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宏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2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宏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謾罵告訴人,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羅興宏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30
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宏因停車與詹德鑪發生爭執,羅興宏竟意圖散佈於眾竟 ,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 ○○路40之111號路旁,接續4次指摘經營藥房之詹德鑪「賣 黑心藥、賺黑心錢」(台語),以此方式毀損詹德鑪之名譽 ,嗣經詹德鑪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德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興宏固坦承有跟告訴人詹德鑪發生爭吵,惟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車子擋住告訴人詹德鑪,告訴 人要伊開走,伊就開走,沒有罵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朋友陳 義程拉開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纂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魏建育 及在場見證人陳義程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辯應係犯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