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號
HLDM,101,訴,62,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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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田麗珠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麗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森郎無罪。
事 實
一、田麗珠高瑞明同為花蓮縣卓溪鄉之鄉民,緣高瑞明於民國 96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因酒醉跌倒受傷,躺臥於花蓮縣卓溪 鄉○○村○○鄰村道橋上,嗣潘秋香於同日 13時許駕車將行 至該橋時,為居住於附近之田麗珠發現並阻止潘秋香前進, 潘秋香及時停止並將車倒退,高瑞明遂免於遭車輛撞及並碾 壓,然田麗珠明知其並未見到潘秋香之車輛有撞及或碾壓高 瑞明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17號潘秋香被告過失傷害高瑞明案 件中,於97年3月4日15時24分許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 以無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田麗珠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虛偽證稱:潘秋香有撞到高瑞明,伊有聽到有碰一聲, 壓到人的時候伊就叫了,那時潘秋香才把車子倒轉停下來, 高瑞明有被壓到頭,車子確實有碰到,底盤剛好有壓到高瑞 明,高瑞明還有點側翻,是沒有整個壓過去,潘秋香確實有 壓到人等語;檢察官乃以潘秋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玉交易字第3 號審理,並於 97年5月12日9時3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時,田麗珠經本院訊以 無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伊看到潘秋香的車子上橋後就壓到高瑞明,並聽到碰 一聲,就像是車子碰到一包很大包垃圾的聲音,伊以為潘秋 香會下車,但是潘秋香並沒有下車,車子還繼續開,並且壓 到高瑞明高瑞明的身體已經快要被全部碾過去,伊才大叫 ,而高瑞明被底盤壓到,才被底盤推成側彎,伊看到高瑞明 全身的一半被撞,伊知道潘秋香車子上來的速度很快等語, 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交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田麗珠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高瑞明潘秋香於另案過失傷害案件、誣告案件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田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田麗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田麗珠之辯護人雖認證人高瑞明於另案誣告罪偵 訊、證人潘秋香於另案過失傷害、誣告罪偵訊、證人即少年 陳○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另案誣告案件偵訊時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審酌渠等於該些案件偵訊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田麗珠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 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麗珠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田麗珠於案發時確實在現場並目擊案發經過,且高瑞明林森郎討論案情時,其並未在場,且無作偽證之動機,至 其先前證稱潘秋香的車子有壓到高瑞明等話語,可能是因為 其所站立位置之視線角度及離事發現場之距離而有誤認,因 而有所誤會,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 陳述之偽證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田麗珠潘秋香涉及駕車致高瑞明成傷之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17號案件於97年3月4日15時24 分許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無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告以證 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田麗珠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證稱:潘秋香有撞到高瑞明,伊有聽到有碰一聲,壓 到人的時候伊就叫了,那時潘秋香才把車子倒轉停下來,高



