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育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育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2 月減為1 月、2 月減為 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②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6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 月15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入監服刑後,於 98 年3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鄭育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10月6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2Z ─006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75號翁煥棋住 處,從紗門之破洞打開門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翁煥棋所 有之ZAYA廠牌液晶電視機1 臺,得手後將電視機放在上開 機車腳踏墊上離去,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 鎮○○路285 之2 號陳正雄開設之「金萬年跳蚤市場公司 」,以新臺幣800 元價格,賣給陳正雄(涉嫌故買贓物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鄭育淳得款後供己花用 殆盡。嗣翁煥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大同派出所員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鄭育淳。
(三)案經翁煥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