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肇鑫原名羅勳琳.
劉志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5 號、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肇鑫犯下列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收。
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鐮刀貳把,均沒收。
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劉志鴻無罪。
事 實
一、羅肇鑫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俞娟芬之感情上糾紛,心生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肇鑫於100年7月24日18時2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 傳送「你不接電話就準備報警,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恫嚇俞娟芬,致俞娟芬心生畏懼 而危害安全,惟羅肇鑫未獲俞娟芬回應,承前恐嚇之犯意 ,與友人李劭華(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陳世 洋(另行偵辦),於同日22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羅肇鑫揹負型似烏茲衝鋒槍之疑似槍枝物1 支(未扣 案;未能證明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李劭華與陳世洋 各持鐮刀1 把(均扣案,為李劭華所有),共同進入李慈 濬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羅肇鑫本欲將俞娟芬帶離該 處,經李慈濬攔阻,羅肇鑫遂恫以:「我還會再回來,給 我小心點,事情不會那麼容易結束,我是四海幫臺中總堂 副堂主」等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 行,恫嚇李慈濬、俞娟芬,致李慈濬、俞娟芬心生畏懼而 危害安全。
(二)羅肇鑫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10時9 分 許,使用前開門號致電俞娟芬,恫以:「我在臺中出事,
現在已經錯了一步,已經不怕死,要死的話就找幾個墊背 的,我會從臺中掃到銅鑼,銅鑼會大地震」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語,恫嚇俞娟芬,致俞娟芬心生畏懼而危害安 全。
(三)羅肇鑫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11時9 分 許,使用前開門號致電李慈濬,恫以:「我如果沒有把你 們擺平,就跟你們同姓(客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語,恫嚇李慈濬,致李慈濬心生畏懼。
三、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俞娟芬、李慈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鳴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 告羅肇鑫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 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 手機通訊服務中心之機房即自動以電磁紀錄,並機械性予以 列印,而翻拍簡訊1 則之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紀錄,與扣案之鐮刀2 把,俱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 法則之拘束,經核無違法取得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肇鑫固坦承於100 年7 月24日前往被害人李慈濬 上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是男女 感情糾紛,那陣子天天喝酒,我沒有印象傳前揭簡訊或致電 給被害人俞娟芬恐嚇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一)
1.證人即被害人俞娟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羅 肇鑫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持用前開門號傳送簡訊「你 不接電話就準備報警,大家一起死」給我,我沒有回應羅 肇鑫,當晚22時許,羅肇鑫身上揹著「槍」及帶著小弟來 到李慈璿上址住處,小弟(李劭華、陳世洋)手上拿著刀 ,羅肇鑫當時想押我出去,姊姊及姊夫求羅肇鑫放過我, 羅肇鑫才挌下狠話:「我還會再回來,給我小心點,事情
不會那麼容易結束,我是四海幫臺中總堂副堂主」等語( 見他字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 至第196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慈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羅肇鑫於100 年7 月24日22時許,羅肇鑫 開我家紗門,見到俞娟芬,轉頭就走,我跟著走出去,見 羅肇鑫打電話叫人家來,且要李劭華去拿東西,李劭華問 東西放哪,羅肇鑫則說放在資源回收物上面,隔了5 分鐘 李劭華就來了,羅肇鑫便揹著1 支「烏茲衝鋒槍」進來, 且有拉槍機之動作,李劭華與另名小弟則各拿1 把刀進來 ,想押俞娟芬出去,經我們哀求,羅肇鑫才狠狠的說:「 我還會再回來,給我小心點,事情不會那麼容易結束,我 是四海幫臺中總堂副堂主」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第59 頁至第60頁、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證人 即在場之邱鳴龍於警詢中證稱:當晚22時許,羅肇鑫帶著 小弟來到李慈璿上址住處,小弟(李劭華、陳世洋)拿著 刀,羅肇鑫身上揹著1 把槍,並在腰間灰色包包內取出黑 