瑞明有被壓到頭,他的頭跟手都有受傷,車子確實有碰到, 底盤剛好有壓到高瑞明高瑞明還有點側翻,是沒有整個壓 過去,潘秋香確實有壓到人等語;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以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審理,於97年5月12日 9 時30分許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田麗珠經本院訊以無得 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伊看到潘秋香的車子上橋後就 壓到高瑞明,並聽到碰一聲,就像是車子碰到一包很大包垃 圾的聲音,伊以為潘秋香會下車,但是潘秋香並沒有下車, 車子還繼續開,並且壓到高瑞明高瑞明的身體已經快要被 全部碾過去,伊才大叫,而高瑞明被底盤壓到,才被底盤推 成側彎,伊看到高瑞明全身的一半被撞,伊知道潘秋香車子 上來的速度很快等語之事實,有上開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及 被告田麗珠之結文2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17 號卷 第81-82、84頁,本院卷第189-1頁),亦為被告田麗珠所不 否認,應認為實。
2.然證人潘秋香於被告林森郎、證人高瑞明被訴誣告案件中, 於二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車速5 公里左右,因為路況不好 ,所以速度很慢,車子前進時看到高瑞明在伊車子前面,所 以緊急煞車,停車時距高瑞明一點距離,所以才倒車,伊沒 有很厲害的煞車,所以應該不會留下煞車痕,而該路段為上 坡且轉彎90度之路段,上面還有圍牆,伊在上坡時沒有看到 人,右轉的時候看到人才緊急煞車,伊確定沒有壓到人,車 頭也沒有沾到血跡或碰撞的痕跡,伊有下車扶高瑞明,他額 頭上有流血,但已經半乾,伊有託田麗珠報警處理等語(見 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第78-80頁),表示其當時行車速度 慢,且見及證人高瑞明後隨即停車,並未撞擊證人高瑞明之 事。而證人高瑞明當日受傷後送醫診治,主訴酒後跌倒,頭 部、左手肘有擦傷,左上臂疼痛無法活動,經診斷為左側肱 骨外科頸骨折、閉鎖性合併左側頭皮、左側頸部、左上肢表 淺性損傷等傷害乙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玉里榮民醫院96年12月18日玉醫醫字第0960014293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 ,亦證證人高瑞明之所受傷害並非因證人潘秋香開車撞擊或 碾壓所致,則證人潘秋香是否確有開車撞及或碾壓證人高瑞 明,即非無疑。
3.再者,證人潘秋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法官於 97年6 月2 日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拍攝照片,被告田麗珠指稱 :伊正在住家門外掃地,伊住處係在橋前右邊第 1間(即編 號19號照片),伊看到事故發生時,就趕快跑到橋頭去揮手



,並叫潘秋香快停車,當時伊以為潘秋香會停車,但潘秋香 還沒停車就已經壓到被害人,而高瑞明的肩膀先前就已經受 傷,高瑞明先前躺在橋上偏右邊(即編號15、16號照片), 後來翻滾被撞到的地點是在偏左邊(即編號14號之照片)等 語,此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2 05-206頁)。然而:
⑴苟證人高瑞明係於站立橋上遭證人潘秋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 ,並發出撞擊聲響,證人高瑞明應當前撲後反彈倒臥於地, 其下肢勢必遭受車輛保險桿撞擊成傷,然證人高瑞明之傷勢 集中於頭部、上肢左側,而下肢竟並無任何傷勢,足見證人 高瑞明並非於站立時遭證人潘秋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成傷。 ⑵嗣應確認者,為證人高瑞明是否於酒醉倒臥於地時,遭證人 潘秋香之車輛底盤撞擊或碾壓成傷。對照證人潘秋香所駕駛 車輛之底盤高度,及證人高瑞明之平躺情形,該車車底尚離 證人高瑞明頭部有半個手掌高之距離,而其胸腹部於躺臥後 高度與頭部高度相當甚至較頭部為高,此有勘驗照片編號25 、27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208頁),如該車底盤確有傷 及證人高瑞明,則證人高瑞明應係胸腹部或臉部先遭車輛底 盤壓擦傷,不可能造成證人高瑞明頭部左側及手遭壓擦傷, 然胸腹部及臉部卻全然無事之情形,亦不可能發出如被告田 麗珠所稱之碰撞聲響;再者,依被告田麗珠所述證人高瑞明 當時係橫躺於橋中(即勘驗照片編號14號照片,見97年度玉 交易字第3號卷第63 頁),對照證人高瑞明身高與潘秋香車 輛行經之位置及車輛寬度、車頭及前輪之距離(即勘驗照片 編號27號照片,見本院卷第208 頁),如被告田麗珠見及證 人高瑞明已在車輛底盤下始出聲阻止,當時證人高瑞明已於 車底下,離車輪甚近,而證人潘秋香聽見呼喊後始反應而停 車,仍須相當之反應時間,車輛將往前行進一段距離後始停 止,是證人高瑞明勢必遭車輪碾過下肢而成傷,然證人高瑞 明下肢並無任何傷勢已如前述,更證證人高瑞明根本未遭證 人潘秋香車輛底盤所壓及。
⑶證人高瑞明既未於站立時遭證人潘秋香撞傷,亦未在倒臥於 地時遭證人潘秋香車輛底盤壓及,則被告田麗珠顯不可能聽 見有碰撞之聲音,亦不可能見到證人高瑞明遭車輛壓於底盤 下,然其卻於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確實有聽見 碰一聲,確實有看見證人高瑞明遭車子底盤壓到等語,顯見 其所述均係虛偽不實。
4.此外,被告田麗珠於本件偽證罪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潘秋 香車子有沒有開的很快,伊沒有看清楚高瑞明有沒有傷,伊 只是趕快叫小孩報警,後來伊自己回家打電話報警,之後伊



