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邱鴻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印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7號),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322-4號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王鳳英、劉 立寧、陳肇興、彭麗靜提起確認地役通行權不存在,案經鈞 院96年度訴字第3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最終確認原告、王鳳英、 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等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非屬公用地 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後,被告屢以此稱原告無通行權 動輒封路。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是 觀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主文所載「系爭土地非 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者外,餘皆廢棄」,其 實體方面應僅就具有確認利益之私法上通行地役權存在與否 為論述,因通行權的範圍包含甚多,地役通行權僅為通行權 之一,原告另有適法之通行權,自得另行起訴確認。(二)按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 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 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措施。民國68年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鴻翼及原告房屋土地原所有人參加花蓮縣政 府辦理第二期嘉豐區市地重劃,林鴻翼以嘉禾段477 地號之 土地參加該市地重劃。重劃前林鴻翼名下之私設通路(即自 強段322、322-3、322-5與322-4A 區塊)乃連接既成通路, 重劃後花蓮縣政府將原屬林鴻翼名下私設通路交換分合既成 道路(即322-4B區塊)、系爭土地(原訴外人賴正勇所有32 2-4C 區塊)為一塊形狀方整土地,地號為自強段322連接8M 計劃道路,集中指定分配予林鴻翼,用途為「私設巷道供公
眾通行」,至今未變,此可參花蓮縣府公文及地籍圖。又市 地重劃需參加重劃地主同意並提供土地以供重劃單位(即花 蓮縣政府)辦理重劃分配,依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35條第3項),若對分配結果有異 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 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鴻翼既已參加重劃又接受土地分發,也未在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則分配結果當已確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鴻 翼應是同意此重劃分配,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至今30 年。而通行權之考量,除民法相關規定外,亦應酌量相關行 政法規,系爭土地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鴻翼為開發地利,遵 照都市計劃法等公法所留設並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鴻翼未於公告期間內對重 劃分配提出異議,應認已同意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供公眾 通行」,被告繼承林鴻翼土地,自當繼承此土地之權利義務 ,提供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
(三)況被告於重劃23年後因不服此重劃行政措施,於91年開始即 對系爭土地提起多次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 91年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認定此重劃並無不當,被 告亦未於法定期限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既是承認系爭土地為 「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之重劃措施,且此重劃分合土地 ,重劃後編為北昌四街58巷,地號為自強段322 地號,地目 為「道」,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02721 號判決 確認該地標示為「道」,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系爭土地通 行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花蓮市○○段322- 4地號土地C區塊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花蓮縣政府於71年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不當,將 第三人賴正勇之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林鴻翼,並不當闢 建(或維持)供北昌四街58巷內六住戶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後來被告發覺錯誤後衍生與巷道內住戶間之通行權糾紛。被 告為釐清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確認與巷道住戶之法律關係,經 對巷道住戶(含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5 號及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 審理,已就原告依法可以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法律權源 為請求及爭辯,全案經合法訴訟程序辯論判決確定,判決書 內文確認原告要求被告繼受第三人賴正勇義務,須將系爭土 地繼續供其通行使用為無理由。兩造間就相同標的(即系爭 土地)、同一事件、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請求(確認通行權 不存在或存在)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不得再依通常程 序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 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 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6年渝 上字第1161號、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次 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 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四、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與原告、訴外人王鳳英、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 就系爭土地通行權有糾紛,而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5 人對被 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22-4 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 