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許鴻英
訴訟代理人 游象竣
簡燦賢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文禮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13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花蓮市○○段801-25地號 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 之25號係被上 訴人即原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801-13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前揭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明心街 1 之23號建物完成後,涉嫌二次施工,將建物牆壁往外擴展 ,而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原應屬防火巷之部份,經被 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申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 後,始知上訴人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佔用部分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 另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向 前手所購買,興建系爭明心街1之23號房屋並未有侵占被上 訴人之801-25地號土地之情事,縱認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之 行為,亦符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越界 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部份(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系爭房屋 佔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 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憑。惟上訴人以都市計畫樁偏位 為由不服,堅請由第三公正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 鑑定,原審即囑託花蓮縣政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
定書及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當場之指界 點計算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56.41平方公尺,而 被上訴人之林森段801-25地號土地僅有92.11平方公尺,顯 與其登記面積249平方公尺或102平方公尺不符。雖上訴人稱 該鑑定圖未載明實際測量尺寸,而不可採,請求再傳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並無必要;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坐 落區塊有建築位移情事或是否辦理擴大檢測,因與本件爭點 無關或非法院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應另循行政途徑解決,而 不應否定鑑定書及鑑定圖之正確性,乃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其於建造時無故意過失,主張民法 796條,並稱其於向前手買土地時曾簽立書面協議或請花蓮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確認土地界址及範圍無誤後, 始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然不論是否屬實,上訴人與 其前手之協議,或地政人員指明之界址,如與事實不符,並 不能拘束法院,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準, 因此上訴人興建系爭明心街1之23號房屋,確有逾越佔用被 上訴人801-25地號土地之情事,加以上訴人申請建築時其建 物基地面積較其所有之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面積為多,顯 然該屋建造時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即較其土地應有之面積為 大,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上訴人違章擴建自應注意避 免鄰地之損害,依原審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兩建物緊密相 連,並無間隔,顯然上訴人擴建當時,已違建築技術規則第 110-1條所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 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 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 防火間隔」。上訴人擴建時,並未預留防火間隔,足認其於 建築系爭房屋時,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與民法第 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不符。復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 適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 4,400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1平方公尺 ×8%÷12月=223元。223元×19個月(自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至100年4月)=4,237 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37元,及自100年5月 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其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
以:
(一)原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部分(面積7.61平方 公尺)作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建物之依據,顯有違誤:原審 依花蓮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認定上訴人之建物確已使用鄰地。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複 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使用鄰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而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則認定使用鄰地面積為7.61平方 公尺,這兩個機關測量的面積都不一樣,兩者之測量的結果 皆有錯誤。原判決直接採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結果 ,是採用對上訴人最不利佔用面積最大的測量結果,復未說 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記載之「說明:甲區○○○段801-13地號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指界逾越同段801-25地號土地範圍」,依該圖並 無任何上訴人建物之標示,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故縱上訴人未上訴 ,原判決無上訴人建物之標示,民事執行處無從據此附圖為 強制執行;另依指界照片,鑑定當時,上訴人所指界址是在 被上訴人建物樑柱上,故若依原判決主文諭知將鑑定圖甲部 分拆除,必包含拆除被上訴人建物,對此上訴人無處分權, 卻命上訴人拆除,自與法不符。
(二) 基於下述理由,本件確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1.實務上曾發生類似本件測量錯誤情形,本件情形若無測量錯 誤,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量中心所測出占用面積,不會發生 不相同情形。花蓮市○○段土地地號包括801-22、801-23、 801-24、801-25及801-13、801-31、801-32、801-14、801- 15土地(即本院卷第247頁附圖1所示A、B、C、D、E、E1、F 、F1、G),附圖1所示的E、E1、F、Fl、G土地是分割801-1 地號土地,這四筆土地也就是藍色的母地的總面積為899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為證。然 而依照這二份鑑定結果顯示E+El為296.51平方公尺,F+Fl 為296.51平方公尺,G為296.51平方公尺,E、E1、F、Fl、G 全部總面積為889.53平方公尺。亦即依其測量結果將使附圖 1所示A、B、C、D四塊土地的母地總面積增加5.37平方公尺 ,但是E、E1、F、Fl、G五塊土地的母地總面積卻減少9.47 平方公尺,這二份的測量結果顯然有問題。
