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上午 3 時34分許,頭戴飾有英文字樣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N7 Q-855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胞姐張汸淯),前往苗栗 縣苗栗市○○路299 號前,徒手竊取何錦華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 輛,得手後,隨即以左手提拿、挾帶腳踏車,右手操 控機車之方式,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錦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捷志所犯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 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 證據資料,除其警詢筆錄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對於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
官對於本案卷內,除上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就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除被 告上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有關 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認除 被告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觀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接受 警方詢問時,其就承辦員警質疑其為騎乘上開機車行竊之人 時,除僅坦認上開機車為其胞姐所有,平時為其使用外,其 就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竊之人身分,一概以當時飲酒, 不知何人使用該機車為由,否認犯罪,更於警方追問時,以 「隨便你們怎麼說」、「我無話可說」等不耐語氣回復,可 知其於警詢時,就遭指控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自白。又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 雖當庭改口稱無須進行勘驗,然經本院命法官助理事前檢視 其上開警詢過程,發覺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態度倨傲,且屢 屢與承辦員警爭執,甚至發生口角,顯然並無遭受任何不正 訊問之情形,而承辦員警所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雖有濃縮 、整理雙方問答內容之情事,但所載內容均與被告所供內容 意旨並無相違,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1 份(含節錄照片21張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並未遭違 法取供,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另以卷附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乃警方違法搜索所 得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景妹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 警方來敲門,其開門令警方進屋,當時有詢問警方何故,警 方告以被告涉嫌行竊,其指示家中腳踏車與警員查看,警員
表示並非贓車,當時並未要求警方離去,也不在意警方來做 何事,因此未多作搭理,逕自前往廚房等語,旋又改稱:當 日係被告與警方一同返家,印象中被告並未曾要求警方離去 等語。可知不論本件承辦員警係自行敲門,抑或由被告主動 開門引導而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期間, 均無任何反對表示,以致證人劉景妹對於警方前往其住處執 行搜索時,毫無自身遭受強迫之感,亦無被告係遭脅迫之印 象。是在本件承辦員警陳威州於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經被 告同意而前往其住處搜索,被告係在製作筆錄前簽署搜索同 意書,並未予以強迫,當時係被告母親為渠等開門,並經被 告母親同意始進屋查看,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意思等語,且 卷內亦有被告親自簽名出具之搜索同意書之情形下,尚難認 本件承辦員警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況被告就此部分乃係辯 以:當時接獲通知後,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警員稱欲 進行搜索,其不同意,警員隨即揚言除不同意,將向檢察官 聲請搜索票,隨即命其在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縱認其指 控情節為真,然本件承辦員警所為,亦僅係將被告如拒絕搜 索時,警方將依法呈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法定程序 ,予以通知,洵難認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故本件警方對被告上開住處所為之搜索,並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是卷附承辦員警於該次搜索中,因職務關係 而製作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等公文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係因酒後將上開機車借與同事使用,但不知該 人為誰,當日腳部受傷骨折,有打石膏,不可能穿長褲,因 此並非監視器影像中行竊之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劉景妹於審理中,本院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時結證稱:照片中車牌號碼N7Q-855 號重型機車,確為家 中機車,該機車平時為其使用,但被告有時亦會騎用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稱該機車為其胞姐張汸淯所 有,平時為其使用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相符。