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6號
HLDV,101,監宣,6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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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相 對 人 李東成
利害關係人 李東順
利害關係人 潘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東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東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阿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秀美為相對人李東成之胞姊 ,相對人從小有語言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相對人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李東順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東成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潘 阿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 姊,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當得為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 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規定有明文。本院在鑑 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莊暘安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說出自己及母親之姓名,惟 就時間、空間、算數及現實生活等問題均無法為正確回答, 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院民國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又據鑑定人莊暘安醫師之意見,依家屬描述 相對人自小智能與語言發展即有障礙,常有答非所問與自言 自語等現象,其學歷僅至國小畢業後即未再升學,不識字。 因溝通障礙,相對人未曾工作亦未無法服兵役,平日多在家



中或社區遊蕩,生活上常需家人指導或協助其自理。家屬之 前從未帶相對人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或治療。相對人日常生 活所需(包含食、衣、住、行),受限於其言語表達能力, 無法自主清楚表達生活需求;有關經濟活動(包含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能力),需由同住家人代為管理其經濟活動與財產 處分;除照顧的家人外,相對人無明顯有意義人際關係。又 於會談中,見相對人衣著髒亂、牙齒與指甲不潔,意識雖清 醒,注意力明顯分散、對於時空定向感則有障礙(無法正確 說出會談當時之時間與地點),面部表情怪異而變化大,於 會談或程中,偶顯激躁或不適當欣快情緒。言談內容貧乏、 且缺少言語主動性、明顯有答非所問或重複話語的現象,但 對部分簡短關於日常生活問題依然可正確回答。行為觀察偶 有不適當或衝動行為,且缺少表達性肢體語言。會談當時因 症狀干擾致病人會對空自語。於會談當時相對人心智運算能 力明顯有障礙。相對人之MMSE(簡單心智狀態測驗)=3/30 ,達到顯著認知功能障礙的程度。WAIS-Ⅲ(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語文智商40(PR<0.1),作業智商40(PR<0.1 ), 全智商4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水準(PR<0.1)。整體觀察:相 對人邏輯抽象能力、專注力不足,基本的算數技能差,語文 與溝通能力差(但具簡單命名與複誦能力),空間視覺與推 理能力差,心智處理速度很慢。整體智力屬中度智能不足水 準。推測其理解及判斷整個情境的能力下滑,較不具備對外 界環境之知覺領會能力。結論:綜合會談觀察與晤談結果、 心理師衡鑑報告、相對人家屬提供過去生活史及病史,目前 相對人整體心智功能呈現障礙,無法清楚表達個人所需,行 為語言等與外界環境呈現脫節情形。鑑定結果評估目前相對 人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於相對人自小智能與 語言發展有障礙,並取得殘障手冊,此外疑似長期罹患精神 疾病,但卻未接受任何正式醫療評估與治療,因此難以預測 其預後與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相對人家屬可安排相對人於精 神科接受詳細生理與精神評估,並接受藥物或行為治療,待 症狀穩定後,另行評估其心智功能狀態與自主行為能力等語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1 年8月21日玉醫醫字第1010007275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則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利害關係人李東順潘阿蘭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利害關係人李東順表示,相對人自小即有語言障礙,行動方 便,口語溝通能力缺乏,平日就喜歡在家裏四週走來走去, 對於家裏附近的人、事、物等環境熟悉,且其在國中時,就 開始負起照顧相對人的責任,一直帶在身邊照顧迄今,為相 對人生活上的主要照顧者。此次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宜, 利害關係人李東順沒有太多的細節了解,但是一談到要擔任 相對人的監護人,其會當仁不讓。現場觀察,相對人很自由 的走動,即使有不合宜的言行表現,利害關係人李東順對於 相對人不會有太多的干涉,互動態度表現尊重。 相對人為輕度語言障礙患者,平日生活照顧之相關事務,大 都由利害關係人李東順主要負責處理,利害關係人李東順尚 還在念國中時候,即開始協助父母照顧相對人,家中其他姐 姐都有各自的家庭,未能給予太多的生活支持,而利害關係 人李東順經濟狀況不佳,但對於相對人還是未有離棄,迄今 有20多年時間。對於相對人的未來照顧計劃,利害關係人李



東順表示,從出生開始,相對人就是住在富里,對於這裏的 人事與環境也都已熟悉,未來還是希望讓相對人待在這習慣 的環境,就算生活再困苦,也不能讓相對人去住到一些照顧 機構裏去,其也允諾會去改善。
利害關係人李東順以前曾從事水電工作約4、5年時間,之後 接下家裏的水稻工作,迄今已有7、8年時間。其認為監護權 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與義務,擔任監護意願強烈,以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動機是為相對人權益著想,家族推 派出利害關係人李東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利害關係人李 東順希望可以辦理好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宜,以讓相對人在 法律上可以得到應有的保障。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利害關係人李東順適任 監護人無明顯不當。
此有該協會101年8月7日花兒家受第101054號函暨所附成年 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利害關係人李東順為相對人之胞弟, 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利害關係人潘阿蘭為相對人之母親 ,均屬至親,且親屬會議亦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李東順擔任監 護人,利害關係人潘阿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因此認由利害關係人李東順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東 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潘阿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東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東成之 財產,應會同潘阿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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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