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連麟兒
代 理 人 詹慕山
相 對 人 連文鈞 花蓮縣富.
利害關係人 黃百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黃百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連文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麟兒為相對人連文鈞之父,因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4年5月18日以84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經登記在案。茲 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黃百花為 相對人之二嫂,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准予指 定相對人之二嫂黃百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 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任監護人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84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業經宣告禁治產,依上 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二嫂黃百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最近親屬及黃百花均同意由黃百花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 書、黃百花同意書、同意人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參 酌黃百花為相對人之二嫂,為相對人兄長之配偶,有一定之
親情,對相對人之財產應較為熟稔,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 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連麟兒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連文鈞之財產,應會同黃百花,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