回到現場,也沒有注意高瑞明傷勢情形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998號卷第62 頁),其既不清楚證人潘秋香當時開車之車 速,以及證人高瑞明之傷勢,竟能於證人潘秋香過失傷害案 件偵訊時具結證稱:高瑞明有被壓到頭,他的頭跟手都有受 傷等語,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潘秋香車子上來的 速度很快等語,亦係對於其實所未見及不知之事為虛偽陳述 。而證人潘秋香嗣經本院以97 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 ,證人高瑞明隨即前往向證人潘秋香道歉乙節,亦有上開判 決及證人高瑞明於另案誣告罪偵訊時、證人潘秋香於另案誣 告罪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98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6-8、 44 頁、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第79頁),益見證人潘秋香 確無駕車撞及或碾壓證人高瑞明,被告田麗珠所具結證述之 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5.被告田麗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田麗珠可能是因為 其所站立位置之視線角度及離事發現場之距離而有誤認等語 ,而被告田麗珠亦曾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 面有一個工寮,所以前面伊不知道是怎麼撞的,但是伊知道 潘秋香車子開得很快,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到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 頁),然被告田麗珠於本院進行勘驗時指稱: 伊於案發時趕快跑到勘驗照片編號19號照片所示之橋頭揮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參以其所指稱證人高瑞明倒 地位置、被告田麗珠之住處、工寮位置(即勘驗照片編號14 號、19號照片,見本院卷第 205-206頁),可見縱當時工寮 曾阻擋被告田麗珠之視線,然其隨即前往橋頭揮手阻止證人 潘秋香前進時,距證人高瑞明倒地處僅數公尺,且其所站立 之位置能清楚看見橋上所發生之情事,則被告田麗珠顯可親 見證人潘秋香並未撞及或碾壓證人高瑞明,不致造成誤認; 而被告田麗珠所站立位置之視線角度及離事發現場之距離, 縱影響聲音之傳達,亦僅係在距案發地點遙遠時無法聽見案 發現場之聲音,不可能有誤認聽見碰撞聲音之情形,然被告 田麗珠卻於未見證人潘秋香有撞及證人高瑞明之情形下, 2 次具結證稱:確有聽見碰撞聲音,且親見證人潘秋香確有開 車壓傷證人高瑞明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其具偽證之犯意與 犯行甚明。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亦不足對被告田麗珠為有利 之認定。
6.綜上,被告田麗珠於前開證人潘秋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中, 明知其未見證人潘秋香有開車撞及或碾壓證人高瑞明之事, 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為上開虛偽證述,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田麗珠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田麗珠在證 人潘秋香過失傷害案件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不實 之證述,所述之事項顯對證人潘秋香是否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且足以影響證人潘秋香是否犯過失傷害罪之 裁判結果,雖嗣後該些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 無從免於偽證罪之刑責。
(四)核被告田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 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 雖先後於潘秋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 2 次虛偽證述,然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田麗珠明知其並未親見潘秋 香開車撞擊或碾壓證人高瑞明,且於潘秋香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及法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仍為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嚴重造 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林森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瑞明於96年2月9日13時許,因酒醉自行跌 倒受傷、躺臥於道路上,經路過之潘秋香駕駛自小客車將高 瑞明送醫,高瑞明同日出院返家後,已由同村村民告知其係 因酒醉跌倒成傷、非由潘秋香駕車撞擊成傷,被告林森郎仍 意圖向潘秋香取得高額賠償金,遂向高瑞明表示:潘秋香即 將自教師職務退休,會獲得退休金,若高瑞明取得車禍賠償 金,由高瑞明取得百分之50、被告林森郎及其委託之人取得 