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張本揚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
1110巷2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本揚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 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5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里○○路499號大埔加油站後方農田之工寮,徒 手竊取陳盛龍所有置放在工寮內之農具、鐵製畚箕等物,並 移置工寮門外。嗣為陳盛龍當場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盛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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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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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張本揚於警詢及│自承於100年6月25日晚上6時55 │
│ │偵訊時之供述。 │分許,與友人「阿春」前往苗栗│
│ │ │縣竹南鎮○○里○○路499號大 │
│ │ │埔加油站後方農田之工寮,看見│
│ │ │「阿春」從工寮內搬出一些工具│
│ │ │及農具,惟遭陳盛龍阻攔,然辯│
│ │ │稱係「阿春」所竊,其未幫忙等│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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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陳盛龍於警詢│證明伊於100年6月25日晚上6時 │
│ │時之證述。 │55分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大埔│
│ │ │里公義路499號大埔加油站後方 │
│ │ │農田之工寮,看見張本揚將其所│
│ │ │有農具自工寮搬出置於工寮門口│
│ │ │,而張本揚之機車就放置在工寮│
│ │ │門口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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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照片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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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