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俊偉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心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賴俊偉與被告王致傑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賴俊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賴心亭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賴俊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給原告賴俊偉之扶養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賴心亭管理支用。如其中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定被告與原告賴俊偉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心亭與被告王致傑於民國89年間即被 告尚未服役前同居,原告賴心亭進而懷孕,並於90年4月10 日生下原告賴俊偉。嗣被告服役退伍後,原告賴心亭與被告 仍陸續同居在被告之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17巷4弄16 號住所、原告賴心亭現居所及其他處所同居等處。於99年4 月間,原告賴心亭發現被告陸續以原告賴心亭名義作為購買 中古車之人頭,並以原告賴心亭名義再行出售他人,而被告 嗣因出售予他人多輛贓車而遭查獲,原告賴心亭無端遭警傳 喚,雙方因此多次發生爭執而分手,致原告賴俊偉之父親欄 仍為空白。惟被告曾撫育原告賴俊偉並曾支付部分安親班之 費用。原告賴俊偉確為原告賴心亭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又因被告對於原 告賴俊偉鮮少付出關心,現更全由原告賴心亭獨自照顧及扶 養,故請鈞院考量民法第1055條之1各項情狀及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原告賴俊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賴心亭 任之。復被告為原告賴俊偉之生父,自應對原告賴俊偉負有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 住花蓮地區人民98年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5,632 元,以原告賴心亭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計算,請 求被告至原告賴俊偉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賴俊偉之扶 養費7,816元,如其中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因本件原告賴俊偉出生後,未經生父即被告辦理認領登記, 致原告賴俊偉之戶籍仍未登記生父資料;而原告賴俊偉提起 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 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及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之認定,為使 原告賴俊偉之身分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賴俊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應可認定,合 先敘明。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 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確 認原告賴俊偉係原告賴心亭自被告王致傑受胎所生,按親子 關係訴訟,通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 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及第345條規定。 原告主張:原告賴心亭自89年間起與被告未有婚姻關係而同 居,並於90年4月10日生下原告賴俊偉,賴俊偉有經被告撫 育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鍾玉梅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賴俊偉之生 父,經本院多次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安排原告賴俊偉與被告至 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並曾於100年10月25日以本 院100年度親子第3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 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其與原告賴俊偉間之血緣 鑑定,被告並未到場接受鑑定,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00年10月21日調科肆字第10000554460號函、100
年11月24日調科肆字第10000582410號函、101年1月11日調 科肆字第10000659710號函、101年3月1日調科肆字第101235 04970號函、101年3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123203360號函、本 院100年度親字第34號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佐。則 本件實無法以科學鑑驗方式即透過DNA親子血緣鑑定進而判 定原告賴俊偉與被告間有血緣關係存在。
惟證人即原告賴俊偉之外祖母鍾玉梅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賴 心亭與被告於89年間認識,生下原告賴俊偉後,原告賴心亭 就和被告同住在一起,直到被告另有女友,原告賴心亭與被 告就未再同住,大概於100年2、3月以後被告就很少回來同 住之處所;原告賴心亭與被告有了小孩(即指原告賴俊偉) 以後,被告先去當兵,雖然沒有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但還 是有給小孩扶養費,被告曾與原告二人同住;當時原告賴心 亭與被告同住是因為原告賴心亭生下原告賴俊偉,因為被告 的父母認為原告賴心亭及被告年紀尚小,不同意他們結婚, 甚至要把原告賴俊偉賣掉,我捨不得,才幫忙他們照顧小孩 ,我有帶原告賴俊偉去法務部調查局驗DNA,但被告未到, 所以沒有鑑定,但調查局有幫我們拍照等語明確。足認被告 確曾有撫育過原告賴俊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則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 人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賴俊偉之生父為真實。 從而,原告賴俊偉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按民法第1055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2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又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著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 之1亦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未成年子女過往長期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護工作,提供適 宜的居住環境生活開銷,原告因工作時間長,工作收入低, 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多仰賴原告母親協助打理,可提 供基本穩定的生活照顧功能,但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少, 監護意願普通。
原告母親主要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對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了解不佳,主要提供三餐與生活接送,對於未成年子 女交友情形、外出晚歸無約束力,另因個人社交生活安排,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採取較為自由放任的態度。 原告因生活壓力與親密關係互動困境,對於被告有諸多情緒 ,連帶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訴提出親子關係認定判 決是希望被告可負擔教養照護責任,其可放棄監護權。 原告選擇放棄監護權一事,未與其他原生家庭成員達成共識 ,原告母親仍期待可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主訴喜歡現有的生活環境與空間,與原告母親及 其同居人互動關係佳,居住環境熟悉,且交往認識人際關係 皆於住家附近,不希望與原告分開,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共同居住的意願強烈。
據原告及原告母親轉述,被告家庭居住生活條件較佳,經濟 條件較好,可提供較好的經濟生活予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 因再婚不願與原告有相關往來連繫。無法評估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照顧態度。