百分之50等語,慫恿高瑞明潘秋香取得車禍賠償金,獲得 高瑞明同意後,被告林森郎遂與高瑞明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 犯意,於 96年2月間某日,由被告林森郎委由高瑞明前往被 告田麗珠住處,向被告田麗珠表示:若出面作證高瑞明係遭 潘秋香駕車壓傷,將給田麗珠一點好處,等打贏官司再分一 些錢等語,並由被告林森郎於不詳時、地告知被告田麗珠不 實之證述內容,被告田麗珠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4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7號案件偵查 庭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潘秋香有 撞到高瑞明,聽到有碰一聲,車底盤壓到高瑞明時,高瑞明 有點側翻,沒有整個壓過去,伊就叫一聲,潘秋香才把車子



倒轉停下來等語;復於97年5月12日在本院97 年度玉交易字 第3 號案件審判庭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伊看到潘秋香車子 上橋後就壓到高瑞明,並聽到碰一聲,車子還繼續開,並壓 到高瑞明高瑞明身體已經快要被全部碾過去,伊才大叫等 語,因認被告林森郎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森郎涉有教唆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 瑞明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林森郎告知伊伊被潘秋香開 車撞傷,伊之後經村民告知伊係自行跌倒受傷,向被告林森 郎反應後,被告林森郎表示少年陳○椅、被告田麗珠可以出 來作證,要求伊前往被告田麗珠住處拜託被告田麗珠出面作 證目擊伊遭壓傷一事,伊亦陪同被告林森郎前往少年陳○椅 住處,由被告林森郎向少年陳○椅表示若願配合作證,可以 分到錢等語,伊本欲於調解中與潘秋香無條件和解,林森郎 復堅持要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伊不是為了錢,是被林森郎 逼的沒辦法等語,及高瑞明先前車禍案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忠義、林金英、證人即少年陳○椅於97年度玉交易字 第3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秋香於99年上訴字第167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玉里榮民醫院96年12月18日玉醫醫字第0960 01429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 判決(下稱99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可證被告林森郎 當時未於現場目擊事故,為圖高額賠償金之酬勞,仍主動聯 繫高瑞明,告知其係遭潘秋香壓傷,鼓動高瑞明提告,而高 瑞明知其非遭潘秋香撞傷,並告知被告林森郎,然被告林森 郎執意要其提告並指示少年陳○椅作偽證,顯見被告林森郎 確有教唆偽證罪嫌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森郎否認有何教唆被告田麗珠作偽證之犯行,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森郎係經高瑞明處得悉高瑞明潘秋香撞傷之事,被告林森郎並未捏造或杜撰該些車禍事實 ,此部分亦經99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森郎 僅係建議高瑞明可循法律途徑或委任律師協助處理車禍事宜 ,並未建議或委由高瑞明前往被告田麗珠住處,向被告田麗 珠表示若被告田麗珠願意出面作證,將提供一些好處,且被 告高瑞明亦未教導被告田麗珠應如何出庭為不實證述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高瑞明於另案誣告罪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沒有錢跑法院 ,而林森郎並未看到伊被撞到的情形,但他說他有聽人家說 伊被撞到,要幫伊找委託人處理車禍的事,並說告贏的話有 錢拿,如果告贏拿到10萬元的話,要給委託人5萬元,證人1 萬,林森郎自己意思意思分一下,陳○椅、少年黃○雯跟杜 ○婷(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是林森郎找的,田麗 珠是伊拜託她去作證的,因為她說她有看到,伊本來不要對 潘秋香提告,也沒有告訴林森郎伊被潘秋香撞傷,是林森郎 要伊提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44-45 頁);於本 件偽證案件偵訊時證稱:林森郎當時說這車禍案件一定要告 ,說他會委託人幫伊告,當時是林森郎找陳○椅作證,說打 贏官司就會有很多錢,並教陳○椅要說有看到什麼事情,而 田麗珠林森郎的小姨子,她說她有看到,林森郎叫伊去請 田麗珠幫忙,給她一點好處來作證,那時伊從醫院回來,去 田麗珠家找田麗珠,她本來不想作證,林森郎也不曉得跟她 講什麼,她就作證了,後來官司沒有打贏,就沒有分錢給田 麗珠、陳○椅,林森郎田麗珠怎麼講的時候,伊不在旁邊 ,不知道他們怎麼講,最後伊在法庭才知道田麗珠作證的內 容,這些有可能是林森郎講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98 號 卷第51-53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受傷隔天林 森郎第一個來看伊,跟伊說伊被車子壓到,並說會委託外面 的人來幫伊,打贏官司後錢分對方一半即可,並說潘秋香將 退休,會有退休金,之後其他村民跟伊說伊當時跌倒在地, 