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0號
HLDM,101,訴,180,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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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101年度偵字第238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旻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4 行補充、更正為:「詹旻璋 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6月、7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7 年間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所載「至同 年月15日21、22時許」刪除;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更正 為:「昕煌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旻璋於本院之自白」。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詹 旻璋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毒 品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7月,復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3月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 年間又因竊盜、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 月,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6 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對 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上之損害,暨竊盜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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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煌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