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2號
HLDV,100,國,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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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定維
原   告 鍾秀蘭
原   告 張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
訴訟代理人 洪盛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宗乾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 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 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同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凡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同法第9 條第1、2項規定:「依 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第1 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2 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以下簡稱九 河局)為鳳林溪主管機關、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 林鎮公所)為防汛路之管理機關,其等所屬公務員明知案發



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佈豪雨 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本案防汛河床道路可能因豪雨來襲 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竟疏於本案發 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圍籬、 路障、或設封鎖線,九河局又未於該便道設置安全警告標示 、路燈或任何照明設備,鳳林鎮公所亦有未盡安全警告標示 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欲循原路 返回時,不知也未察覺到溪水暴漲已淹沒溪底便道,擬由越 堤工進入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時,所駕車輛瞬間落入鳳林溪 中,張定維及車輛乘客鍾秀蘭張心瑀張彥鈞均跳車逃生 ,被害人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檢察官開立因災害失蹤人民 死亡證明書,原告為被害人張心瑀之父親、母親、弟弟,因 此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失,故以被告二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連帶賠償損失,形式上審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二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業向被告二機關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此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可按(卷一頁44至53、54至 63、64至69、70至72),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 置程序規定。
三、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鳳林鎮公所為本案防汛道路之管理機 關,遇颱風來襲時,未封閉管制防汛路,禁止人車通行,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鳳林鎮公所負賠償責任 (參卷一頁221)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併主張被告鳳 林鎮公所除前揭違失外,同時未盡安全警告標示設施管理維 護之責,致現場全無警告標示,使原告不知所通行之溪底便 道為河川行水區或潛藏危險,而對被告鳳林鎮公所追加依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卷二頁92),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定維於民國99年10月16日駕駛原告鍾秀蘭所有車號 0759-HL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鍾秀蘭(妻)、原告張彥鈞( 子)、女兒即死者張心瑀原名張彩嬿)偕同鄰居友人共同 前往花蓮地區旅遊,99年10月15日住宿在花蓮美崙大飯店



10月16日自花蓮美崙大飯店退房,將行李放置於10月16日欲 住宿之民宿(在壽豐鄉)後,即由原告張定維駕駛車號0759 -HL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鍾秀蘭張彥鈞及女兒張心瑀前往 花蓮縣鳳林鎮『月廬餐廳』享用晚餐,原告張定維先自花蓮 縣壽豐鄉出發往鳳林鎮行駛,行經台九線237 公里鳳林鎮南 平橋附近,循右轉岔路指示標示,再右轉行駛鳳林鎮南平橋 下防汛便道前往『月廬餐廳』。迨原告全家於鳳林鎮『月廬 餐廳』用餐至當天晚上約8 時許,原告張定維即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循原路欲返回花蓮縣壽豐鄉民宿。
(二)99年10月16日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 發佈豪雨特報。原告張定維及鄰居一行人共駕駛三部轎車, 原告張定維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為第一部車,於當晚在『 月廬餐廳』用完晚餐欲循來時原路返回壽豐鄉民宿,於行駛 至鳳林鎮南平橋防汛便道事發地點,該路況為斜坡經溪底便 道銜接台九線即可北上返回至壽豐民宿處。惟當時被告二機 關並未在該防汛道路邊設置設置道路安全警告標示(語)及 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亦未以封鎖標示予以封鎖道路,且因 當時天雨視線不良夜色昏暗,車輛處於斜坡處頭燈照射距離 有限,原告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循來時原路方向行駛 ,直至水花濺起時始發現原屬防汛道路供大眾通行之溪床道 路之鳳林溪溪床業已溪水暴漲,車輛瞬間落入鳳林溪中後, 原告張定維企圖排檔倒車,車輛即熄火,無法脫離困境。車 輛即隨溪流帶入溪中,原告張定維原祈望車輛若順流直行撞 至鐵路橋墩卡住再行跳車自救上岸未果,車輛隨之遭右側溪 水(疏洪道)沖靠至左側駁坎邊,復又遭左側公(鐵)路邊 箱涵排水沖擊,車輛形成嚴重搖晃、頓失方向,車內人等無 法明確了解溪流下游狀況為何,故情急以跳車自救。原告張 定維見原告張彥鈞、女張心瑀自右側跳車後,因情況緊急, 又擔心兒、女跳出後之狀況,旋即與原告鍾秀蘭同右側跳車 逃出,原告張定維本能抓著妻即原告鍾秀蘭衣服游往右側河 岸方向(約50公尺),於臨右側岸邊觸及芒草隨即抓著並囑 附妻抓緊芒草勿鬆手在此待救援,原告張定維再下去救女兒 張心瑀。原告張定維此刻聽見已自行游上岸之原告張彥鈞呼 喊聲音,確定其安全上岸。原告張定維離開原告鍾秀蘭定位 處再順水流往下泅,試圖救援女兒張心瑀,初高喊女兒張心 瑀尚有回應,數秒後因天色昏暗,再高喊企圖分辨其方位便 於前往救援,已不得回應,再順流往下泅邊高喊,仍未聽得 回應音訊,慌亂中隨水流沖激,見上揭0759-HL轎車已遭水 淹,便上車頂繼續高喊女兒張心瑀,試圖聽到回應,仍無效 果。原告張定維從車頂往回觀望,南平橋上陸續隱約有人影



