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21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三所示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外,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武榮(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100 年12月14日晚間有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扣案 之殘渣袋兩個是該次施用所剩,不是本案施用所剩,故不應 在本案沒收銷燬,而應在另案沒收銷燬;並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 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 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 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於本院中供承:「(問:另外一個案子 是在100 年12月14日晚上施用的?)是的。」、「(問:那 個時候扣案兩個殘渣袋已經存在?)是的。」、「(問:這 次被警察盤查的時候,警察沒有扣到兩個殘渣袋?)是的。 」、「(問:但是這兩個殘渣袋已經在你持有當中?)是的 ,沒有拿去丟掉。」、「(問:這兩個殘渣袋都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析離,是否如此?)是的。」、「(問:這兩個 殘渣袋一直到本案100 年12月16日在你家被警察搜索扣到?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於100 年12月 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5日 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盤查,惟該次並未見警方扣得毒品殘渣 袋乙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 字第1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背面),由此足徵 ,被告縱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曾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留有本件扣案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兩 個,惟被告嗣於同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盤查且未經警 方扣獲該殘渣袋兩個後,卻仍決意持續持有該殘渣袋兩個, 以致該殘渣袋兩個嗣於同月16日始於本案為警查獲,至為灼 然。據此,被告於前案為警盤查後,既仍決意持續持有該與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兩個,則此舉自屬持有剩餘 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持有該剩餘毒品之行為既於本案始為警 查獲,且此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始不另論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本件扣案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兩個),自難謂與被告被 訴之本案全然無關;是依上開說明,該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法院自應於本案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原審據以於本案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該查獲之毒品,於法自 無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原審判決 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經核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載,且予以更正,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 均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為審酌被告已多次觸 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 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可言;則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 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 訴,既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