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勝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勝義於民國99年6 月 19日0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R-0533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博愛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警員舉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輕傷)」違規,移送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2條第4項 、 第67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13日裁處異議人「一 、本案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因涉及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罰鍰部分免予裁 處;二、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 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1 年6 月19日00時05分許駕車 肇事,惟異議人自始不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車牌號碼Q7 -968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於99年6 月19日00時25分 許,經交通隊員警查獲其車輛時,在前開車輛發現擦痕,異 議人才知發生交通事故,並無故意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遑 論肇事逃逸,且本件除經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判決後,認異議 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外,復查無其他機其證 據足認異議人有何犯行,縱認應裁罰異議人,亦僅係吊銷異 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包含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顯有未恰,且異議人以 駕駛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生,家中尚有子女仰賴異議人扶 養照顧,若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勢必影響異議人家 中生計甚鉅,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或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陳勝義於99年6 月19日0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UR-05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博愛 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意(輕傷)」違規,經警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 規通知單),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13日作成竹監苗 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 決書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其不知有肇事一節,且除檢察官 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 本件違規,又吊銷其全部駕駛執照業影響其家中生計業已賠 償第三人損失,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或改以吊銷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 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 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 到場,以明責任,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凡肇事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73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R-0533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博愛街口處,因異議人未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進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UR-0533 號自小客車與案外人徐翠琴駕駛 之車牌號碼Q7-9683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使案外人徐 翠萍受有頭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交訴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0號起訴書(見 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65頁)及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等件附卷足稽 ;另參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與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時,業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UR-0533 號自用小客車 車頭左前方及保險桿等處之車體有多處凹陷及擦痕,並於 現場留有車牌號碼UR-053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碎片,有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見苗栗地檢99 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45至54頁),顯見其肇事力道絕非 輕微,亦非異議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所未能察覺,異議人稱 其並不知情有肇事之詞,絕非可採;是異議人有肇事後未 停車查看是否造成其他用路人是否受傷或財損,逕行逃離 現場,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關於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洵堪認定,原舉發警員掣單開立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三)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輕傷 )」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2條第4 項規定,應 併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是異議人於有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時,應吊 銷其各級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 駕駛執照,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 定,裁處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 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 法均無不合。
(四)綜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輕傷)」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1 年6 月 13日作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6,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