走動,隨後得知原告鍾秀蘭已獲救上岸,救援單位攜帶救援 器材亦將原告張定維自車頂救上岸,隨後三人在救護車上避 寒,因原告鍾秀蘭已產生失溫情況,消防隊即護送至榮民醫 院鳳林分院治療。原告張定維原盼望能出現張心瑀獲救之好 消息,然終事與願違,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
(三)查被告九河局為鳳林溪整治之主管機關,對於鳳林溪之整治 不力,被告鳳林鎮○○○道路之維護機關,被告等所屬公務 員均已明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 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本案防汛河床道路 可能因豪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 ,竟疏於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 誌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致原告張定維因信賴來 時原路況而欲循原路返回壽豐鄉民宿時,在事發地點遭洪水 淹沒,導致原告張定維之女張心瑀不幸死亡之結果,且張心 瑀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疏失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述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暨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張定維鍾秀蘭分為張心瑀之父、母及支出殯葬費之人 ,原告張秀鈞張心瑀之弟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⒈張定維部分:
⑴殯葬費:178,770元
此係由原告張定維支出部分,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7,824元
原告及親友至花蓮參加張心瑀49日及100 日法會之火車 票,均由原告張定維支付,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租車費:4,420元
原告之妻鍾秀蘭所有之車號因本次意外事故毀損(嗣另 行以泡水車出售),無車輛可使用,迫不得已另外租車 於張心瑀100日法會使用支出租車費4,420元。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與張心瑀感情甚篤,本全家人前往花蓮開心旅遊, 卻因賠償義務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疏失,致承受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爰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俾資慰藉。
鍾秀蘭部分:
⑴車輛損失:197,000元




原告鍾秀蘭所有之豐田牌2004年出廠、車號0759-HL、 1794CC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時之價值原為26 0,000元,然發生本件車輛掉入鳳林溪意外後,僅能以6 3,000 元出售予他人,故本件原告鍾秀蘭此部分之損失 為197,000元(260,000元-63,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與張心瑀感情甚篤,遭受喪女之重大打擊,甚至連 原工作亦無法從事,只得黯然辭職,爰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張彥鈞部分:
殯葬費:281,800 元
此係由原告張彥鈞支出部分,被告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定維1,691,014 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秀蘭2,197,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彥鈞281,8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九河局答辯略以:
(一)被告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情事:
被告九河局為水利機關,負責興辦水利事業,有管理河川搶 險防洪之公共任務。轄內鳳林溪疏洪道工程位於花蓮縣鳳林 鎮○○○○路(省道台九線)公園附近,興建緣由為:鳳林 溪農園橋東側堤段東線鐵路橋下游河段,流路有淤積束縮之 情形,遇颱風豪雨匯積洪水導致侵襲釀災,為避免日後災害 再發生,遂依治理基本計畫於東線鐵路西側即採分洪分流, 取道鐵路西側舊河道規劃設置河道及防護設施,並經公路公 園北側於農園橋以北約140 公尺處再匯流,經上級機關同意 ,奉准於96年度起分4 期辦理分洪工程興建堤防。以上依分 流防洪計畫進行鳳林溪之整治工程,屬水利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因此,被告九河局依公共任 務設置分洪設施,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積極 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第2條第2項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機 關整治不力導致原告之損害,恐屬誤會。




