┼────┼────┼─────────┼───────┼─────────┤
│③│宋志華│101 年3 │苗栗縣竹│許玉雪於101 │海洛因1 │800 元 │【101 年3 月8 日10│許玉雪販賣第一│①被告許玉雪偵查中│
│ │ │月8 日13│南鎮「火│年3 月8 日10│小包 │ │時24分34秒】 │級毒品,處有期│ 自白(他字148 號│
│ │ │時許 │車站」後│時24分許,使│ │ │許:喂,紅豆喔,你│徒刑柒年陸月。│ 卷507 頁背面)、│
│ │ │ │站 │用門號098804│ │ │ 在哪裡? │未扣案之門號「│ 審理時自白(本院│
│ │ │ │ │4457號撥打宋│ │ │宋:上班啊,要幹麻│0000000000」號│ 311號卷第36、77 │
│ │ │ │ │志華00000000│ │ │ ? │行動電話壹支(│ 頁)。 │
│ │ │ │ │57號電話,向│ │ │許:問你要不要? │不含內置【SIM │②證人宋志華警詢筆│
│ │ │ │ │宋志華兜售毒│ │ │宋:中午再打給妳。│】卡)暨販賣毒│ 錄(他字148 號卷│
│ │ │ │ │品,雙方約定│ │ │許:好。 │品所得新臺幣捌│ 361-362 頁)、偵│
│ │ │ │ │見面地點後,│ │ │ │佰元均沒收,如│ 訊筆錄(他字148 │
│ │ │ │ │嗣於同日13時│ │ │【101 年3 月8 日13│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卷384 頁背面)│
│ │ │ │ │1 分許,宋志│ │ │時1 分26秒】 │沒收時,行動電│ 。 │
│ │ │ │ │華以公共電話│ │ │許:喂。 │話部分,追徵其│③監聽譯文(他字 │
│ │ │ │ │000-000000號│ │ │宋:阿姐妳在哪? │價額,新臺幣捌│148 號卷463 頁) │
│ │ │ │ │撥打許玉雪09│ │ │許:你誰? │佰元部分,以其│ 。 │
│ │ │ │ │00000000號電│ │ │宋:我紅豆。 │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雙方相約│ │ │許:在火車站附近。│ │ │
│ │ │ │ │至竹南後火車│ │ │宋:妳再過來這一下│ │ │
│ │ │ │ │站見面,許玉│ │ │ ,見面再說。 │ │ │
│ │ │ │ │雪即於左列時│ │ │許:好。 │ │ │
│ │ │ │ │間、地點交付│ │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101 年3 月8 日13│ │ │
│ │ │ │ │洛因1 小包予│ │ │時6 分35秒】 │ │ │
│ │ │ │ │宋志華,並收│ │ │宋:喂。 │ │ │
│ │ │ │ │取現金800 至│ │ │許:五谷宮啦。 │ │ │
│ │ │ │ │900 元,而銀│ │ │宋:好啦。 │ │ │
│ │ │ │ │貨兩訖。 │ │ │ │ │ │
├─┼───┼────┼────┼──────┼────┼────┼─────────┼───────┼─────────┤
│④│林東雄│101 年3 │苗栗縣後│林東雄於101 │海洛因1 │1,000 元│【101 年3 月14日19│許玉雪販賣第一│①被告許玉雪偵查中│
│ │ │月14日22│龍鎮南龍│年3 月14日19│小包 │ │時49分12秒】 │級毒品,處有期│ 自白(他字148 號│
│ │ │時6 分許│街145 號│時49分許,使│ │ │謝:喂。 │徒刑柒年柒月。│ 卷506 頁背面)、│
│ │ │ │謝武榮住│用門號093804│ │ │林:你拿回來了嗎?│未扣案之門號「│ 審理時自白(本院│
│ │ │ │處2 樓房│3530號撥打許│ │ │謝:蛤? │0000000000」號│ 311號卷第36、77 │
│ │ │ │間 │玉雪00000000│ │ │林:拿回來了沒有?│行動電話壹支(│ 頁)。 │
│ │ │ │ │57號電話,然│ │ │謝:你誰? │不含內置【SIM │②證人林東雄警詢筆│
│ │ │ │ │係由許玉雪男│ │ │林:我大目仔。 │】卡)暨販賣毒│ 錄(他字148 號卷│
│ │ │ │ │友謝武榮接聽│ │ │謝:還沒。 │品所得新臺幣壹│ 257-258 頁)、偵│
│ │ │ │ │,嗣許玉雪於│ │ │林:拿回來再打給我│仟元均沒收,如│ 訊筆錄(他字148 │
│ │ │ │ │同日21時4 分│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卷288 頁背面)│
│ │ │ │ │許以電話聯繫│ │ │許:好。 │沒收時,行動電│ 。 │
