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42號
MLDM,101,交聲,142,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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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協成水電工程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蔡乃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5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GP026894及54-ZGP026743號處分(原舉
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GP026894 及ZGP026743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前,應依標誌指示 預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行駛過站繳費。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之455-QP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16時40分許,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大甲 收費站南向(第1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即未申 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下稱第一違規事實)。其後經高 度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知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費( 下稱第二違規事實)。兩項違規事實,分別為警依法逕行舉 發,移送機關乃於101 年6 月5 日分別依首揭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600 元(第一違規事實)及3,000 元(第二違規事 實)。以上事實,分別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相關書 函、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事實 可以認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只是走錯車道,為何罰那麼多錢?個人戶口 未設於營業處所,故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而非故意不繳納, 請體諒異議人已高齡64歲(實指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沒 有收入,無法繳納罰鍰等語。惟查:
(一)上開違規事實之處罰,均為法律所明定,處罰目的在於確 保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並能有效公平收費,至於罰鍰之 多寡,若無明顯不合比例,或為過酷處罰,乃屬立法裁量 範圍,本院不能替代立法機關,自為論斷。本院衡諸目前 交通管理之處罰體系、該處罰與特定行政目的之關係,及



整體國家社會情況,尚難認為其處罰有明顯不合比例,或 為過酷處罰。異議人如認罰鍰過高,應循民主代議程序, 透過修法解決,於修法前,仍應受其拘束。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違規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即可加以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 。異議人對於其自己之車輛,並未加申裝電子繳費感應裝 置,本應知之甚詳,卻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一般收費車道, 其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事後本應謀求補救之道,注意補 繳通知,盡速補繳過站費用,卻自陳「戶口未設於營業處 所,故未收到補繳通知單」,對於未能依限補繳過站費用 ,亦有明顯過失。另本件補繳通知,係於101 年3 月21日 16時50分寄存送達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25 0- 16 號」,與經濟部商業司所提供之線上商業登記資料 所顯示異議人之登記營業地址「苗栗縣後龍鎮○○里○○鄰 ○○街250-16號」,有「街」與「路」之一字之差;又經 查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通用版電子地圖可發現 :勝利路與勝利街相互銜接,門牌亦接連編號,250-16號 應屬「勝利街」,始為正確。雖然如此,但因街、路門牌 接連編號,故對「勝利路」205- 16 號送達,實際上仍應 向「勝利街」205-16號送達,別無他址可供送達,是本件 補繳通知實際上應有向異議人之營業地址送達,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2條「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營業所為之」之規 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之裁罰,均為法定最低額之處罰,無從再考 量異議人之年齡、收入或繳納能力予以減輕或免除。至異 議人所陳因沒有收入、無法繳納之問題,應至強制執行時 ,再予妥適處理。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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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