(二)被告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之情事:
⒈被告九河局設置防汛道路乃為防汛搶險之目的: 防汛道路之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 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 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日常一般車輛 往來通行之用,更非所謂「公路」。既非公路,自無設置交 通標誌、號誌或標線及路燈之必要,亦以此得與一般車輛通 行用之道路相區隔。另就緊急搶修之需求目的,於河川發生 疏濬搶險、修補堤岸、人員救護等緊急狀態時,為防止災害 與緊急救護之目的,自不得將防汛道路予以封閉,以便隨時 救災之用(即如同逃生口應隨時保持暢通之目的)。平時為 安全起見,被告九河局另於前揭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入口, 均有設置告示,禁止一般車輛進入,並警告擅自進入之車輛 易生危險。顯見被告九河局並未怠於執行職務避免危害發生 。
⒉遇颱風或豪雨來襲(防汛緊急),被告九河局是否有封閉防 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之義務?
按根據排水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 11月30日。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 風警報期間。」、第55條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 理防汛之機關,於防汛期內,每日應將水位通報主管機關; 洪水盛漲時,應即將水位分送有關機關,並將設防河段、施 工情形、洪水情勢摘要通報主管機關;撤防後,將防汛經過 彙報主管機關備查」。可知被告為防汛主管機關,於防汛一 般期間,依法必須進行防汛搶險之準備任務,而防汛緊急期 間,則應依照災害防救法避免水患、潰堤等重大災害發生, 並對河川之管理、巡邏、監控或採取有效之措施,依照緊急 程度與輕重緩急為合理之裁量。首先以絕大多數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為重,巡查轄內河川,檢視河防建造物有無破裂 、損毀等情事,避免河川溢流、潰堤造成大規模災害,遭遇 颱風豪雨時,冒險積極搶險搶修,以維護百姓之身家財產安 全。其次,對於一般車輛往來通行之橋樑,於颱風豪雨水位 暴漲時,視水位高度與橋樑強度,決定是否封橋禁止通行, 以維護通行車輛安全。而一般防汛道路因供搶險之用,依其 使用目的本不得封閉,已如前述。又防汛道路既非供一般車 輛通行之用,已有立牌告示,應為已足,實無於颱風豪雨時 另行派人進行封鎖,防止一般車輛誤入之必要。蓋被告九河 局之公務員於颱風豪雨時,應先依前揭說明以有限之人力完



成防汛搶險之任務,於緊急防汛期間不眠不休確保水災發生 ;再進一步監測所轄河川水位偕同公路管理機關決定是否封 橋封路,對於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應無 不當。被告機關對於颱風豪雨期間是否派員封閉前揭防汛道 路之裁量,實已符合防汛搶險之目的性與妥當性之要求,並 無違法或不當。對於颱風豪雨期間,有人強行違法通行防汛 道路及溪底便道之涉險行為,實無法預見其發生,縱使有人 越溪涉險,被告九河局亦不應為此種自甘冒險行為所造成之 結果負責
⒊被告九河局有無違反「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 路審核要點」第4點第㈠、㈣、㈤項之規定?
蓋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依河 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相關書件申請許可,而經濟部水 利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央管河川內申請施設 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使用,特訂定系爭審核要點,使各 河川局受理申請案件時,有據以行使裁量權之統一基準,此 觀系爭規範第1 點自明。顯見系爭規範係針對河川局以外之 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 堤路時,河川局應如何進行審查、應命提出之相關資料、應 否准駁之裁量權行使基準,並非就河川局自行設置之水利設 施之設置標準或管理方式,自毋庸就河川局自行設置之越堤 路依前揭規定提出所謂管理計畫,更無所謂違反管理計畫的 問題。查經濟部水利署就人民於河川區○設○○○路、便橋 或越堤路之需求,依法制定法規命令,就行政機關(河川局) 審核申請案件時,有裁量權行使之基準。而就九河局基於河 川管理及防汛搶險等目的所自行設置之越堤路,並不受前揭 審核要點之規範與限制。蓋河川管理機關就自行設置之越堤 路進出之管制,均應以防汛搶險之公益考量,以維護絕大多 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保持防汛道路之暢通,提高搶 險時效之掌握,與一般設置於河川區○○○○○道路之性質 ,迥不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⒋被告九河局於颱風豪雨來襲對於系爭防汛道路不為封閉之裁 量,乃基於防汛搶險之更大法益,屬於合目的性裁量,並無 不法:
依據水利法等相關法令從事河川之管理,其主要任務為河川 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土 石可採區之劃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河防建造物之管 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河川使 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 收、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防汛、搶險及其他有關河川管理



