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號
HLDV,101,抗,8,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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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夢雄
相 對 人 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僅數面之緣,甚少來往,詎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夥同數十名不明人士闖入花蓮縣秀林鄉○○村 ○○路33號之民宅,誆稱抗告人積欠賭債並作勢毆打及言語 恐嚇脅迫若不簽發本票即將抗告人及妻押走(台語)云云之 詞,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等之暴力脅迫致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 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票號CH347502(3) 面額約450萬元本票後始得脫身,並於隔日即撥110報案,由 報案中心指派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派出所之警員尤建中 到府製作筆錄,本案現由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偵查隊偵辦中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分毫金錢,其持暴力威迫抗告人所 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實令人不服,依民法第92條規定,相 對人提出抗告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 ,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 、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票據 簽發之原因關係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 ,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 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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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