│ │ │ │ │林東雄,雙方│ │ │ │話部分,追徵其│③監聽譯文(他字 │
│ │ │ │ │遂約定交易毒│ │ │【101年3 月14日21 │價額,新臺幣壹│ 148 號卷464 頁)│
│ │ │ │ │品見面地點後│ │ │時4 分37秒】 │仟元部分,以其│ 。 │
│ │ │ │ │,林東雄復於│ │ │許:大目仔喔? │財產抵償之。 │ │
│ │ │ │ │同日22時6 分│ │ │林:嘿。 │ │ │
│ │ │ │ │許到達約定地│ │ │許:來啊。 │ │ │
│ │ │ │ │點後並撥打電│ │ │林:好。 │ │ │
│ │ │ │ │話給許玉雪告│ │ │許:我家。 │ │ │
│ │ │ │ │知已到場,許│ │ │林:好。 │ │ │
│ │ │ │ │玉雪遂將鑰匙│ │ │ │ │ │
│ │ │ │ │丟到門口,由│ │ │【101 年3 月14日22│ │ │
│ │ │ │ │林東雄自行開│ │ │時6 分46秒】 │ │ │
│ │ │ │ │門到二樓房間│ │ │許:喂。 │ │ │
│ │ │ │ │內,許玉雪即│ │ │林:妳家樓下怎麼有│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一台箱型車? │ │ │
│ │ │ │ │地點交付第一│ │ │許:我家的啊。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林:喔,要丟鑰匙還│ │ │
│ │ │ │ │1小 包予林東│ │ │ 是我上去? │ │ │
│ │ │ │ │雄,並收取現│ │ │許:喔,好。 │ │ │
│ │ │ │ │金1,000 元,│ │ │ │ │ │
│ │ │ │ │而銀貨兩訖。│ │ │ │ │ │
│ │ │ │ │ │ │ │ │ │ │
├─┼───┼────┼────┼──────┼────┼────┼─────────┼───────┼─────────┤
│⑤│林東雄│101 年3 │苗栗縣後│林東雄於101 │海洛因1 │1,000 元│【101 年3 月15日15│許玉雪販賣第一│①被告許玉雪偵查中│
│ │ │月15日17│龍鎮南龍│年3 月15日15│小包 │ │時17分54秒】 │級毒品,處有期│ 自白(他字148 號│
│ │ │時52分許│街145 號│時17分許,使│ │ │謝:喂。 │徒刑柒年柒月。│ 卷507 頁)、審理│
│ │ │ │謝武榮住│用門號093804│ │ │林:回來了嗎? │未扣案之門號「│ 時自白(本院311 │
│ │ │ │處2 樓房│3530號撥打許│ │ │謝:還沒,回來再打│0000000000」號│ 號卷第36、77頁)│
│ │ │ │間 │玉雪00000000│ │ │ 給你。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57號電話,然│ │ │林:死了,我在難過│不含內置【SIM │②證人林東雄警詢筆│
│ │ │ │ │係由許玉雪男│ │ │ 了。 │】卡)暨販賣毒│ 錄(他字148 號卷│
│ │ │ │ │友謝武榮接聽│ │ │謝:知道。 │品所得新臺幣壹│ 259-260 頁)、偵│
│ │ │ │ │,嗣許玉雪於│ │ │ │仟元均沒收,如│ 訊筆錄(他字148 │
│ │ │ │ │同日17時40分│ │ │【101 年3 月15日17│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卷289 頁)。 │
│ │ │ │ │許以電話聯繫│ │ │時40分37秒】 │沒收時,行動電│③監聽譯文(他字 │
│ │ │ │ │林東雄,雙方│ │ │林:喂。 │話部分,追徵其│ 148 號卷464 頁)│
│ │ │ │ │約定交易毒品│ │ │許:過來啊。 │價額,新臺幣壹│ 。 │
│ │ │ │ │見面地點後,│ │ │林:好,我馬上開車│仟元部分,以其│ │
│ │ │ │ │林東雄復於同│ │ │ 過去。 │財產抵償之。 │ │
│ │ │ │ │日17時52分許│ │ │ │ │ │
│ │ │ │ │到達約定地點│ │ │【101 年3 月15日17│ │ │
│ │ │ │ │後並撥打電話│ │ │時52分41秒】 │ │ │
│ │ │ │ │給許玉雪告知│ │ │許:喂。 │ │ │
│ │ │ │ │已到場,許玉│ │ │林:我到了。 │ │ │
│ │ │ │ │雪遂將鑰匙丟│ │ │許:好。 │ │ │
│ │ │ │ │到門口,由林│ │ │ │ │ │
│ │ │ │ │東雄自行開門│ │ │ │ │ │
│ │ │ │ │到二樓房間內│ │ │ │ │ │
│ │ │ │ │,許玉雪即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