行政事務(參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水利法及相關子法 規範之目的僅屬賦予河川管理機關推行河川管理之權限,同 時賦予河川管理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退步言,河 川管理機關之公務員所為不為封閉越堤路之決定,縱認有怠 於執行職務,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 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 ,而在本次事件中考量各種情況後(被告九河局公務員對於 損害之發生並不可預見、原告等若循正常公路返回壽豐住處 而非抄捷徑涉險越溪而行即可避免危險發生、損害之發生或 防免非必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原告等自願涉 險之行為並非不可預料之風險等因素),亦非裁量縮減至零 ,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⒌因果關係之判斷
人民主張其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 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23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及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案為避免鳳林溪農園橋東側堤段東線鐵路 橋下游河段,因流路束縮,遇颱風豪雨匯積洪水導致侵襲釀 災,依其治理基本計畫採分洪分流,取道鐵路西側舊河道規 劃設置河道及防護設施,通常不會導致人車流失意外。又被 告九河局於颱風或豪雨時,未派員封閉系爭防汛道路,通常 亦不致於造成人員死傷或財務毀損,蓋系爭防汛道路非供一 般車輛通行,有告示牌設立於入口處,縱使不慎誤闖,以防 汛道路坡度約6.49度之情事,車輛駕駛人仍得清楚看見通道 前方為溪流,並非突然落入河道而致生立即危險,若非原告 等自甘行險強行涉溪,絕不會造成任何危害;故原告所生之 損害,純係原告自行涉險行為所致,與被告九河局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三)被告九河局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 責任:
⒈被告九河局對系爭分洪道及防汛道路之「設置」並無欠缺 ⑴系爭工程依法設計並設置安全警告標誌:
本工程河道、堤防、防汛緊急搶修之防汛路均依治理計劃 設置,並參照「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辦 理設計,並於防汛路設置「本防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 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警告標示。設計案均依既定行



政程序逐級審查,於核定後施工,其設施並經驗收在案, 並無設置疏失。
⑵被告並無設置「指示標誌」,導引一般車輛進入防汛道路 :
本防汛路周圍1.5 公里內均未設置指示標誌指引一般車輛 通行本河川區○○○○○道路。就原告所謂「去程時於省 道台九線公路237 公里循右轉岔路指示標誌右轉」,導致 誤入搶修專用之越堤路,實因錯誤解讀交通標誌內容所致 。按98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0條,警14標誌內容為「岔路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提醒用路人 前有岔路,應減速避免與岔路來車(搶修工程車等)發生 危險,並非指示用路人轉彎之標誌。原告分不清警告標誌 與指示標誌之不同,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九河局。 ⑶防汛道路緩降設計:
使誤闖車輛容易辨識身處河川區域鳳林溪疏洪道為花蓮縣 管南平區域排水系統最下游之排水匯聚點,也是附近雨水 匯集區域,常年即有溪水匯聚本處,且其非一般隧道式或 封閉渠道之疏洪道,平時即有匯集地面排水功能,其為水 道而非車道自外觀即可清楚知悉。該處屬區域各項排水匯 集處,且分由防汛道路東西兩端坡道各自進入河底便道前 均可確認將下坡、進入河底、臨水之環境。系爭設施盡量 延長進入河底便道前緩衝距離,使搶修車輛或誤闖車輛人 車得由周圍硬體設施即可獲悉處於河川區域之環境。 ⑷防汛道路之坡度及護欄之設置,亦有相關安全性設計: 本工程越堤路及安全護欄之設置參照「河川區域內施設構 造物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設計,為避免行人車輛下坡時衝 出防汛道路,故設有塊狀安全護欄,因河底便道為橫越河 道,故無法設置護欄(故由通道護欄設置,亦可辦別越堤 路與河床)。至於越堤路坡度因受限於彎曲之堤岸及優先 維持防洪通水斷面,越堤路不可太長而佔據過多排水斷面 ,惟本案為減緩坡度並於下坡前有足夠緩衝距離及觀察視 野仍有相當長度之空間,其坡度約6.49度(非原告所稱約 20度)。且按本疏洪道堤防及其防汛路均屬護岸,越堤路 進入河床前並有24公尺長之平台緩衝觀察空間,對於人車 之安全維護與準備進入河床之危險性警告,設計應不可謂 不周延。
⑸防汛道路非一般公路,無設置道路標誌、號誌或標線之必 要:
本工程設置越堤路因設置環境及使用目的不同,並非開放



