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895號
MLDM,101,苗簡,895,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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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昶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昶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鍾昶永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村○鄰○○路62

居臺中市后里區公館里新店莊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昶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民國100年8月2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923-TZ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 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106.8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李元增曾清宏駕駛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 盤檢,然鍾昶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啟後車斗之門檔 ,將載運之砂石傾倒在道路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阻擋 李元增曾清宏依法執行查緝追捕之職務,並加速逃逸。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昶永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曾清 宏之職務報告1紙;㈢傾倒砂石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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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