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 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刑 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於9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4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 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8年6 月9 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8 月3 日,經本院以 98年度苗簡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於98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8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 年5 月4 日,嗣於101 年5 月15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3 月19日 下午某時(日間)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前妻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 21日下午3 時51分許,因係保護管束之人而前往苗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83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3085ng/ml )陽性反應。三、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蔣何興所犯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 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 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 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 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且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據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足認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 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 自應依法追訴。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4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 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
犯行,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8 月、1 年、3 月、3 月、3 月,惟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為臨時粗工,與妹妹同住,離婚,兒女與前妻同住 ,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頭1 個,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既未經扣案,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 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