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童振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李鈞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 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原告先人開墾 改良土地一直耕種至今,於民國(下同)67年始由原告經放 領而取得所有權。故自80餘年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 均在附圖所示A1-B1-C1-D1-E1-F1-G1-H1-A1連接線所示範圍 。惟當初政府單位辦理放領時未實際勘查使用現況及鑑界, 致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竟位移至實際位置之東北方,即 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惟若按重測後之位置作為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將導致吉安鄉○○○街3巷2號 房屋全部,及同巷1號房屋部分,均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 然鈞院於l01年1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山下一街3巷2號房 屋所有人翁先生已表示其在50年前就居住在此地,土地是向 被告承租的,沒有占用他人土地等語甚詳。是足證地籍重測 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移至實際位置之東北方,即 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兩造之界 址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顯屬錯誤,為此請求撤銷該 調處結果並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埋之土地 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l-C1-D1-E1-F1-G1-H1-A1之連 接線,以此定其經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其界線不明,於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時 ,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協助指界,當場經地籍調查測量人 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惟嗣原告不 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自行指界,花蓮地政事務所乃移送調
處,調處結果仍以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為經界,此亦 符合地籍圖;故主張以如附件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為經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相 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見卷第59頁)、舊(見卷第82 頁)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自其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應 以如附圖(見卷第61頁)所示A1-Bl-C1-D1-E1-F1-G1-H1-A1 之連接線(即如卷59頁略圖黃色虛線部分所示)為界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花蓮縣 吉安鄉○○段32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 、3245、57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依此,有 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 家土地行政,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 ,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說明。
三、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 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 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 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四、查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 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本院調閱兩造就系 爭土地糾紛調處之資料( 參卷33至104頁),原告固依其土 地之使用現狀指界,經測量結果其指界位置及面積如卷61頁
略圖黃色部分所示;惟此僅為原告依其占用情形所為之指界 ,自不得為系爭土地界址之唯一認定依據,尚須參酌上述因 素以為判斷。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原告先人開墾至今,於67年 間始由原告經放領而取得所有權。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 日現場履勘時原告自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都是我承租 的。... 當時只知道租地大約的位置,並沒有指出確切的位 置及範圍。」依證人即本件地籍重測之承辦人彭冬任證稱: 「(為何原告所指的經界跟舊地籍圖完全不同?)舊地籍圖 就是這樣,跟原告實際占用的不一定相符。」則原告無論係 經放領或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周圍之土地,而當時只知道租地 大約的位置,並沒有指出確切的位置及範圍;其未詳為區分 所占有之土地何部分為私有,何部分為承租,乃人情之所常 。自足認原告所主張其實際占用部分,不一定按舊地籍圖之 範圍。況依原始之地籍圖觀之(見卷第82頁),可清楚看出 3246、3246-1、3245、5748地號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現地籍 圖相同(見卷第59頁及附件略圖)。參以系爭土地附近之電 塔用地分割成3245-1、3246-3、5748-1地號時,曾於民國79 年11月26日為假分割測量時,依當時地籍圖系爭3246地號土 地之西南側確與 3245地號土地比鄰(見卷第83-84頁),系 爭土地並與電塔之位置有一段距離,核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 符(見卷第82頁)。而原告主張如卷61頁略圖黃色部分所示 之界址,顯將3245地號土地及電塔之範圍包括於3246地號土 地之內(見卷第62頁),與當時地籍圖位置不符,應不可採 。又於民國99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 ,原告曾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到場指界,對地政測量人員依舊 地籍圖初繪之A至S點界址表示「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確 認無誤」(見卷第91頁)等語,而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就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如附圖A至S點所圍繞之範圍形狀相符 ,自不容原告日後以形狀不相符自行指界之如卷61頁略圖黃 色部分所示之範圍定其界址。原告雖主張若按重測後之位置 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將導致吉安鄉○○○ 街3巷2號房屋全部,及同巷 1號房屋部分,均位於原告所有 土地上。惟正如原告所述原告「當時只知道租地大約的位置 ,並沒有指出確切的位置及範圍」,則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於 起造當時是否有依其權利所及之範圍內興建,尚未可知。自 不應以吉安鄉○○○街3巷2 號房屋全部,及同巷1號房屋部 分,均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而否認調處結果之正確性。六、又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12月30日及70年12月17日登記簿所載 均為國有,面積13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
卷足憑(見卷第67-69頁 )。其面積核與花蓮縣政府北區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面積相符,是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所示 。原告依其占用情形指界如卷61頁略圖黃色部分所示云云, 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原告所有324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246-1、3245、5748地號 土地界址之調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本院調查結果 ,定上述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