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353、101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及理由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借款時間欄所載「97年9月19日至98年6月2日。」 ,更正為「97年9月19日至98年7月20日。」。 ㈡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載「每次3萬元至15萬元不等,共77萬元 。」,更正為「每次3萬元至15萬元不等,共102萬元。」。 ㈢附表編號3 金額欄所載「陸續借款共約20萬元。」,更正為 「陸續借款共11萬元。」。
㈣附表編號5金額欄所載「1萬元1次、2萬元2次共5萬元。」, 更正為「3萬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元。」。 ㈤附表編號6對象欄所載「陳春瑛」,更正為「陳春媖」。 ㈥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吳哲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與零麗 珠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翔宇,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收取利 息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0 年5、6月間起之多次 親自或指示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向經濟情況窘 迫之人收取重利,致部分欠款人以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償還債 務,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行 為之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被害人之人數、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務紀錄簿1 本,經查閱其內 容,並無被告本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對象、借款金
額及利息之記載,自應認非與本件重利之事有關;被害人魏 賴阿美於偵查中陳稱:零麗珠已將借款18萬元時所簽發之本 票歸還予伊,零麗珠自己寫1 張27萬元之本票給伊蓋章等語 (見第5353號偵查卷第141 頁),經本院調閱扣案之魏賴阿 美所簽發之6 張本票,上開發票金額額27萬元之本票不在扣 案之列,而扣案之前揭6 張本票,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