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相 對 人 李東成
利害關係人 李東順
利害關係人 潘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東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東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阿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秀美為相對人李東成之胞姊 ,相對人從小有語言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相對人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李東順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東成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潘 阿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 姊,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當得為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 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規定有明文。本院在鑑 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莊暘安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說出自己及母親之姓名,惟 就時間、空間、算數及現實生活等問題均無法為正確回答, 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院民國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又據鑑定人莊暘安醫師之意見,依家屬描述 相對人自小智能與語言發展即有障礙,常有答非所問與自言 自語等現象,其學歷僅至國小畢業後即未再升學,不識字。 因溝通障礙,相對人未曾工作亦未無法服兵役,平日多在家
中或社區遊蕩,生活上常需家人指導或協助其自理。家屬之 前從未帶相對人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或治療。相對人日常生 活所需(包含食、衣、住、行),受限於其言語表達能力, 無法自主清楚表達生活需求;有關經濟活動(包含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能力),需由同住家人代為管理其經濟活動與財產 處分;除照顧的家人外,相對人無明顯有意義人際關係。又 於會談中,見相對人衣著髒亂、牙齒與指甲不潔,意識雖清 醒,注意力明顯分散、對於時空定向感則有障礙(無法正確 說出會談當時之時間與地點),面部表情怪異而變化大,於 會談或程中,偶顯激躁或不適當欣快情緒。言談內容貧乏、 且缺少言語主動性、明顯有答非所問或重複話語的現象,但 對部分簡短關於日常生活問題依然可正確回答。行為觀察偶 有不適當或衝動行為,且缺少表達性肢體語言。會談當時因 症狀干擾致病人會對空自語。於會談當時相對人心智運算能 力明顯有障礙。相對人之MMSE(簡單心智狀態測驗)=3/30 ,達到顯著認知功能障礙的程度。WAIS-Ⅲ(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語文智商40(PR<0.1),作業智商40(PR<0.1 ), 全智商4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水準(PR<0.1)。整體觀察:相 對人邏輯抽象能力、專注力不足,基本的算數技能差,語文 與溝通能力差(但具簡單命名與複誦能力),空間視覺與推 理能力差,心智處理速度很慢。整體智力屬中度智能不足水 準。推測其理解及判斷整個情境的能力下滑,較不具備對外 界環境之知覺領會能力。結論:綜合會談觀察與晤談結果、 心理師衡鑑報告、相對人家屬提供過去生活史及病史,目前 相對人整體心智功能呈現障礙,無法清楚表達個人所需,行 為語言等與外界環境呈現脫節情形。鑑定結果評估目前相對 人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於相對人自小智能與 語言發展有障礙,並取得殘障手冊,此外疑似長期罹患精神 疾病,但卻未接受任何正式醫療評估與治療,因此難以預測 其預後與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相對人家屬可安排相對人於精 神科接受詳細生理與精神評估,並接受藥物或行為治療,待 症狀穩定後,另行評估其心智功能狀態與自主行為能力等語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1 年8月21日玉醫醫字第1010007275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則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利害關係人李東順、 潘阿蘭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利害關係人李東順表示,相對人自小即有語言障礙,行動方 便,口語溝通能力缺乏,平日就喜歡在家裏四週走來走去, 對於家裏附近的人、事、物等環境熟悉,且其在國中時,就 開始負起照顧相對人的責任,一直帶在身邊照顧迄今,為相 對人生活上的主要照顧者。此次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宜, 利害關係人李東順沒有太多的細節了解,但是一談到要擔任 相對人的監護人,其會當仁不讓。現場觀察,相對人很自由 的走動,即使有不合宜的言行表現,利害關係人李東順對於 相對人不會有太多的干涉,互動態度表現尊重。 相對人為輕度語言障礙患者,平日生活照顧之相關事務,大 都由利害關係人李東順主要負責處理,利害關係人李東順尚 還在念國中時候,即開始協助父母照顧相對人,家中其他姐 姐都有各自的家庭,未能給予太多的生活支持,而利害關係 人李東順經濟狀況不佳,但對於相對人還是未有離棄,迄今 有20多年時間。對於相對人的未來照顧計劃,利害關係人李
東順表示,從出生開始,相對人就是住在富里,對於這裏的 人事與環境也都已熟悉,未來還是希望讓相對人待在這習慣 的環境,就算生活再困苦,也不能讓相對人去住到一些照顧 機構裏去,其也允諾會去改善。
利害關係人李東順以前曾從事水電工作約4、5年時間,之後 接下家裏的水稻工作,迄今已有7、8年時間。其認為監護權 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與義務,擔任監護意願強烈,以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動機是為相對人權益著想,家族推 派出利害關係人李東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利害關係人李 東順希望可以辦理好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宜,以讓相對人在 法律上可以得到應有的保障。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利害關係人李東順適任 監護人無明顯不當。
此有該協會101年8月7日花兒家受第101054號函暨所附成年 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利害關係人李東順為相對人之胞弟, 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利害關係人潘阿蘭為相對人之母親 ,均屬至親,且親屬會議亦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李東順擔任監 護人,利害關係人潘阿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因此認由利害關係人李東順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東 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潘阿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東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東成之 財產,應會同潘阿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