式之一般公路,其設置標準自與交通路網之規劃設施不同 ,先予敘明。再就設施之鄰近交通路網說明如下:本河底 便道位於極偏僻河川區○○○○鄉道平和路為例:沿路3 公里範圍內僅約6 戶,零星獨立),且非通常使用之道路 ,該區域通常使用之鄰近道路:東西向道路(連絡台九線 公路及鄉道之交通)─北邊為「平善路」(為南平派出所 提供路名,惟現場指標為平和路),南邊為「正義路」, 南北向道路─東邊「台九線公路」,西邊「平和路」(即 鄉道)均有標線設置,路燈則視路段車流量而局部設置。 本河底便道因屬便道且非通常使用之道路,公路總局並未 於台九線公路設置指示標誌指示車輛右轉行走本便道,另 依行政區鄉里道路,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鳳林鎮公所亦未 將其納入行政區鄉里道路,並無地名指示標誌或道路指示 標誌導引。被告九河局依防汛路設置,未標繪標線及設置 路燈以與其他通行道路有所區隔避免誤導車輛進入。另為 提醒進入本防汛路之人車注意安全,於防汛路設置「本防 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警告 標示。
⑹綜上,被告九河局就系爭鳳林疏洪道之防汛道路設置並無 欠缺。
⒉被告九河局對系爭分洪道及防汛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 ⑴公共設施之使用,應依公物之性質,以公共設施設置之目 的與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系爭防汛路及溪底便道為被告 九河局為防汛搶險專用之通道,並非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 ,並於入口處豎立警告標示,嚴禁一般車輛進入。原告九 河局為河川管理機關,有防汛搶險之法定職責,於平時及 防汛期間對於所轄河川、疏洪道及相關水利設施即應負責 巡邏、檢查、維護之管理行為,於防汛一般期間或防汛緊 急期間更需加強注意有無河道淤積、堤防缺損、水流阻塞 等情事,故對於系爭越堤路之經常使用,於前揭防汛之公 共目的下,防汛路自無法為封閉式之設計與管理。 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系爭發生事故所在之越堤路,就 原先設置以為防汛搶險之目的並無怠於修護之瑕疵,就目 的範圍外之使用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純屬使用者(即原 告)未遵守公物使用之規則所致,實非管理有欠缺。 ⑶台灣有大大小小河川不下千百,人民對於河川之使用,應 以不妨害防汛搶險之主要目的下,始得為一定程度之利用 。然對於河川之利用,宜依氣象狀況、河川環境及法令規 定,為合理之使用,但應注意自身安全。許多瓜農於河床



