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芳
根志中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根志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均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二人於審 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 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 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周廷芳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7鄰田美1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根志中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149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 6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根志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周廷芳駕駛根志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DK-35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根志中,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晚 間1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大埔107-7號附近某處, 根志中則下車竊取盧明樹所有,由黃存懷保管之車牌號碼 YA-155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周廷芳並 駕駛車牌號碼DK-3565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嗣根志中將所竊 得之車輛停放於頭份鎮珊湖里太陽宮附近,周廷芳再載根志 中返家。嗣經黃存懷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周廷芳於警詢及偵│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晚間│
│ │查中之供述 │11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
│ │ │DK-3565號自用小客車載│
│ │ │根志中行經案發處,根志│
│ │ │中說有事下車一下,伊不│
│ │ │知根志中要去偷車,5分 │
│ │ │鐘後根志中即開另1部車 │
│ │ │回來,伊遂駕駛原車跟隨│
│ │ │根志中離開現場,嗣根志│
│ │ │中將該車停放在頭份鎮珊│
│ │ │湖里太陽宮附近,伊再載│
│ │ │根志中返家,事後根志中│
│ │ │有打電話叫伊扛下此案云│
│ │ │云 │
├──┼──────────┼───────────┤
│(二)│被告根志中於警詢及偵│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 │查中之供述 │中午周廷芳向其借用車牌│
│ │ │號碼DK-3565號自用小客│
│ │ │車,案發時係由周廷芳使│
│ │ │用該車云云 │
├──┼──────────┼───────────┤
│(三)│被害人盧明樹、黃存懷│車牌號碼YA-1555號自用│
│ │之指訴 │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
├──┼──────────┼───────────┤
│(四)│證人廖淳富、劉俊言之│廖淳富之車牌號碼DK-35│
│ │證述 │65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
│ │ │3月中旬交付劉俊言使用 │
│ │ │,劉俊言自100年4月9日 │
│ │ │傍晚起至100年4月13日下│
│ │ │午5時許止轉借給根志中 │
│ │ │使用之事實 │
├──┼──────────┼───────────┤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號碼YA-1555號自用│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
│ │保管單 │ │
├──┼──────────┼───────────┤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 │周廷芳、根志中駕駛車牌│
│ │ │號碼DK-3565號自用小客│
│ │ │車至案發處竊取車牌號碼│
│ │ │YA-1555號自用小客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廷芳、根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廷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