色長彈匣,上彈匣後拉槍機,想押俞娟芬出去,經過李慈 璿他們哀求,羅肇鑫放話:「我還會再回來,給我小心點 ,事情不會那麼容易結束,我是四海幫臺中總堂副堂主」 後才離開,羅肇鑫所拿槍械為小烏茲槍,造型為黑銅色、 黑色肩帶、長彈夾、有握把,握把在中間等語(見偵字第 560 號卷三第5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劭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我與羅肇鑫、陳世洋前往李慈璿住處,當時 羅肇鑫持槍站在最前面,我站在羅肇鑫後面,陳世洋則站 在我後面,當時我與陳世洋各持鐮刀1 把,我們還沒進去 屋內時,羅肇鑫就叫我開車去砂石場對面的資源回收篷那 ,拿取裝有小烏茲槍之黑色包包給羅肇鑫,小烏茲槍為黑 色、長約30公分、長彈夾中間有握把,還有可以拉出的固 定架、揹帶等語(見偵字第560 號卷二第323 頁),均相 一致吻合,並有翻拍簡訊1 則之照片存卷可按,復有扣案 之鐮刀2 把可佐,堪信被告羅肇鑫揹負型似烏茲衝鋒槍之 疑似槍枝物1 支,與各持鐮刀之李劭華與陳世,在李慈濬 上址住處,向俞娟芬、李慈璿恫言:「我還會再回來,給 我小心點,事情不會那麼容易結束,我是四海幫臺中總堂 副堂主」等詞,足使俞娟芬、李慈璿心生畏懼。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劭華於審理中翻異證稱:羅肇鑫只叫我 去拿一個包包,裡面輕輕的,我沒有注意羅肇鑫在屋內有 沒有拿包包的東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證人李劭華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述,避重就輕,觀諸 先前具體詳細之證述(甚至包含所站位置及槍枝型狀),
與在場之被害人及證人等陳述,相互吻合,應認證人李劭 華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述,不足憑信。被告羅肇鑫泛言辯稱 喝酒及男女糾紛,沒有做什麼事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羅肇鑫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一(二)、(三)
1.上揭事實一(二)、(三),各據證人即被害人俞娟芬( 見他卷第37頁、第56頁、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 )、李慈濬(見他卷第44頁、第60頁、本院卷第178 頁)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相互吻合 ;又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時9 分許、同日11時9 分許,使用前開門號各致電俞娟芬、李慈濬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乙節,有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56 0號卷一第78頁);而被告羅肇鑫亦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供承平常使用前開門號等語(見偵字第560 號 卷一第43頁、偵字第305 號卷第45頁),均堪認定。 2.被告羅肇鑫辯稱為男女糾紛或飲酒不知情云云,男女糾紛 不足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飲酒不知情亦屬被告空言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羅肇鑫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羅肇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羅肇鑫與李劭華、陳世洋就上揭事實一(一)100 年 7 月24日22時許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上開事實一(一),被告羅肇鑫於同日為了與俞娟芬碰 面,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為恫嚇之舉,侵害俞娟芬之安 全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 純一罪;被告羅肇鑫以持類似槍枝及出言恫嚇之作為,同時 侵害俞娟芬、李慈璿之安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即受害較重之俞娟芬部分處斷。三、被告羅肇鑫所犯上開3 罪,犯意及時點各別,100 年8 月19 日致電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被告羅肇鑫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伍、科刑
爰審酌被告羅肇鑫正值青壯,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感 情問題,竟接二連三以簡訊或致電之方式,恫嚇俞娟芬及其 親人李慈璿,甚至揹負疑似槍枝之物、拉槍機,結夥持刀之 2 位小弟,欲將俞娟芬押往他處,並出言恫嚇之,使俞娟芬 、李慈璿多次遭受驚嚇並心生畏懼,且公然持疑似槍枝之物 、鐮刀之舉動,顯已危害到社會治安,且被告羅肇鑫犯後泛 以喝酒、男女糾紛之詞否認犯行,雖曾表示自己有錯,惟未 對俞娟芬、李慈璿有何道歉、賠償等行止,態度非佳,並考 量本案發生原因係來自感情糾紛,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妨害 自由等前科)、智識程度(高職業畢)、生活狀況(無業)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 人求處4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有期徒刑4 月,尚未慮及 100 年7 月24日之犯行為1 行為,該次犯行中,被告羅肇鑫 結夥小弟持刀槍之舉動,同案被告李劭華業經判決有期徒刑 4 月,與傳送恐嚇簡訊或恐嚇致電之犯罪情節程度,尚屬有 別,故公訴人求處該次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陸、沒收