2.本件上訴人於所有之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上,建造花蓮市 ○○街1 之23號房屋時,因營造商不慎而將房屋整個往右偏 移約39公分,而這39公分是占用到林森段801-32地號土地上 ,上訴人為解決此問題,而高價買下該地號土地。惟承建廠 商及建築師為圖省事,在完工後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建物測量
成果圖時,仍將上訴人所建造之明心街1之23號房屋照原設 計圖,全部測繪坐落於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上。又花蓮地 政事務所於原審受囑託測量後,測量結果遲遲未交付原審, 經上訴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瞭解,始知因林森段801-22、23 、24、25地號上之四棟房屋,原來是在同一母地號上建築, 俟建築完成時土地方與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日(77 年6月10日)辦理分割,而花蓮地政事務所誤將法定空地登 載於801-25地號上,致如從道路座標中心線經由林森段801- 22、23、24、25地號測至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將顯現林 森段801-22、23、24土地上房屋均占用鄰地之情形。而上訴 人所建造之明心街1之2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又誤將建物全部 測繪坐落於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上,花蓮地政事務所乃將 錯就錯,逕以明心街1之23號建物右側牆壁當成林森段801-1 3地號右側界址,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呈交法院,避開林 森段801-22、23、24、25地號間之問題,因而產生上訴人建 物有使用林森段801-25地號土地之結果。 3.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鑑定 ,其鑑定書雖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合 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l/500),然後依據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藉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鑑定圖」 ,然上訴人之配偶在當場目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 之過程,僅係將系爭建物右側牆壁當成林森段801-13地號右 側界址而為測量,完全沒有依上開鑑定書記載之過程為測量 。且依證人徐振龍的證詞,國土測繪中心從系爭建築物右側 牆面(即附圖1所示之gh線)接往左測量,始生越界問題,實 際上系爭建築物是跨建在附圖1所示E、F兩筆土地上,故實際 界址在附圖1所示ef線上,若從附圖1所示ef線往左測量,界 址將在附圖1所示ab線上即不會發生越界問題。又依證人李彥 富的證詞來看,附圖1所示A、B、C、D土地上四筆建築物為同 時興建,當時並未依明心街之建築線建築而向北移了30公分 ,顯見上開建築物已經右移,如此是否占用上訴人附圖1所 示之E土地,應就附圖1所示A、B、C、D之四筆土地有重測必 要。
4.綜上說明,上訴人確信本件上訴人之建物未占用到林森段 801-25地號土地,若僅原有未標明尺寸之鑑定圖定案,勢必 產生林森段801-13、32、14、15地號土地之界址全部右移之
情形,往後若林森段801-15地號土地就界址有爭議時,地政 機關又會從林森段801-16地號往左測量,而造成上訴人所有 林森段801-15、32地號占用鄰地之情形,而使上訴人受有兩 面損失,因此,本件確有將林森段801-22、23、24、25、13 、31、32、14、15地號土地列入鑑定圖並加註尺寸,以避免 日後右側土地界址之紛爭再重新測量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過失逾越地界,不得主張民法第 796 條,然而上訴人耗費巨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在興建房屋 前,亦先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上訴人依鑑界結果興建係 爭房屋,故而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796 條及796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判決竟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而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民法第79 6條之外,99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同時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原判決僅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第796條,惟就民 法第796條之1的部分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以防火間隔來推論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其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蓋依防火間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 可以留在建築物的側面或後側,原判決誤認為只能留在建築 物的側面,顯然有錯誤,而且就算法規規定只能留在側面, 倘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鑑界結果有誤,上訴人越界佔用部分 為另一面林森段801-32地號土地,則所留的防火間隔還是在 自己的土地,就算有蓋在防火間隔上,還是在自己的土地上 ,因此,不能以防火間隔來推論上訴人就一定是佔用鄰地, 甚至更進一步推論一定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縱認上訴人 有越界建築,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出賣人曾稱出賣部分包含上 開鄰地,此有買賣契約及其附記可為證明(本院卷第36至39 頁),故上訴人自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且上訴人占用面 積僅5或7平方公尺,僅占1、2坪,被上訴人縱使收回此一部 份亦無重大實益,但上訴人若為此一拆除,將造成上訴人房 屋重大毀損,影響其使用經濟價值甚鉅,損人不利己,基於 誠信原則應得依民法796條或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上 訴人願支付價金價購越界部分土地。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本件前經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因上訴人對測量 結果有意見,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為測量,二者測量之結果,上訴人均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猶執陳詞,否定其所聲請測量之單位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請求重新測量,顯無足取。 另按上訴人主張「依花蓮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測量結果,顯示附圖1 所示A、B、C、D四塊土地總面積增 加了5.37平方公尺,但是E、E1、F、F1、G 五塊土地總面積 卻減少了9.47平方公尺」,惟其所提之附圖1之來源究竟何 來,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依據該附圖1 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自不足採,何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有誤,在未經地政機關更正其面積前 ,均不影響土地登記之效力,且縱上開附圖1所示A、B、C、 D、E、E1、F、F1、G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之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即係被上訴人土地增加之面積,亦與 上訴人是否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無關,上訴人之主張, 顯屬無據。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時作成鑑定圖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所做成,且係依上訴人所請求依道路 中心線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再據以測 量出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指「地政 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都誤認系爭建物的右方外牆就 是正確的界址,就直接從右邊往左鑑界,所以才會誤認上訴 人越界」,顯非事實。