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環境需求,雖感生活壓力 大,但原告母親及同居人、原告阿姨可提供情緒支持及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佳。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生活照顧
計畫可有適性安排。
綜上所述,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
此有該協會100年11月16日花兒家監第1000173號函暨檢送之 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賴俊偉均由原告 及原告原生家庭照顧,並與原告及原告原生家庭同住,被告 目前已有長期間未撫育原告賴俊偉,致親子關係疏離,毫無 依附關係可言,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又已另組家庭 ,事實上難期待被告照顧原告賴俊偉,且原告賴俊偉於受訪 時曾表示:我最喜歡阿公(指原告的母親之同居人),阿公 對我很好,還會帶我去釣魚,給我零用錢,我喜歡住這裏, 附近都是我認識的同學,我可以出去玩,如果去爸爸(指被 告)那邊他只有給我看電視,很不自由,我可以跟法官說我 想一直住在這邊嗎等語綦詳,有上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則原告賴俊偉已適應在原告賴心亭及其原生家庭之生活, 且喜歡與原告賴心亭及其原生家庭同住,原告賴俊偉之想法 及意願亦應予尊重。本院綜上一切情狀評估,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賴俊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心亭及被告為原告賴俊偉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賴俊偉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賴俊偉 當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
查,原告賴心亭係高職畢業,之前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平 均約22,000至23,000元,業據原告賴心亭陳明在卷,且原告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學歷不詳,99年申報所得收入為214 ,000元,100年申報所得26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本院評估兩造工作能力 、所得及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認依上揭資料顯示被告經濟 能力較原告為佳。
又查,子女生活費用,因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 據,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調
查報告,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8年月平均消費支出15,632元 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原告賴心亭與被告共同負擔 ,據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816元等語。查行政院主計處 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 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 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原告主張依此標準計 算應屬合理可採。本件原告賴心亭、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賴俊偉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賴俊偉均負有扶養照顧 義務,且如前所述本院將未成年子女賴心亭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是本院認依兩造經濟能力、未 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至未成年子女賴俊偉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賴俊偉之扶養費用7,816元, 由原告賴心亭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原告之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且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未任親權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賴俊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經本院 酌定由原告賴心亭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即原 告賴俊偉亦需父親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 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 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是被告 與原告賴俊偉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原告賴俊偉 之生父即被告與生母即原告賴心亭並未結婚,已分手而未同 住,且被告已另與他人共組家庭,則原告賴俊偉無法同時享 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原告賴俊偉日後人格 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 有完整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被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自有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原告賴俊偉會面交往之必要。審 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應 合理使被告於假期中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然需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賴俊偉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俾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 不墜。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一、於原告即未成年子女賴俊偉年滿16歲以前 被告在不影響賴俊偉就學、作息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賴俊偉住處探視賴俊偉,可偕 同外出由被告照顧,並最遲於翌日下午5時前,將賴俊偉送 回原告賴心亭住處交還原告賴心亭或其指定之親人。 被告在賴俊偉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 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其期間則由雙方另行參酌年節、子 女寒暑假輔導等因素自行協商。
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賴俊偉之意願、學業 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 方式與賴俊偉交談、聯絡。
二、未成年子女賴俊偉年滿16歲後
應完全尊重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 之時間與方式。
三、應遵守事項:
原告賴心亭與被告均不得對賴俊偉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亦 不得為有害賴俊偉身心健康及安全之行為。
被告應於得上揭會面交往時間之前2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賴 心亭確定是否探視,原告賴心亭及被告均不得拒接電話,惟 如被告未先以電話聯繫,則視為該週被告不欲會面交往,原 告賴心亭得自行安排行程。
原告賴心亭或其指定之人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 將賴俊偉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賴俊 偉交還原告賴心亭或其指定之人。
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 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且不得有危害賴俊偉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善盡對賴俊偉保護之義務。
賴俊偉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賴心 亭應隨時通知被告。又原告賴心亭或被告之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