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2號
MLDM,101,易,382,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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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定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開山刀各壹把、非制式子彈陸拾玖顆(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鋼珠柒拾貳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開山刀各壹把、非制式子彈陸拾玖顆(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鋼珠柒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定溫為泰雅族原住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1 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8日上午 1 時許,酒後與女友柯孝慈發生爭吵,並徒手毆傷柯孝慈後 (傷害柯孝慈部份,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隨即前往友人蔣仁杰住處休息,嗣見柯孝慈於就診後, 偕同其弟柯文政、其子賴陽德賴陽德友人吳奕頡、祁書宏 、謝瑋栗等5 人,前往蔣仁杰上開住處與其談判,柯孝慈除 將其自酣睡中叫醒外,並動手加以毆打,且表達分手之意, 乃於同日上午4 時40分許,報警請求攔阻柯孝慈等6 人離去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供狩獵使用之具殺傷力 自製非制式長槍(即起訴書所載自製土造獵槍,槍枝編號: 00000000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開山刀(即起訴書所載番刀)各1 把, 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9顆(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即起訴書所載錫格釘子彈)、鋼珠72顆,要求不知情 之蔣仁杰騎乘機車搭載其外出,嗣於同日上午4 時56分許, 行經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2 鄰長橋9 號中興派出所檢查哨前 ,發覺柯文政所駕駛之車輛正接受員警馮榮輝盤查,隨即持 槍衝向柯文政座車,以上開非制式長槍對準坐在駕駛座之柯 文政頭部,並大聲叫囂,以致柯文政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柯文政之生命與身體安全。馮榮輝見狀,立即出手將高 定溫手中非制式長槍撥落,柯文政及同車之吳奕頡、祁書宏 、謝瑋栗亦立即下車協助制止高定溫,惟高定溫竟再抽出腰 間配戴之開山刀,向在場之柯文政等人揮舞,並衝向與柯孝 慈騎乘機車在前,因聞聲而調頭前來查看之賴陽德馮榮輝 旋即要求柯文政等人協助,並上前試圖壓制高定溫。詎高定 溫明知馮榮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馮榮輝上前奪取其手中開山刀時,極力反抗、拉扯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馮榮輝依法執行職務,並致馮榮 輝因此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馮榮輝部份 ,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終高定溫仍 為馮榮輝等人聯手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長槍、開山 刀各1 把,以及非制式子彈69顆、鋼珠72顆。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定溫所犯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以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 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攜帶非制式長槍及開山刀係為防身 ,不放下開山刀乃唯恐奪刀之人會其自身奪刀力道而受傷等 語,惟其於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柯孝慈柯文政馮榮輝吳奕頡蔣仁杰賴陽德於 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謝瑋栗、祁書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



資料、槍枝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23973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5 張), 以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且扣有非制式長槍、開山刀各1 把 、非制式子彈69顆、鋼珠72顆在案,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持 有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4 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服社會勞 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雖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前科,但 並無其他重大暴力犯行,素行尚可,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且係因酒後與女友柯孝慈爭吵,並於睡眠中遭證人柯孝慈喚 醒且加以毆打,情緒一時失控,復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 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懺悔,更經被害人柯文政具狀表示原諒 ,有被害人柯文政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並已與證人柯 孝慈及馮榮輝達成和解,亦有證人柯孝慈撤回告訴狀3 份( 證人柯孝慈具狀2 次)附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其僅因情緒激動,即持本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 ,以及開山刀、非制式子彈與鋼珠,前往尋仇,恐嚇被害人 柯文政等人,其危險性極高,且於妨害證人馮榮輝執行公務 時,造成證人馮榮輝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傷 勢並非輕微,其行為雖經證人馮榮輝原諒,但對於國家公權 力之尊嚴,亦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復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依 法可經許可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苟稍有情緒激動,即持 之恫嚇他人,甚至加以傷害,將對部落安全產生重大危害, 而有加以警惕之必要,暨其從事農業,未婚,無子女,與外 婆、母親、舅舅及表妹同住,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 所受之刺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扣案之非制式長槍雖具殺傷力,惟被告為居住於山區之原住 民,且該槍枝又為被告狩獵所使用,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規定,縱該槍枝並未依法申請許可,亦僅屬行政



管理上違規,而難認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自不得以 違禁物加以宣告沒收,惟此槍枝與扣案之開山刀、非制式子 彈69顆及鋼珠7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持以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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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