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向貴興於民國101年4月27日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段128巷口,見蔡明堅所有車牌號碼7470-US 號自小貨車 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油門後,隨即駕車駛離而竊取之,得 手後將該車供作代步之用。嗣蔡明堅發現車輛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01年4月29日16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長春三路口發現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向貴興,並扣得 上開車輛(業經蔡明堅領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貴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明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 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車為供代步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然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