伊本來在調解時打算無條件和解,然林森郎說要告到底,伊 躲到臺北後林森郎一直打電話要伊回花蓮,他說田麗珠跟陳 ○椅都有看到,林森郎有跟陳○椅說如果打贏官司會把錢分 給陳○椅,而田麗珠林森郎的小姨子,林森郎叫伊找田麗 珠,跟田麗珠說要講看到伊被壓,所以伊自己去田麗珠家裡 拜託田麗珠田麗珠才答應要作證,事實上田麗珠到底當時 有無在場伊也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3號卷第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院後隔幾天田麗珠到林森 郎住處,說她有看到,她叫車子停下來,救了伊,後來林森 郎要伊提告,並說有證人,伊去調解後本來要放棄,但林森 郎說潘秋香要退休了,要告到底,如果打贏的話可以拿到錢 ,屆時分一半給委託的人與證人,本來田麗珠不想作證,後 來林森郎叫伊拜託田麗珠作證,伊就去找田麗珠林森郎沒 有一起去,林森郎有跟伊說如果贏的話要伊給田麗珠一點意 思,但伊沒有跟田麗珠說會給田麗珠好處,伊也不清楚林森 郎有沒有找過田麗珠,伊沒有叫田麗珠去法院隨便講話,伊



田麗珠可否拜託一下作伊的證人,田麗珠回答不要,伊想 辦法拿個東西給田麗珠,她才答應,伊沒有看過林森郎與田 麗珠討論車禍的案情,也沒看過林森郎教導田麗珠如何作證 ,伊完全不知道田麗珠於伊受傷當時看到什麼東西等語(見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100-106、110-111頁)。(二)由上可知,證人高瑞明雖於前案誣告案件及本院偽證案件均 證稱係被告林森郎慫恿其對潘秋香提告,並要其前往請託被 告田麗珠作證,然被告林森郎並未與證人高瑞明一同前往並 拜託被告田麗珠作證,而證人高瑞明未親見被告林森郎與被 告田麗珠碰面討論潘秋香過失傷害案件,亦未親見被告林森 郎有教導被告田麗珠於該案件作證時如何虛偽陳述;再者, 證人高瑞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林森郎叫伊去找田麗 珠,跟田麗珠說要講看到伊被壓,所以伊自己去田麗珠家裡 拜託田麗珠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3號卷第9頁),然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森郎有跟伊說如果贏的話要伊給田 麗珠一點意思,但伊沒有跟田麗珠說會給田麗珠好處,伊也 沒有叫田麗珠去法院隨便講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2 號卷第103、105 頁),就被告林森郎是否指示證人高瑞 明轉達被告田麗珠如何虛偽證述,及證人高瑞明有無指示被 告田麗珠如何虛偽證述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難認孰為真實 ;而證人高瑞明雖亦於偵訊時證稱:那時伊從醫院回來,去 田麗珠家找田麗珠,她本來不想作證,林森郎也不曉得跟她 講什麼,她就作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998號卷第 52 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告以上開要旨時,證稱: 伊不記得伊有講過該些話,伊沒有親眼見到林森郎有對田麗 珠說什麼話,也沒見過林森郎田麗珠如何作證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105、110 頁),是難僅憑證人高 瑞明事後之臆測,及被告田麗珠潘秋香車禍案件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為虛偽陳述,即遽認被告林森郎確有指導被告田麗 珠如何作證,而有教唆被告田麗珠偽證之情事。(三)至少年陳○椅並未親見證人高瑞明潘秋香車輛撞擊或碾壓 ,然為被告林森郎教唆要其作證,並指導其如何於潘秋香過 失傷害案件在警詢及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乙情,業經證人高瑞 明證述如前,復有證人即陳○椅於潘秋香過失傷害案件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伊聽到聲音才跑出來在住家外面馬 路旁邊看,伊沒有看到田麗珠的女兒黃○雯或她女兒的同學 在現場,是伊父親的朋友林森郎對伊說如果伊幫高瑞明說話 ,伊就有錢可以拿,伊在偵查中說的話都是林森郎教伊的, 當時高瑞明也在場,但高瑞明並無教伊怎麼說,高瑞明只有 告訴伊他們拿到錢的話會分給伊,伊就照著林森郎說的講,



伊做完筆錄後有跟姐姐說那是別人教伊怎麼講的,後來也有 告訴老師,伊在偵查中所繪的圖是林森郎教伊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235 頁),及其於證人高瑞明、被告林森郎被 訴誣告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高瑞明受傷後隔幾天林森郎叫 伊去警察局作證,伊有跟林森郎說伊只有看到潘秋香倒車的 情形,沒有看到潘秋香車子壓到人,是林森郎要伊說伊有看 到潘秋香壓到人,說作筆錄有錢拿,96 年2月12日伊父親陳 華明陪伊去卓溪分駐所作筆錄,做完筆錄後林森郎、伊大伯 高瑞明跟伊父親在車上聊天時也有提到錢的事情,林森郎說 官司打贏的話就有錢可以領,到時會分給伊父親跟伊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998號卷第14-17頁)證述明確,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被告林森郎被訴誣告案件中所認定(見該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67號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第100頁), 堪認為實。