復參之卷附車牌號碼N7Q-855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中,「車主名稱」欄確實登記為張汸淯。足認 前開機車確為被告家人所有,且為被告平時騎用。(二)又證人陳威州於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照片7 (偵卷28頁) 乃係被告騎車前來派出所時所拍攝,照片6 (偵卷第27頁 )則是搜索完畢後,被告自行騎車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時 所攝等語。且被告於審理時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亦供稱照 片7中 所攝得之安全帽,乃係其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6
頁背面)。可知照片7 所示之安全帽,確為被告平時所慣 用。觀之上開照片,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赭紅 色,頂部飾有縱向「…ESIGN 」白色英文字樣,左側飾有 橫向「…EVODE 」白色英文字樣,右側亦飾有不詳內容之 白色英文字樣,其中頂部縱向「…ESIGN 」白色英文字樣 ,「I 」寬度甚小,約僅佔一豎之空間,與前後文字密接 ,幾乎相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紀錄光 碟,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3 時34分34秒許,騎乘上開機 車自建功街左轉中正路者(中正路此路段為單向道,自建 功街左轉中正路為逆向),其頭上配戴之半罩式安全帽頂 部,亦有明顯之縱向「…ES…」白色英文字樣,且在「E 」前之字樣疑似為「D 」,在「S 」之後者則疑似為「G 」,而該安全帽兩側亦確飾有內容不詳之橫向白色英文字 樣,有本院勘驗光碟附件1 份及節錄照片5 張在卷,且觀 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偵卷第26頁,照片編號3 、 4 )自明。是以本院上開勘驗所得,以及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3 、4 ,與被告所戴用之上開安全帽相比對,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中,竊嫌所配戴之安全帽雖因距離過遠,且 部分鏡頭僅為黑白影像,而無法判斷該飾有「…ES…」白 色英文字樣之半罩式安全帽,其真實顏色為何,但自該影 像觀之,該安全帽白色英文字樣以外部位之顏色,應為深 色無疑,且在該安全帽縱向之白色英文字樣中,「S 」與 疑似為「G 」之2 字間,緊密相連,幾近難以區分,又疑 似為「G 」字樣之左上方,隱有多餘突出之白色區塊,以 致「G 」字樣左側圓弧線條出現非滑順之情形,故依該縱 向白色英文字樣可堪辨識之字母內容,再佐以英文拼字結 構中字首、字尾之邏輯,則該安全帽上縱向白色英文「S 」與「G 」字樣間,應有「I 」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足見本件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安全帽顏色,以及裝飾 文字字樣內容與型態,均與被告所慣用之安全帽高度相似 。
(三)再證人劉景妹於檢察官提示偵卷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26頁,照片3 、4 ),以卷內承辦員警前往被告 住處搜索時,所攝得放置在前開機車上之安全帽照片(偵 卷第28頁,照片7 )相詢時,竟答以:「(問:機車上的 安全帽是誰的?)這車子是我的。」等語,經檢察官加以 追問,更以:「(問:我現在問你安全帽?)安全帽大同 小異。」等語敷衍,復於本院命其針對檢察官問題予以回 答後,面對檢察官再度追問安全帽相關細節時,猶仍以: 「(問:什麼叫大同小異?)安全帽我不知道,我通常騎
車是半罩式的那一種。」等語搪塞,且於檢察官直接以被 告是否曾經使用上開照片中安全帽相詢時,答稱:「那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明顯對於被告平時究竟使用何款式 安全帽乙節加以迴避。
(四)復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結果及偵卷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所示,本件竊取告訴人何錦華腳踏車之人,乃 一身材壯碩,髮長一般之男性,其體能足以單以左臂提拿 、挾帶腳踏車,另獨以右手操控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而被告髮長中等,體型壯碩,左手臂粗壯之事實,亦有承 辦員警於100 年5 月18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所攝得之照 片2 張(偵卷第29頁,照片9 、10)在卷可憑。可見被告 身材、外型特徵,亦與竊嫌相似。