扣案之鐮刀2 把,為共同被告李劭華所有且供本案事實一( 一)100 年7 月24日22時許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鴻於100 年7 月24日22時許,與被 告羅肇鑫、李劭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羅肇鑫揹負 型似烏茲衝鋒槍之疑似槍枝物1 支,李劭華與陳世洋各持鐮 刀1 把,共同進入李慈濬上址住處,被告劉志鴻則負責在外 把風,羅肇鑫本欲將俞娟芬帶離該處,經李慈濬攔阻,羅肇 鑫遂恫以:「我還會再回來,給我小心點,事情不會那麼容 易結束,我是四海幫臺中總堂副堂主」等言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行,恫嚇李慈濬、俞娟芬,致李 慈濬、俞娟芬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因認被告劉志鴻共同涉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志鴻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共同被告 羅肇鑫、李劭華之供述,證人俞娟芬、李慈璿、邱鳴龍於之 證述,扣案之鐮刀2 把,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志鴻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李劭華打電 話叫我去銅鑼,我到場時才看到一群人在馬路旁,我就把羅 肇鑫他們帶來苗栗喝酒,中間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 有恐嚇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俞娟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羅肇鑫帶小弟約 2 、3 個,我認識的小弟李劭華在場,但另一個沒有印象 ,外面好像還有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當天有3 個人前來,外面有沒有人在等,我 就沒注意了,我進出李慈璿上址住處時,也沒注意看屋外 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證 人俞娟芬當時未見聞劉志鴻及屋外狀況,所為證述尚難憑 為不利被告劉志鴻之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慈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羅肇鑫揹槍進來 ,2 個小弟跟進來,另1 個小弟在外面等語(見他字卷第 60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羅肇鑫一開始只有1 個人來 ,看到俞娟芬就很生氣地回去,羅肇鑫走到路口等人,過 一會兒來了3 、4 個人,這幾個人是1 個接著1 個來,劉 志鴻是最後1 個來的,劉志鴻一下車走過來,只走一截路 ,沒有走到我家門口,劉志鴻跟羅肇鑫講「囉唆那麼多, 把人帶走」,這幾個陸續到的人在路邊有交談,也有跟羅 肇鑫談話,羅肇鑫與2 個人在外面聚集後才進入我家,有 1 個人(即劉志鴻)沒有過來,劉志鴻在外面的路邊之車 子旁站著,蠻遠的,也就是站在我們家外面的十字路口對 街,離我家差不多50公尺,在屋內看不到,必須走出我家 門口才看得到;羅肇鑫、李劭華只有在我家裡拿刀槍走動 ,羅肇鑫待我家中約10幾分鐘,這過程間應該沒有打電話 ;後來羅肇鑫作罷離開我家時,我有跟著走出去,那時劉 志鴻有說「走了走了」,後來我有陪著他們去苗栗喝酒, 以安撫羅肇鑫,總共有3 台車前往喝酒,劉志鴻自己開其 中1 台,喝酒時羅肇鑫跟我講感情的事,以及本來打算帶 走俞娟芬,其他3 個人沒有提,只有羅肇鑫提起而已,我 沒有跟劉志鴻講到什麼話,我不清楚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 劉志鴻為羅肇鑫把風,羅肇鑫有步行到我家門口把風,我 也不知道劉志鴻是不是在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 第181 頁、第184 頁至第193 頁),此外,並有卷附被告 劉志鴻、證人李慈璿手繪之位置圖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 頁至第214 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劭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劉志鴻、羅肇 鑫等人前一天約好去喝酒,我電話中有跟劉志鴻約在竹苗 洗車場對面碰面,劉志鴻最後有到現場,但並沒有進入屋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4 頁)。(四)綜上,被告劉志鴻當晚固最後1 人駕車抵達李慈璿上址住 處之附近,惟劉志鴻未步入或迫近、緊臨李慈璿上址住處 ,所站立之對街路口位置,離李慈璿上址住處至少有50公 尺之距,劉志鴻自抵達該處迄前往苗栗喝酒時,自始至終 未與俞娟芬、李慈璿有何言談、互動,或聊及感情糾紛、 押人之事,且無從證明劉志鴻見聞羅肇鑫、劉志鴻持刀槍 之舉、出言恫嚇,自時、空等情境及情狀觀之,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劉志鴻有何共同作為,其雖然在場,但與所謂「 把風」之行為分擔及發揮之作用,尚屬有異,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劉志鴻與羅肇鑫等人存有意思聯絡。(五)另在羅肇鑫、李劭華、陳世洋入屋亮刀槍之前,被告劉志 鴻在路口附近,固曾對羅肇鑫道出「囉唆那麼多,把人帶 走」等詞,惟所帶何人,究為俞娟芬、李慈璿、小弟李劭 華及陳世洋,究竟押離該處或前往喝酒,語意尚屬不明; 又共同被告李劭華於偵查中固證稱:羅肇鑫與俞娟芬吵架 ,就找我與陳世洋、劉志鴻,我和羅肇鑫、陳世洋有進到 屋子裡,羅肇鑫要找俞娟芬說話等語(見偵字第305 號卷 第65頁),惟所證內容就劉志鴻知情之程度,難認具體明 確,故難遽認被告劉志鴻具有恐嚇之共同犯意及犯行。被 告劉志鴻辯稱:當天有約要喝酒,對於羅肇鑫作何等恫嚇 言行,並不知情云云,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嗣後在 場之被告劉志鴻與羅肇鑫、李劭華等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志鴻有 恐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志鴻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均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