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尹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 年5 月14日竹監苗字
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摘要:異議人所有之DN-771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8日15時15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47 號為警舉發「 在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移送機 關乃於101 年5 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異議 人不服裁罰,合法聲明異議到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地點存有爭議,因異議人停車處所 劃有白實停車線,又設有紅線。而設置紅線依法應加註「禁 止臨時停車」字樣,但該處紅線並未有此字樣,如同設陷阱 讓人進入,且如在該處停車確屬違規,又為何在異議人提出 申訴後,又塗去白實線,足證該處原先之標線劃設確有爭議 ,而不應處罰等語,並提出自行蒐證之相關照片供參。三、本院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
(二)經查:如事實摘要欄之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但辯稱該 處紅線劃設有爭議),並有本案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 警方採證相片乙幀、相關陳述意見及查處書函在卷可憑, 其事實可以認定。異議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核並無理由, 分述如下: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3 項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條文文字係用「得」,而非異議人所稱之「應」,是其是 否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自得由標線劃設主管機關 本於合法裁量妥適決定為之,異議人認其依法「應行加註 」,係有誤會。
2、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同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3 款,雖有明文規定,但依同規則第190 條規定及 其圖例(見附件一所示),車輛停放線必須同時劃設指示 前後停車位置(一般常以「停車格線」稱之)。本案中之
白實線,如警方採證照片及異議人自行蒐證照片所示,並 無此前後停車位置之指示,而屬全段設置,是其應為同規 則第183 條所規定之「路面邊線」,而非「車輛停放線」 ,異議人稱其為「白實停車線」,實屬誤會。而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道路路面界線,邊線內為道路行車區域,邊線 外為路邊。在路邊劃設紅線,即表示路邊禁止臨時停車, 清楚明確,並符合一般人認知,異議人稱其設阱陷人,實 屬無稽。
3、同規則第183 條但書並規定:路面邊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得免設之。是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是 否設置路面邊線,標線劃設主管機關依法亦有裁量權。縱 有異議人所指摘原有劃設,後行塗銷之事實,既查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可認均屬合法裁量權行使,以此推論其原 先劃設即有爭議,不應處罰,並非正確。
4、本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劃設紅線之緣由,經轉由苗 栗縣苗栗市公所於101 年7 月25日苗市工字第1010015356 號函回覆稱:此處原為苗栗署立醫院急診室出入口,常有 車輛停放造成出入不便,經現勘後,同意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線等語,可見該處確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實際需求,異議 人違規停放,移送機關據以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三)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