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除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343號
KSEV,105,雄簡,134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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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梁蕙鈺
被   告 陳澍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陳佳振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雙方並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頂樓存有增建之違 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嗣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17日 交付伊。詎陳佳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已收受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就系爭違建之查報及拆除通知,竟 隱匿未將此情告知伊,嗣伊點交房屋後收受工務局查報及拆 除通知,並經工務局於102 年12月10日僅拆除部分系爭違建 ,尚有部分未拆除,嗣由伊將未拆除部分清除,致伊受有支 出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損害,陳佳振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陳佳振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 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陳佳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附有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下稱說明書),有關內容項目14記載「是否知悉本標 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 當時已勾選「是」,顯見陳佳振並未將報拆之情隱匿。又陳 忠羣已代表陳佳振之繼承人,於103 年6 月10日與原告就系 爭違建拆除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忠羣並 已依約賠付原告20萬元,原告自應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不 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陳佳振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02 年4 月1 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記載「買方已確實知悉增建部分存在 被拆除之風險以及相關權利移轉登記的限制」,原告簽約 時確實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嗣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17



日點交予原告。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陳佳振即已收受高雄市工務局就系 爭違建之查報及拆除通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附有系爭 說明書,有關內容項目14記載「是否知悉本標的物之增違 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當時已勾 選「是」。
(三)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後,原告收受工務局查報及拆除通知, 並經工務局於102 年12月10日拆除部分系爭違建,尚有部 分未拆除。
(四)系爭違建經工務局部分拆除後,原告尋求仲介協處理,嗣 原告與仲介、陳忠羣及被告當面至現場瞭解狀況,當時原 告知悉陳佳振之繼承人有被告、陳忠羣陳佳振之配偶。 嗣原告與陳忠羣簽立記載103 年6 月10日之系爭協議書, 陳忠羣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給付原告20萬元。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二)如否,陳佳振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 ,是否未將此情告知原告?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付系爭違建清除費用11萬元,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 確。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應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依和解契約之法



關係,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曾為系爭違建之老舊修繕滲 漏水,原告並支出相關費用,而該部分卻因遭工務局拆除 而受有損失,故就該筆費用之損失與陳忠羣達成系爭協議 書,本件請求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因陳佳振(已歿)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丙方」)」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7 樓之4 之房地(下稱「物件」)出售與原告(下稱「 乙方」),交易後發生增建部分遭到市政府拆除一事,為 此陳佳振之子(下稱「甲方」)與乙、丙,三方協議如下 :1、買賣契約書上已充分載明此增建部分曾被檢舉、查 報或收到相關通知,交易後發生增建部分遭到市政府拆除 一事,甲、丙方深表遺憾。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臺幣貳拾 萬元,丙方同意退回甲方服務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3、三方同意本協議約定成立後,不再向他方及他方受僱 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徵(本院卷第100 頁)。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載明係就系 爭違建因「曾被檢舉、查報或收到相關通知,交易後發生 增建部分遭到市政府拆除一事」,且「三方同意本協議約 定成立後,不再向他方及他方受僱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顯見系爭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其內容,當應包含本件 原告就系爭違建遭拆除請求所受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僅就其系爭違建先前修繕部分所受損害賠償為約定,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證人陳忠羣為 證,惟此經證人陳忠羣於本院審理結證時當庭否認,其並 證稱:伊當時透過房仲聯絡獲悉原告因系爭違建遭拆除要 求賠償,後伊到場檢視系爭房屋時,屋頂被拆掉,伊法確 認系爭違建是否曾經修繕,且印象中房仲並未交付伊修繕 費用的估價單,只是單純報價賠償金額,經房仲協調後, 房仲表示原告要一筆費用才能將這件事完結,伊同意房仲 協議之內容,且當時已表示係就系爭違建全部一併解決, 並沒有保留特定部分,房仲也有擔任見證人,伊後來確實 也支付20萬元予原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顯見原告與陳忠羣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僅就系爭違建 拆除前之修繕賠償為特別協議或保留,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自應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憑採。
2、陳佳振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陳佳振之配偶張秀嬋、被 告及陳忠羣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7頁)。依上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四)所示,原告與仲介、陳忠羣及被告至現場瞭解 狀況時,原告知悉陳佳振之繼承人有被告、陳忠羣、陳佳 振之配偶,佐以系爭協議書載明係因陳佳振與原告間就系 爭房屋買賣糾紛,因陳佳振死亡,由陳佳振之子陳忠羣出 面簽立協議書等語,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書時當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協議書係陳忠羣代表陳佳振之繼承人所簽立, 被告既為陳佳振之繼承人,當亦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 3、綜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包含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為陳 佳振之繼承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拘束兩造,陳忠羣既 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給付原告2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所 示,原告自不再向他方(包含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是本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佳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二小段3423│100/2900 │
│ │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二小段3423│100/2900 │
│ │之3地號土地 │ │
├──┼───────────────┼───────┤
│ 3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二小段1110│全部 │
│ │1 建號建物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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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