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遠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遠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告 余遠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
115巷83弄151號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8巷9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麟於民國99年10月9日(星期四)傍晚6時許,至苗栗縣 苗栗市○○路145號由鄧君菊經營之「加剪成髮」美髮院, 向鄧君菊投注自營之六合彩「95支四星」,並支付賭資新臺 幣(下同)8,075元。次日(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簽 單至該美髮院,向鄧君菊聲稱伊昨日簽注之四星彩,其中1 組號碼有中獎,應得彩金70萬元,鄧君菊檢視該簽單,認為 並非其筆跡,遂拒絕支付賭金,余遠麟因而與鄧君菊爭吵, 江雅芯其時適於該美髮院內做頭髮,因與鄧君菊為舊識,遂 加入爭吵中,因余遠麟口氣激越,江雅芯遂憤而推打余遠麟 (未據告訴),余遠麟反手將江雅芯推倒,致江雅芯受有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江雅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遠麟雖否認犯罪,惟自承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事 實,並經告訴人江雅芯、證人鄧君菊、黃宏彬、葉智豪等證 述明確,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99年10月10日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