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810號
MLDM,101,苗簡,810,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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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邱垂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2鄰橫屏背15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3鄰東興新屯132號東河國小外,以 石塊及磚塊丟擲東河國小2樓之教室及校長室,致由東河國 小總務主任林肯仲所管領之2樓教室及校長室共計10扇窗戶 玻璃及塑膠置物箱1個因而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林肯仲及東河國小。
二、案經林肯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垂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供稱當時有飲酒,不│
│ │中之供述 │確定是否有以石塊及磚塊│
│ │ │砸東河國小之事實。 │
├──┼───────────┼───────────┤
│ 2 │證人林肯仲之證述 │東河國小2樓教室及校長 │
│ │ │室共計10扇窗戶(玻璃)遭│
│ │ │人以石塊及磚塊擊破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陳秀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照片18張 │東河國小2樓教室及校長 │
│ │ │室共計10扇窗戶(玻璃)遭│
│ │ │人以石塊及磚塊擊破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邱垂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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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