然證人陳○椅係於96年2月12 日前往卓溪分駐所 作證,復於96年11月30日偵訊時作證,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及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 6300810號卷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431 7號卷第27頁),而 被告田麗珠係分別於97年3月4日及97年5月12 日前往地檢署 及本院具結作證,此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 (見96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9 頁),距 案發及被告林森郎教唆證人陳○椅作偽證之時間相隔年餘, 實無從僅憑被告林森郎有利誘並教唆證人陳○椅作偽證之事 實,遽推論被告林森郎亦有教唆被告田麗珠於案發1 年後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情事。
(四)證人高瑞明雖復證稱被告林森郎有找被告田麗珠之女即少年 黃○雯及其同學即少年杜○婷作證之情事,然少年黃○雯及 杜○婷均係在被告田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之後 ,於97年6月2日本院法官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驗時,由公訴 檢察官當場聲請傳喚,而於 97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始到庭 作證,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97 、199、214-215頁),縱被告林森郎確有教唆少年黃○雯及 杜○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虛偽證述,尚難據此反推被告田麗 珠先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為被告林森郎教唆 所致。
(五)檢察官雖復以玉里榮民醫院96年12月18日玉醫醫字第096001 4293號函、證人高忠義、林金英於潘秋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秋香在證人高忠義、被告林森郎被訴 誣告案件於99年上訴字第167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林 森郎教唆偽證之證據,然證人高忠義、林金英均僅證稱:案 發前有看到證人高瑞明躺在橋上,額頭流血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219-220頁),而玉里榮民醫院96年12月18日玉醫醫 字第096001429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亦僅顯示證人高瑞明 於受傷當日就醫時係主訴酒後跌倒,無法判定其傷勢是否係 汽車撞擊或跌倒所致(見 96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49-61頁 ),而證人潘秋香於證人高瑞明、被告林森郎被訴誣告案件 於99年上訴字第16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有看到高 瑞明額頭有半乾之血跡,之後伊有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林 森郎要求80萬元,且說委託書已經交給立法委員盧博基,只 要伊給80萬元,就可以收回委託書,而高瑞明係要求30萬元 ,但伊認為伊沒有壓到高瑞明所以拒絕,後來伊判決無罪後 ,高瑞明有跟伊道歉等語(見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第79- 80頁),僅能證明證人高瑞明於案發前即已倒地受傷,以及 案發後證人潘秋香高瑞明與被告林森郎曾對調解及賠償事 宜為進行交涉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森郎有教唆被告田 麗珠為偽證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林森郎縱有教唆少年陳○椅、黃○雯及其杜○婷 於證人潘秋香過失傷害案件時為虛偽證述,其行為雖屬不當 ,然仍難據此即認其亦有教唆被告田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為虛偽證述,而證人高瑞明既未親見被告林森郎有教唆被 告田麗珠偽證,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證人高瑞明有依被告 林森郎指示要求被告田麗珠作偽證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林森郎被訴教唆被告田麗 珠偽證之事實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林森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 察官雖聲請潘秋香至院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認證人潘秋香 僅能證明案發當時其究竟有無駕車撞傷證人高瑞明、證人高 瑞明之受傷情形、被告田麗珠於事發時有無在場目擊及所站 立之位置,而無法證明被告田麗珠所為前開虛偽證述確係被 告林森郎所教唆所致,是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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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