地通行權不存在;原告則於前案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供不 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且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有反 對之表示,至今已30餘年,該土地業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認 定為既成道路(其後雖經撤銷認定),更由地方政府編定為 吉安鄉○○○街58巷,且系爭土地與自強段322、322之3 、 322之5地號土地於68年即標示地目為「道」,應認該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花蓮縣政府96年7 月5 日函雖僅認定系爭土地在當時屬於私設道路,然未排除 將來成為既成道路之可能性,故是否私設道路與嗣後認定為 既成道路,兩者間無必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之父林鴻翼為花蓮嘉禾段4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 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之住宅用地,林鴻翼為開發地
權獲取利益(建造、賣出上訴人住宅),依行為時之建築法 規同意設置私設通路,否則林鴻翼無法建造原告之住宅建物 ,故林鴻翼係無償提供土地私設通路供住戶使用,屬林鴻翼 與上訴人(指本案原告、王鳳英、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 )或上訴人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又因第三人賴正勇無償提供 原嘉禾段481-4(分割自481地號)地號土地供建商及與建商 合作之林鴻翼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基於繼承 之法理取得所有權,自應承受林鴻翼允諾土地供住戶通行之 義務,而非僅繼承林鴻翼財產等語。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85 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其中屬於 公法關係之公用地役權部分,因非屬普通法院得以審酌,而 予駁回,袋地通行權部分也因本案原告、王鳳英、劉立寧、 陳肇興、彭麗靜等5 人並未爭執其等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袋 地,對外無適宜之連絡道路,僅係抗辯其等有私法上通行權 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對於渠等可依原建案保留 之私設通路自強段322、322-3地號土地由北昌四街之開口通 行出入之狀態未予爭辯,而認被告於該案起訴確認原告、王 鳳英、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等人袋地通行權不存在訴之 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僅確認原告、王鳳 英、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花蓮市○○ 段32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 區塊(即系爭土地)之非屬 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兩造於前案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應否承受賴正勇先前 同意土地使用之義務以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存在無償 通行權之債之契約,而花蓮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肯認被告於 前案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之請求理由略以:「2.依據 前台灣省政府62年9月12日(62)9.12府建四字第95303號令 發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未有細部計劃地段之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檢附指定地附近平面圖、地籍 套繪圖、其地上物所有權或對該地上具有他項權利者需附同 意書,其餘毋須檢附同意書。查前開2037號等17戶建造申請 案之起造人林鴻翼等人分別係於65年11月、66年 2月向建管 單位送件,依當時之建築法令,除對土地上具有他項權利者 外,均毋須檢附同意書,故前開2037號等17戶建照申請案內 並無林鴻翼及賴正勇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亦有花蓮 縣政府96年7月5日府城計字第09600834540號函、98年4月13 日府地劃字第0980042497號函可參。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前開 2037號等17戶建案申請時,因上方北昌四街計劃道路尚未闢 建,僅能依賴下方既成通道通行出入,故有設置私設通路,
以取得建築許可之規劃之事實(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及附 件一複丈成果圖),亦即私設通路之規劃乃准予建築之法定 要件,則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為2037號建案之起造人之一, 應有同意其被規劃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供基地內住戶通行使用 臨接兩側巷道之情。再依2037號建案之設計配置圖所示該私 設通路乃連接上方之北昌四街8 米計劃道路,及下方之北昌 四街58巷7 弄之既成通道,並未銜接至北昌三街,是故林鴻 翼當時同意通行使用之土地應僅止於自強段322、322-3、32 2-5及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 區塊之土地而已。至於上訴人 援用附件三記載賴正勇基地主同意使用之配置圖,抗辯附件 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之土地亦為原私設通路範圍,惟附件 三乃係356 號建案之配置圖,非林鴻翼起造之2317號建案內 之文件,已據花蓮縣政府函覆在卷,林鴻翼並無同意住戶使 用嘉禾段481-4地號(分割自481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義務 ,故賴正勇同意其所有嘉禾段481-4地號土地供356號建案建 築物通行使用,乃其與該建案住戶之私法關係,與林鴻翼無 涉,應予釐清。」、「3.且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 原有之土地,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土 地所有人就其土地重劃前所有的土地,於重劃後應原始喪失 其所有權。查花蓮縣第二期花蓮市嘉豐市地重劃區,係於68 年4月10日以該府地劃字第20023號函送市地重劃計畫書予前 台灣省政府,經前台灣省政府68年4 月24日六八府民地二字 第35250 號函准予照辦在案,隨即於68年5月4日該府府地劃 字第28038號公告實施範圍,同年6月23日六八府地劃字第41 401 號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 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自68年6 月25日至69年12月24 日止,為期1年6個月,69年11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82260 號 公告土地分配成果,69年11月25日至69年12月24日公告期滿 重劃成果即告確定,有花蓮縣政府98年4月13日府地劃字第0 980042497 號函可參。被上訴人既因土地重劃分配取得原嘉 禾段481-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無繼受賴正勇於前揭356號建 案同意住戶通行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 其父林鴻翼取得原嘉禾段48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承受原 所有人賴正勇無償提供上訴人該土地通行義務,洵屬無據。 」等語(參該民事判決頁8 至11),可知本件原告於前案雖 抗辯第三人賴正勇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作356 號建案住 戶通行使用,被告之父林鴻翼也為申請建案而有同意將系爭 土地供基地內住戶通行使用,被告為林鴻翼之繼承人,自應 承受此義務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賴正勇基地主同意使用配
