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3號
HLDV,101,婚,3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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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與原為印尼籍之被告丁○○ 於民國90年10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男、92年2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男、93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且被告亦於95年8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然 被告於100年5月17日擅自離家出走,並於同年5月22日出境 ,而未再入境臺灣,棄原告及上揭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亦無 聯絡,且原告已於100年5月22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 雖曾於101年1月間打電話回來和未成年子女聯絡1次,惟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且未有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具有 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若准予兩 造離婚,並請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於90年10月30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告於95年8 月



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且被告於100年5月17日離家出走,並於 同年5月22日出境而未再入境臺灣,棄其及上揭未成年子女 於不顧,亦無聯絡,且其已於100年5月22日申報被告為失蹤 人口,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邱松妹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去年5月間離家,被告母親到我們家說要 帶被告出去,因為被告母親心臟病很厲害,需要被告幫忙照 顧,所以要帶被告回去,我沒有說話,而當時原告不在場, 原告在上班。被告當時什麼也沒有說,當天就和被告母親離 開,並沒有跟我說她們要出國,也沒有跟我說何時會回來。 被告離家後,原告雖有答應被告去高雄,但當時並不知道她 們會一去不回,且於被告離家後,兩造都沒有聯絡,現在更 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裏,也找不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印尼 的地址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擅自離家 ,目前行蹤不明,且出境而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年,彼此互不聯繫往來,被告雖曾於今年1月有與未成年 子女乙○○聯繫,然未說伊何時會回臺灣,業據證人即未成 年子女乙○○證述明確,而原告又訴請本件離婚,足見原告 已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依社會通念體察 ,兩造均無意願繼續婚姻,且持續分居,兩造婚姻顯無復合 可能,此情節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件原告於離婚之訴 附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附帶 請求部分併為判決,先予敘明。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
被告於100年5月間返回印尼,未成年子女則由原告及其原生 家庭主要照顧與撫養至今。原告之原生家庭為保護原告之利 益及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而請原告提出離婚訴訟。 原告認為照顧、撫養未成年子女為其責任與義務,其爭取監 護權意願強烈。
原告不擅表達但能清楚且盡量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需求 。而平時以隨性態度管教,但仍會設定生活常規,並理性與 未成年子女溝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未來生活有妥當的準備



與安排,且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成長環境,並為未 成年子女找尋所需要的資源。
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不希望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二人認為原 告及其原生家庭為其主要照顧者,並期待未來繼續原告同住 。
原告於文具批發公司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月支出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與教育費用上。且原 告之身心狀況良好,於訪視期間初評其體力與照顧能力佳, 且個性溫和親切,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近。又原告有 穩定支持體系,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有許多親友能提 供協助,未成年子女二名亦有年紀相近的玩伴一同成長,故 原告於正式資源之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生 活與環境。
綜上所述,且經由訪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近且互 動自然,且擁有充足非正式資源之協助下,於現階段與未來 安排與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與良好照顧環境,評估原告適任 未年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此有該協會101年5月18日花兒家監第101057號函暨檢送之未 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原告有適切的身心狀況及親 職能力,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雖不希望兩造離 婚,但均認為原告及其原生家庭為主要照顧者,也期望未來 與原告同住;被告目前離家、行蹤不明,且未入境臺灣,難 以期待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及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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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