(二)再者,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 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可知該條文之適用 前提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始有「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適用,本件姑不論是否有上訴人所指 「上訴人占用鄰地時,當時鄰地所有人吳錶知情而未提出異 議」之情事,惟按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興建時並未逾越 其地界,而系爭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外牆與其原有建物之外 觀明顯可見不同,顯見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內部使用空間,而 將原有外牆拆除擴建如系爭建物現狀所示之外牆,又原審於 99年6月28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內部左側之空間均為增建 ,出餐檯之樑柱始為原建物之牆面。被告當場對此部分為增 建,並不爭執,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足憑, 而被告亦自承將建物之外牆拆除,並植筋灌漿封砌前後及右 牆(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違章擴建自應注意避免鄰地 之損害。依原審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兩建物緊密相連,並 無間隔,顯然被告擴建當時,已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 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之規定
。被告擴建時,並未預留防火間隔,足認被告於建築系爭房 屋時,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與民法第796條關於 越界建築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 房屋,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依民 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系爭房 屋,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 人張家訓及仲介魏明仁均已指出界址包括水溝部份在內,因 系爭土地有水溝等地上物通過,造成上訴人無法利用,出賣 人才同意扣款199,200元作為水溝等地上物通過之補償,惟 系爭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為何,應以地政機關所確認之經界 線為準,而非以上訴人之前手或仲介所指之界址為憑,故縱 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前手有指出系爭土地之界址 何在,亦不能憑此即推翻地政機關所確認之界址,上訴人上 開主張,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部份係屬防火間隔已如前述 ,因上訴人將上開防火間隔封砌,對公共安全顯有重大妨礙 ,而上訴人既係將其原有外牆拆除,另行擴建系爭外牆,會 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樑柱均仍存在,並未拆除,系爭外 牆若拆除,只是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而已,對系爭建物之結 構安全顯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 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 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 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經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367 號著有判例。民事法律關係乃私人間平等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得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契約自由或誠實信 用等法律原則,由私人間自行透過協商或自動履行等方式來 實現權利、負擔義務。惟當私人間就私權之行使範圍或內容 發生爭議,無法自行解決紛爭時,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 訟權,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以定紛止爭。而人民請求 法院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審判,須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 一定受保護之必要或利益存在,亦即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若其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種訴權須具有保護必要或利 益之概念,不僅應運用於提起訴訟之要件審查,甚至應貫徹 於全部訴訟攻擊防禦活動之進行,包括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在 內。易言之,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雖可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然其調查證據之內容,應不得超出其權利得主張之範圍 ,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明顯已超出其得主張之權 利範圍,或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禁反言原則,而無受保護 之必要或利益,並有害訴訟經濟及訴訟促進者,法院當以程 序指揮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繼 受取得出賣人讓與之物之所有權,其取得物之所有權之權利 範圍,自不應超過出賣人所出售及讓與之範圍。倘買賣時買 受人就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並無爭議而予受讓,自不容其事後 超出受讓之範圍,就其前手所未讓與之部分加以爭執,進而 應不許其為無保護必要或利益之調查證據聲請。(二)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張家訓購買花蓮市 ○○段801-13地號土地,於同年4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在卷可證。因上訴人與張家訓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實際價格依土地鑑界之實際面積計算,如有減少,賣方 依買賣價補償與買方。」等語,於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即 由出賣人張家訓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92年3 月19 日會同辦理複丈,就上述801-13地號土地四界予以確定,並 以鋼釘4 枚置於四界為記,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複丈申 請書、複丈成果圖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查。上 訴人乃依複丈成果之面積及座落位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點交無訛,除因與鄰地801-1 地號土地經界處有排水溝佔 用7.42平方公尺而由出賣人張家訓減少價金199,200 元,作 為補償外,其餘買賣面積與複丈成果相符,故上訴人取得 8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乃銀貨兩訖,並無面積短少或經 界爭議等問題存在,甚為明確。