種植作物、百姓於河川撈蝦網魚、民眾從事溯溪健行等經 濟活動、休閒活動等,均屬利用河川之行為,每遇颱風豪 雨溪水暴漲,常有民眾受困沙洲,而由警消人員奔走救援 之新聞,顯見民眾對於河川之利用仍掉以輕心,故導致危 害之發生。今原告等為圖便利,無視被告九河局禁止進入 之告示,明知豪雨預報後河床水流並不穩定,竟於冒險駕 車強行越溪涉水而過,不幸導致生命財產之損害,固令人 遺憾。然原告等對於系爭河川設施之使用,顯已違反公物 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故意違反國家水利機關禁止進入 系爭設施之命令,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難令被告九河 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鳳林鎮公所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 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86 年5月14日法86律字第13599號函、89年11月17日法89律字 第042833號函參照)。又「公共設施雖係甲機關設置完成 並驗收合格,惟倘管理權責已移轉於乙機關,乙機關實際 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者,應以乙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行政院73年10月30日台73法字第17670 號函可資 參照。
⒉被告九河局於97年6 月25完成系爭鳳林疏洪道工程後,即 應鳳林鎮公所之要求(96年6月19日鳳鎮建字第097000574 7號函),以97年6 月25水九管字第09750047680號函將鳳 林溪公路公園分洪道堤防河底便道、越堤路暨水防道路移 交由鳳林鎮公所管理,並請求鳳林鎮公所應加強接管路段 之交通管制及巡查,嚴防違規違法情事發生,若有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時,應由鳳林鎮公所負責。而 原告當時意外發生之地點,正處於鳳林鎮公所實際管理之 範圍內,倘若有管理欠缺致生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亦應以鳳林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民國95年2月 20日法律字第0950700138號函可參)。 ⒊被告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就系爭公共設施之委託管理之關 係,業經雙方現勘、點交、用印及換文之程序,有雙方往 來公文可稽,堪為信實。就委託管理之範圍,依移交清冊 之內容;就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亦經九河局發函敦促鳳 林鎮公所注意(97年7月1日水九管字第09750047680號函 );委託事項包括管理、巡查、交通管制、日常維護等, 包括但不限於AC路面之養護。鳳林鎮公所聲稱受託事項僅



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屬斷章取義,顯 不足採。又鳳林鎮公所抗辯委託事項未依據行政程序法規 定公告,委託關係不存在,恐非的論。蓋行政機關將部分 權限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執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其目的在使民眾得以知悉實際執行行政事務之行政機關 為何,俾利民眾權益之保障。未依前揭規定公告並刊登公 報或新聞紙之行政委託行為,固有違法定程式之瑕疵,但 並非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至多影響對外效力,絕不影響 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間公法上委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五)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絕對責任: ⒈原告張定維證稱:99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開車前往月廬 餐廳,當時下雨,經曾經就讀東華大學之兒子導引由九號 省道轉進系爭溪底便道,非經公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用完 餐回程時雨勢更大…等語。
⒉原告自承當時去程通行系爭溪底便道時,並非誤闖或遭公 路號誌誤導,係有目的地捨公路抄捷徑涉險通行系爭防汛 道路,自應就自己之涉險行為負責。又原告等去程時已經 下雨,又逢梅姬颱風來襲,去程通行溪底防汛路時應已得 以察知河川環境之凶險,回程雨勢更大,竟仍循原路硬闖 溪底便道,始致此禍。
⒊民眾就公共設施之使用,除應依照公共設施之使用方法外 ,對於公共設施使用時之安全,應自負一定之注意義務。 若有自甘冒險之行為,自應承受涉險之後果。例如,颱風 季節登山遭致山難,屬自甘冒險行為,應自行承擔後果。(六)若認定被告九河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 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張定維請求之部分
⑴殯葬費:
就道士禮、道壇用品、骨灰罈、棺木共89,000元,依亡 者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尚屬合理;大蓮花、小 蓮花、元寶、相框、湯圓發粿紅粿、蓮花、燈油共4,57 0 元,屬於殯葬儀式時習俗所必需之費用。以上費用合 為93,570元,被告無異議。其餘靈屋、庫錢、庫箱(共 5610元)、私錢、衣服鞋、車、天金、地金、水金、天 庫、地庫、水庫、金磚(共22,980元)、珍珠、瑪瑙、 青墨玉、銀、金戒、尾戒(共19,720元),參照亡者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非屬於收殮或埋葬之必 要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查原告支付親友至花蓮參加張心瑀49日及百日法會之火 車票款項,總共7,824 元。原告以此作為此事故之「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惟依據一般習俗,並未有喪家需 支付親友前往法會之交通費慣習,故此係原告自願負擔 親友開銷費用,並非因此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 ,應不得請求。
⑶租車費:
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因其車輛毀 損而無法使用,另外租車之花費4,420 元,惟此筆租車 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並未表明。又原告表示於該 筆租車費係於被害人張心瑀100 日法會時使用,然依原 告所提供之發票,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08日,距離事故 發生之時間根本尚未100 日,故原告之說法應有疑慮, 此筆費用應非被告所需負擔。
⒉原告鍾秀蘭請求之部分
依據原告起訴書所載,系爭車輛係2004年出廠,而該事故 發生於99年10月16日,可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已使用超 過五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本案系爭車輛之使用已 超出5 年,已逾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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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