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70、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0號
101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鄭朝榮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0鄰社苓115
號(現役軍人)
現居陸軍六軍團裝甲584旅機步二營
(龍潭郵政90934附44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榮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某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苑裡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名為「徐奇峰」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於100年12月7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偽以蔡淑娃姪女之名義向蔡淑娃借款,及向張智 堯詐稱網路購物誤選為分期付款,致蔡淑娃、張智堯均陷於 錯誤,蔡淑娃因而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3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同日下午3時2分匯款10萬 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張智堯則於同日晚上6時26分匯款2 萬9,989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蔡 淑娃、張智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淑娃、張智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ATM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旬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