上訴人於取得801-13地號土 地所有權後,除於92年7月24日逕為分割出另一宗801-31地 號土地外,於92年7月7日委請卓吉康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 即循當時無爭議之地籍圖設計、施工,於98年6月1日完成門 牌花蓮市○○街1之23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8月 1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依上述明心街1之23號房屋竣工 時於98年7月23日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53頁) ,上訴人所有明心街1之23號房屋係緊靠其基地801-13地號 土地與鄰地801-14地號土地之經界建築,建築面寬8.7公尺 ,而與被上訴人801-2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尚留有約1.25 公尺寬度之空地,核與卓吉康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 相符,並經證人卓吉康建築師於本院證述綦詳,顯見明心街 1之23號房屋竣工時,均在地籍圖所示之801-13地號土地範 圍內,並無任何越界爭議存在,堪予認定。
(三)然上訴人所有之801-13地號土地東南面之面寬為9.95公尺(
本院卷第143 頁),乃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買受及登記受讓 時即經測量及以鋼釘確定者,殆無疑問。而上訴人後來自行 就明心街1 之23號房屋違章增建,其增建後之房屋面寬經原 審勘驗已與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緊緊相連,其面寬經測量約 為10.46 公尺,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25 頁)。換 言之,上訴人房屋自行違章增建之結果,已超出其所有基地 面寬約0.51公尺(=1 0.46-9.95),而據證人卓吉康建築師 證述,明心街1 之23號房屋係緊靠其基地801-13地號土地與 鄰地801-14地號土地之經界建築,並有上述竣工後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可證。上訴人增建既係將其明心街1 之23號房屋與 被上訴人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間原本所留之空地全部建滿, 其超出基地面積之面寬約0.51公尺部分,顯然已越界佔用被 上訴人之801-25地號土地,應堪認定。復參酌被上訴人明心 街1 之25號房屋係於77年4 月28日即已興建完成而於同年6 月10日辦理保存登記在案(原審卷第8 頁),依其竣工後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101 頁以後)所示,房屋面寬為 4.56公尺,核與原審勘驗測量時所測得面寬相符,顯見並無 增加面寬情形,而依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建築執照申請及竣 工後所測量之成果圖(本院卷第158頁、第203頁),其房屋 牆壁外緣與其基地801-25地號跟鄰地801-13地號之經界線間 ,尚留有約58公分寬以上之空地。又依上訴人前手張家訓為 出賣土地於92年3月19日申請花蓮地政地政事務所鑑界時, 複丈成果圖記載801-25地號與801-13地號之經界線乃明心街 1 之25號房屋「壁外50公分」(本院卷第141頁),與被上 訴主張其房屋和上訴人801-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尚保留58 公分之空地,大致相符。由上述情事綜合判斷,上訴人違章 增建房屋之結果,將其明心街1之23號房屋增建至緊連被上 訴人明心街1之25號房屋,已越界佔用被上訴人之801-25地 號土地原先預留面寬約0.58公尺之空地,至為灼然。(四)原審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越界 佔用被上訴人801-25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甲區塊約7.61平 方公尺之面積,經證人即測量人員徐振龍於本院證述,該甲 區塊南邊寬度是0.578米、北邊是0.472公尺、長度14.5公尺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述越界情形大致相符,乃屬可 採。
(五)上訴人爭執意旨,無非質疑何以要從801-13地號與801-14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向西測量,而聲請重新由同段705 地號之道 路中心線向東測量云云,係完全否認地政機關過去測量並登 記於土地登記簿內容之正確性。惟查上訴人於92年3 月11日 向張家訓購買801-13地號土地,既經鑑界測量及計算面積符
合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並在土地四界置有鋼釘後,始辦理移 轉登記及點交受領,其權利即無任何欠缺或不足,亦無地界 之紛爭存在,上訴人受讓8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也無事 證得認其前手張家訓與被上訴人存有何種地界爭議。本件爭 執乃因上訴人自己違章增建房屋之行為所引起,且其增建之 結果確已佔用了被上訴人保留之空地,已如前述,上訴人為 免敗訴遭拆除,竟要求重新推翻原有土地測量公告與異議程 序後所形成之法的安定性,要牽動數宗其他土地之界線,來 合理化自己違章增建房屋越界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顯 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揆上說明,上訴人以買賣關係繼受取得 前手張家訓之8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取得時迄至今日, 均無面積減少或地界變動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全盤重新測量 同段整排其他多宗訴外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即林森段801-22 、23、24、32、14、15地號等),乃超出其所有權得受保障 之範圍,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或利益,顯無理由,殊非 可採。
(六)再者,上訴人於買受801-13地號土地時,既經鑑界及測量無 誤,始予受領,其後又經建築師設計及申請興建明心街1 之 23號房屋,應明確知悉其土地經界之範圍,其嗣後因違章增 建而逾越地界佔用被上訴人土地,將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所 刻意保留之法定空地佔用,難謂無故意之情事。復按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 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800號著 有判例。另按「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 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 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民法第769 條 之1立法理由已有所揭示。衡諸本件上訴人故意違章增建行 為本身,對於建築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均有不法之增加,且 增建結果使房屋間喪失防火區隔,屬嚴重破壞建築管理秩序 之行為,其顯有違背公共利益之情事,應無民法第769條或 769條之1適用餘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而無權佔用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有據。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衡酌被上訴人之801-25地號土地附近之 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定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 算為適當,而命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37 元 ,及自100年5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3元,於法尚無不符。(八)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80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7.61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37元,及自100年5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3元,核無不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