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月華
相 對 人 吳唐琴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唐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唐琴之監護人。指定吳月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月華係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吳唐琴之 胞妹,吳唐琴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禁字第 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法院並未為吳唐琴指定監護人 ,為利日後聲請人得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為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 人為禁治產人吳唐琴之監護人、並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查吳唐琴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吳唐琴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 甚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其姐吳唐琴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 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法院並未指定監護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裁定書一份為證,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 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么妹,於86年離婚,育有2女 ,健康狀況良好,現與次女同住屏東市之住宅式大廈,大 廈內有管理人員及休閒活動設施,居住環境單純、鄰居間 互動佳。聲請人原於中醫診所從事約整復推拿工作約20年 ,現以兼職方式至熟識之友人或病患家宅中服務,然聲請 人不願透露現在工作收入。相對人領有精障重度手冊,已 婚無子女,長期入住玉里醫院。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入住玉 里醫院已有20幾年,長期服藥致精神不佳,而其行動自如 且能做簡單溝通及生活自理,相對人配偶長期將相對人安 置醫院並不聞不問,未盡配偶義務提供家庭關懷與支持, 且相對人父母已歿,為感謝相對人在聲請人求學時資助其 學雜費使其完成高中學業之姐妹情誼,而想協助相對人聲 請離婚,並處理相對人年邁之後續相關事宜,聲請人才會 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且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婚後與娘家失聯,在得知相對人消息後,相對人已住在 玉里醫院,期間聲請人每隔兩、三個月就會到玉里醫院探 視相對人。相對人有5個手足,其大哥吳慶賢過世後名下 之三棟房子被二姐吳月鳳之女兒侵占,現由大姐李吳月英
與二姐(下稱系爭兩位姐姐)侵占居住。玉里醫院賴社工 表示,相對人住院期間,其配偶甚少來探視,然當其配偶 探視時相對人也不願與其相認,又其配偶致相對人之書信 內容提及,若相對人願與之相認時再去醫院找相對人,但 迄今相對人仍不願意相認。且賴社工表示,相對人目前為 公費個案,每月能獲得公費營養津貼新台幣(下同) 3,000元,醫院會將花費剩餘部分存入相對人帳戶並代保 管,目前其儲蓄約20幾萬元。復據賴社工告知,聲請人與 系爭兩位姐姐間曾因大哥所遺留之財產判決致生不愉快。 總體評估建議:據賴社工表示法院曾將相對人大哥之遺產 判給兩位手足,只知其一為相對人。雖聲請人稱相對人身 上已無財產並對其抱持感恩之心,但訪視過程中,聲請人 僅稱相對人現有財產只剩醫院代存之20幾萬元,卻未提及 相對人已繼承大哥遺產一事,宜再釐清聲請人是有所隱瞞 或資訊不清有所落差。相對人為精神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賴社工表示相對人對配偶與手足已不認識,聲請人亦表示 雖相對人能與院民互動卻不認識聲請人。且賴社工表示, 相對人之配偶與系爭兩位姐姐較少至醫院探視,相較聲請 人探視機率較多,約2至3個月前往醫院一次。總結來說, 訪視時聲請人不斷透露系爭兩位姐姐侵占大哥遺下之不動 產,卻未清楚說明法院判決大哥遺產之歸屬。另期鈞院再 詳查相對人配偶是否知道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 宜,及系爭兩位姐姐對本案之看法。鑑請法官依據訪視內 容及評估結果,加以參酌,並依相對人意識、身心狀況酌 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 3日屏府社障字第10120790300號函暨所附社會處法院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
(三)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屬手足至 親,聲請人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然聲請人未能 完整表達與其他手足關係之細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高雄縣政府核定領受該撫卹金之對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以高市警人字第1000097722號函在卷可查,再觀之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中未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動 機未明,與其他手足間情感疏離,欠缺完善之親屬支援系 統,實有恐不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唐琴之最佳利益執行監 護職務,並維護其財產利益之疑慮,是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自不適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唐琴監護人。為保護相對人 ,本院認選任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監護人 ,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予受監護宣告人吳唐琴最 佳利益之保護,爰選定屏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唐琴
之監護人。又考量聲請人於96年至98年間經常前往相對人 所在為探望,有病患會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堪認其為 較實際關懷聯繫照顧相對人之親屬,且親屬會議既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宜,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吳唐琴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屏東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唐琴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吳月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