(五)被告雖以案發當時係將上開機車出借與同事使用,自己另 由友人搭載返回家中等語置辯。然經本院追問案發當日搭 載其返家之友人身分時,其當庭辯稱已然忘記(本院卷第 99頁);而其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就於案發當日向其借 用上開機車之同事身分,亦推稱因承辦員警拒絕交付監視 器影像,致其無法以圖像比對,因而無法查知該同事身分 。惟本件承辦員警於100 年5 月18日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 ,業已當場命其觀看本件所調得之案發路口監視器紀錄, 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明確,且依卷附照片5 、6 、7 所示,被告於同日前往警局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執 行搜索時,均係騎乘前開機車為交通工具,可見前開機車 若確曾於100 年5 月12日凌晨出借與他人使用,然於100 年5 月18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業已歸還,是苟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酒後而無法牢記向其借用機車之同事 ,則其於事發後,該名同事歸還機車之時,則何以仍然無 法辨識?又何以在相距僅約6 日,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記憶尚非模糊之情形下,仍然無法就此同事之身分加以 說明?且倘確有該名借用機車之同事,則此乃其洗刷冤情 唯一,且最有效之方式,則其自警方登門查訪並對其製作 筆錄起,迄至本院101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止,歷經1 年 有餘之時間,又焉有僅為空言抗辯,絲毫未曾加以查訪之 可能?益徵其辯詞不足採信,且為情虛卸責之詞。是本件 被告所稱借車同事乙節,核屬無法查證且為虛偽之「幽靈 抗辯」,自不得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另辯以其腳部受傷骨折,無法穿著長褲,顯非鏡頭 中竊嫌部分。經本院向中山中醫診所及署立苗栗醫院調取 被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乃係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中山 中醫診所就診,並主訴於「昨天」因車禍撞傷,而受有左
手、手腕、左腳膝、腳踝挫傷腫痛之傷勢,經該診所醫院 予以藥洗薰蒸、理筋、摸揉、外敷消腫膏後,隨即在醫師 建議前往照射X 光檢查後離去,嗣於同年5 月15日,前往 署立苗栗醫院外科求診,照射X 光診察後,發覺其左足踝 骨骨折,因而敷上石膏固定。惟依本件案發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所示,被告係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3 時34分許下手 行竊,而一般中醫診所並無24小時急診醫療服務,此乃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故可知被告前往中山中醫診所求診之時 間,必在100 年5 月12日日間,而非寅夜或凌晨,換言之 ,即被告前往中山中醫診所求診之時間,必然在本件竊案 案發之後。是其於案發之前既尚未曾就醫,自無因包裹中 藥敷料,而無法穿著長褲之可能,更遑論其左足踝係遲至 3 日後,始以石膏固定。再於一般日常用語中,「昨天」 通常係指當日日出前之前一日日間、日落後之夜間,以及 包含當日凌晨至日出之夜間,故被告於前往中山中醫診所 就診時,所稱之「昨天」車禍受傷,該「昨天」之時間範 圍,應即指100 年5 月11日日出後,迄至100 年5 月12日 日出前。是被告既言案發當時,亦即仍在其所謂「昨天」 範圍內之時點,係與友人、同事飲酒,而將前開機車出借 與同事,事後並由友人搭載返家,則其顯未發生任何交通 事故,何來車禍受傷之理?苟其係於11日日間已然發生交 通事故受傷,則其又豈有在左踝骨已然骨折,且尚有其他 傷勢之情形下,仍無視身上病痛,於深夜偕友痛飲之可能 ?顯見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同事飲酒,並將機車借人之 辯詞,顯無可採,其於案發當時因骨折受傷無法穿著長褲 ,而與監視器鏡頭中竊嫌衣著不符之抗辯,亦屬虛妄。(七)綜上,本件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竊嫌,其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既確為被告平時所使用之前開機車,且其於案發 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以及身材體型等特徵,又均與被告 所使用者及其體格極為相似,而被告上開辯詞,復僅係無 法加以查證之「幽靈抗辯」,且與卷內病歷等相關事證相 矛盾,再參酌證人劉景妹於審理時,顯有為被告隱匿之舉 動,堪認本件被告應確係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人,且 係在竊得告訴人上開腳踏車後,因左手提拿、挾帶腳踏車 ,而僅以右手操控機車,致其操控能力下降,因而不慎發 生車禍受傷,並於當日日間前往中山中醫診所求診無訛。 此外,復有告訴人警詢指訴,證人陳威州偵訊時證述,以 及警員謝欣華、陳威州100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2 張(即偵卷照片1 、2 )、蒐證照片2 張 (即偵卷照片5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雖以其 曾有精神上困擾,並提出載有「個案曾因使用安非他命,情 緒躁動,於92年1 月17日至92年1 月22日及97 年2月26日至 97年2 月29日於本院住院」之署立苗栗醫院101 年5 月28日 編號62056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署立苗栗 醫院函詢被告精神狀態,該院分別於101 年2 月24日以苗醫 歷字第1010001051號函、101 年4 月30日以苗醫歷字第1010 002926號函,復以:病患張捷志先生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 病,發生聽幻覺、失眠、感覺全家都不見了等症候,前往警 局報案,而於97年2 月26日至29日前來本院住院治療,住院 期間,情緒躁動,不配合醫療,但未提及有意欲行竊他人財 物之情形。且觀之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紀錄光碟勘驗結果 ,被告於行竊告訴人腳踏車之際,仍有迴避他人,且於得手 後,亦有急速逃離現場之舉動,可見其於下手行竊之時,並 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其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審 酌本件被告年輕力壯,竟於凌晨竊取告訴人賴以為謀生交通 工具之腳踏車,以致告訴人因家境貧寒,無力再行添購,造 成其工作及生活上極大困擾,且自警詢迄至審理間,均矢口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暨其從事保全業,與 母親、姊弟同住,未婚,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