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本院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陳耀康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305巷1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曾因 家庭暴力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緊家護 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陳耀康不得對家庭成員陳 耀威(即陳耀康胞兄)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1年7月15日16時許,因向陳耀威借錢遭拒,欲將 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05巷1號住處內液晶電視 搬出變賣之際,為陳耀威所制止,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 犯意,將液晶電視砸向陳耀威,致陳耀威受有左手肘擦傷併 瘀腫、左脇腹擦傷併紅腫及左腳掌擦傷之傷勢,而違反前開 保護令。
二、案經陳耀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耀康之供述│(1)陳耀康知悉緊急保護令內容 │
│ │ │ 之事實 │
│ │ │(2)陳耀康有向陳耀威借錢未果 │
│ │ │ ,欲搬走房間內電視遭陳耀 │
│ │ │ 威阻止之事實 │
├──┼────────┼───────────────┤
│ 2 │證人陳耀威之證述│陳耀康向陳耀威砸擊液晶電視,而│
│ │ │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之事實 │
├──┼────────┼───────────────┤
│ 3 │陳耀威驗傷診斷書│陳耀威遭液晶電視砸擊而受有傷害│
│ │1份暨傷勢照片3 │之事實 │
│ │幀 │ │
├──┼────────┼───────────────┤
│ 4 │現場照片1幀 │液晶電視砸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