置圖,並非林鴻翼所參與起造之建案所附文件,且林鴻翼係 因參與市地重劃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而不需繼 受前手之義務,故不認林鴻翼有同意通行或繼受賴正勇同意 住戶通行之義務,被告縱繼承系爭土地,亦無所謂需承受原 所有人賴正勇無償提供原告等人該土地之通行義務,因而肯 認被告該部分之請求。是從前後二訴形式觀之,其當事人相 同、訴之聲明為相反(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與不存在 ),訴訟標的部分被告於前案雖是主張確認通行地役權及袋 地通行權不存在,而原告於本件乃主張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或其前手與林鴻翼間有通行債之 關係,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應承受該義務,二者主張看似 有所不同,惟花蓮高分院上開判決並非著眼於兩造間是否存 有地役權等物權關係,而是在釐清原告等人或其前手與林鴻 翼間有無私法上債之關係得合法通行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應 否承受該債之關係忍受住戶通行使用,原告、王鳳英、劉立 寧、陳肇興、彭麗靜等5 人若有任何基於債之關係而可主張 通行,本應於前案一併提出供法院審酌,俾於紛爭一次解決 及預防裁判歧異之出現。判決中之所以將該通行權稱為私法 上「通行地役權」,亦僅援用卷內兩造語句而來,並非即指 前案僅在認定物權的地役權存在與否,故本案之主張實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私法上債之關係通行權)而為爭執,應屬同 一事件無疑。又原告於前後二訴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均係以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私法上債之通行權,所不同者僅係原告再於 本件補充主張「依照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被告父親林鴻翼未就市地重劃公告結果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有擬制同意重劃後系爭土地仍供作通行之用」的攻擊 方法。惟此一攻擊方法僅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不同法律 評價,且此一攻擊方法亦僅係對於同一事實法律評價之變更 ,參以原告所主張之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即修 正後第35條)規定,屬前案審理時已存在之事實,而前案卷 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02 919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3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80019869號 函所附資料,亦就林鴻翼未於市地重劃公告後聲明異議,重 劃結果已然確定乙節多次提及(參花蓮高分院前案卷頁171 至186) ,原告於斯時自應已知悉,於前案當無不得提出之 情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 此項攻擊方法即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 訟提出,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前案相佐之判斷。
(三)至原告稱於前案係主張被告及林鴻翼應繼受原地主賴正勇之 同意,而本案係主張林鴻翼因市地重劃取得土地時,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而有擬制同意土地供通行使用,二 者雖均屬債之通行權,但形成原因與基礎事實均不同,因此 二案訴訟標的應不相同云云。惟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 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 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 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 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 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因此,在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予以准許時,該事件之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 於後案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 在之理由於二案雖有不同,但確認標的均係就系爭土地有無 通行債之關係,其所持不同理由僅能認為是就確認標的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誠如前述,且其在本案所主張之事實於 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而得提出,則法院於審酌兩造所為陳述 與證據資料,認兩造間並無存在債之關係的通行權,判決確 認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後,原告就系爭土地 基於債之關係通行權不存在之事實即應受到拘束,與其相關 聯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此而受既判力所遮斷,不得 任由原告提出反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再於本案為請求自明, 故其稱前後二訴主張的形成原因與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 並非同一,應不受既判力所拘束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況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 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期滿時 即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於土地重劃有異議時,可於 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提出異議,若未異議,至多 僅生對行政機關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區塊、面積等事項表示同 意,自不得擴張解釋為被告有擬制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基地 住戶通行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乃基於前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更行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即為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 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